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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国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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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国74年) 森林法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5月5日
1998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87年5月27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04490 号令
森林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第9, 1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2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57条
中华民国 34 年 2 月 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3 日 修正全文58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22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5, 17, 44, 45, 47, 51, 53至56条
增订第48之1, 56之1至56之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04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44、45、47、51、53~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56-1~5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 12, 26, 29, 4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26、29、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5, 25, 34, 48, 56之2, 56之3条
增订第17之1, 38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8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5、25、34、48、56-2、56-3 条条文;增订第 17-1、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50, 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增订第3之1, 38之2至38之6, 47之1条
修正第1, 56条
增订第5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5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38-2~38-6、47-1 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1, 5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50, 5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5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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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育森林资源,发挥森林公益及经济效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称。依其所有权之归属,分为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国有为原则。

第四条

  以所有竹、木为目的,于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权、租赁权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权者,于本法适用上视为森林所有人。

第二章 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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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林业之管理经营,应以国土保安长远利益为主要目标。

第六条

  荒山、荒地之宜于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商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编为林业用地,并公告之。
  原有林业用地变更用途时,应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收归国有。但应给与补偿金:
  一、国土保安上或国有林经营上有收归国有之必要者。
  二、关系不限于所在地省区之河川、湖泊、水源或其他公益者。

第八条

  国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出租、让与或拨用:
  一、学校、医院、公园或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国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业用地所必要者。
  四、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内经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违反前项指定用途,或于指定期间不为前项使用者,其出租、让与或拨用林地应收回之。

第九条

  于森林内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应报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同意后,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兴修水库、道路、输电系统或开发电源者。
  二、探采矿或采取土、石者。
  三、兴修其他工程者。
  前项行为以地质稳定、无碍国土保安及林业经营者为限。
  第一项行为有破坏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机关督促行为人实施水土保持处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为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限制采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层浅薄,复旧造林困难者。
  二、伐木后土壤易被冲蚀或影响公益者。
  三、位于水库集水区、溪流水源地带、河岸冲蚀地带、海岸冲风地带或沙丘区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采伐地区。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第三章 森林经营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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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有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分林区管理经营之,必要时得委托省(市)主管机关管理经营,或划分地区委由区内国有林面积较大之省主管机关管理经营;公有林由所有机关或委托其他法人管理经营之;私有林由私人经营之。
  各省(市)主管机关得依其林业特性拟定各该省(市)公、私有森林经营管理方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为加强森林涵养水源功能,森林经营应配合集水区之保护与管理;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画,由各该管理经营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林林产物年度采伐计画,依各该事业区之经营计画。
  国有林林产物之采取,应依年度采伐计画及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办理。
  国有林林产物之种类、处分方式与条件、林产物采取、搬运、转让、缴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处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设置于森林区域者,应先会同主管机关勘查。划定范围内之森林区域,仍由主管机关依照本法并配合国家公园计画或风景特定区计画管理经营之。
  前项配合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森林区域内,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得设置森林游乐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森林游乐区得酌收环境美化及清洁维护费,游乐设施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公有林、私有林之营林面积五百公顷以上者,应由林业技师担任技术职务。
  造林业及伐木业者,均应置林业技师或林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经营林业者,遇有合作经营之必要时,得依合作社法组织林业合作社,并由当地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二十条

  森林所有人因搬运森林设备、产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无妨碍给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范围内,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物时,应先与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协商;协商不谐或无从协商时,应报请主管机关会同地方有关机关调处;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于左列林业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关系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
  一、冲蚀沟、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带、风蚀严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带、水库集水区、海岸地带及河川两岸。
  三、火灾迹地、水灾冲蚀地。
  四、伐木迹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处理之地区。

第四章 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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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为保安林:
  一、为预防水害、风害、潮害、盐害、烟害所必要者。
  二、为涵养水源、保护水库所必要者。
  三、为防止砂、土崩坏及飞沙、坠石、泮冰、颓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为国防上所必要者。
  五、为公共卫生所必要者。
  六、为航行目标所必要者。
  七、为渔业经营所必要者。
  八、为保存名胜、古迹、风景所必要者。
  九、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二十三条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于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划为保安林地,扩大保安林经营。

第二十四条

  保安林之管理经营,不论所有权属,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各种保安林,应分别依其特性合理经营、抚育、更新,并以择伐为主。
  保安林经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保安林无继续存置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六条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团体或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向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或依职权为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时,应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并公告之。
  自前项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告之日止,编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开垦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二十八条

  就保安林编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对于其编入或解除有异议时,得自前条第一项公告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保安林编入或解除之各种关系文件,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依前条规定有异议时,并应附具异议人之意见书。
  前项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应由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并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三十条

  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不得于保安林伐采、伤害竹、木、开垦、放牧,或为土、石、草皮、树根之采取或采掘。
  除前项外,主管机关对于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违反前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命其造林或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损害为限,得请求补偿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条第二项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费用视为前项损害。
  前二项损害,由中央政府补偿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编入特别受益之法人、团体或私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第五章 森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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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森林之保护,得设森林警察;其未设森林警察者,应由当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职务。
  各地方乡(镇、市)村、里长,有协助保护森林之责。

