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第09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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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九十五卷目录

 盗贼部汇考一

  有虞氏帝舜一则

  商盘庚一则

  周武王一则 成王一则 穆王一则

  汉总一则 武帝天汉一则

  后汉总一则 世祖建武一则 安帝一则

  魏孝文帝延兴一则 东魏孝静帝天平一则

  北周武帝建德一则

  隋炀帝大业三则

  唐宣宗大中一则 懿宗咸通一则 僖宗乾符一则

  辽圣宗开泰一则 兴宗重熙二则 道宗清宁一则 咸雍一则

  宋太祖建隆二则 开宝二则 太宗雍熙一则 真宗景德一则 仁宗天圣一则 明

  道一则 景祐一则 庆历一则 皇祐一则 神宗熙宁一则 哲宗元符一则 徽宗宣

  和二则 高宗建炎二则 绍兴六则 孝宗乾道二则 淳熙六则 宁宗嘉定二则

  金太宗天会二则 海陵天德一则 正隆一则 世宗大定七则 章宗明昌三则 承

  安一则 泰和五则 宣宗兴定二则 元光一则

  元总一则 太宗二则 世祖中统一则 至元十则 成宗元贞二则 大德八则 武

  宗至大二则 仁宗延祐三则 泰定帝泰定二则 文宗至顺一则 顺帝元统一则 至

  元一则 至正四则

祥刑典第九十五卷

盗贼部汇考一[编辑]

有虞氏[编辑]

帝舜命皋陶制寇贼之刑[编辑]

按《书经舜典》: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 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

猾,乱也。夏,华夏。群行攻劫曰寇。杀人曰贼,在外曰奸,在内曰宄。士,理官也。“五刑,墨、劓、剕、宫、大辟。”服,从也。行刑当就三处,不忍加刑则流放之。言皋陶能明信五刑,