第三十三条

  森林外缘得设森林保护区,由主管机关划定,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由当地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内,不得有引火行为。但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并应先通知该管主管机关及邻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经前项许可为引火行为时,应预为防火之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视森林状况,设森林救火队,并得视需要,编组森林义勇救火队。

第三十六条

  铁道通过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火、防烟设备;设于森林保护区附近之工厂,亦同。
  电线穿过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止走电设备。

第三十七条

  森林发生生物为害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应扑灭或预防之。
  前项情形,森林所有人于必要时,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得进入他人土地,为森林生物为害之扑灭或预防,如致有损害,应赔偿之。

第三十八条

  森林生物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有利害关系之森林所有人,为扑灭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
  前项扑灭预防费用,以有利害关系之土地面积或地价为准,由森林所有人负担之。但费用负担人间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第六章 监督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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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森林所有人,应检具森林所在地名称、面积、竹、木种类、数量、地图及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森林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森林如有荒废、滥垦、滥伐情事时,当地主管机关,得向所有人指定经营之方法。
  违反前项指定方法或滥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采,并补行造林。

第四十一条

  受前条第二项造林之命令,而怠于造林者,该管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
  前项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编入林业用地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
  逾前项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其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森林区域内,不得擅自堆积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国、公有林林产物采取人应设置帐簿,记载其林产物种类、数量、出处及销路。
  前项林产物采取人,应选定用于林产物之记号或印章,申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案,并于林产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项林产物采取人不得使用经他人申报有案之相同或类似记号或印章。

第四十五条

  凡伐采林产物,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经查验,始得运销;其伐采之许可条件、申请程序、伐采时应遵行事项及伐采查验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在林产物搬运道路重要地点,设林产物检查站,检查林产物。
  前项主管机关或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认为必要时,得检查林产物采取人之伐采许可证、帐簿及器具材料。

第四十六条

  林业用地及林产物有关之税赋,依法减除或免除之。

第四十七条

  凡经营林业,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别奖励之:
  一、造林或经营林业著有特殊成绩者。
  二、经营特种林业,其林产物对国防及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者。
  三、养成大宗林木,供应工业、国防、造船、筑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经营苗圃,培养大宗苗木,供给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发明或改良林木品种、竹、木材用途及工艺物品者。
  六、扑灭森林火灾或生物为害及人为灾害,显著功效者。
  七、对林业林学之研究改进,有明显成就者。
  八、对保安国土、涵养水源,有显著贡献者。
  前项奖励,得以发给奖励金、匾额、奖牌及奖状方式为之;其发给条件、程序及撤销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为奖励私人或团体造林,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免费供应种苗并予辅导。

第四十八条之一

  为奖励私人或团体长期造林,政府应设置造林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由水权费提拨。
  二、山坡地开发利用者缴交之回馈金。
  三、违反本法之罚锾。
  四、水资源开发计画工程费之提拨。
  五、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六、捐赠。
  七、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水权费及第四款水资源开发计画工程费之提拨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二款回馈金应于核发山坡地开发利用许可时通知缴交,其缴交义务人、计算方式、缴交时间、期限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九条

  国有荒山、荒地,编为林业用地者,除保留供国有林经营外,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区域放租本国人造林。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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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收受、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为牙保者,依刑法规定处断。

第五十一条

  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内,擅自垦殖或占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罪于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收之。

第五十二条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赃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于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机关之委托或其他契约,有保护森林义务之人犯之者。
  三、于行使林产物采取权时犯之者。
  四、结伙二人以上或雇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赃物为原料,制造木炭、松节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类者。
  六、为搬运赃物,使用牲口、船舶、车辆,或有搬运造材之设备者。
  七、掘采、毁坏、烧毁或隐蔽根株,以图罪迹之湮灭者。
  八、以赃物燃料,使用于矿物之采取,精制石灰、砖、瓦或其他物品之制造者。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第五款所制物品,以赃物论,并没收之。

第五十三条

  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四条

  毁弃、损坏保安林,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五条

  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内,擅自垦殖或占用者,对于他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六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未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条规定为扑灭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者。
  四、林产物采取人于林产物采取期间,拒绝管理经营机关派员监督指导者。
  五、移转、毁坏或污损他人为森林而设立之标识者。

第五十六条之二

  在森林游乐区内,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设置广告、招牌或其他类似物。
  二、采集标本。
  三、焚毁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扩展水道或水面。
  五、经营客货运。

第五十六条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仟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登记,经通知仍不办理者。
  二、在森林游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采折花木,或于树木、岩石、标示、解说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图形。
   (二)经营流动摊贩。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瓜果、纸屑或其他废弃物。
   (四)污染地面、墙壁、梁柱、水体、空气或制造噪音。

第五十六条之四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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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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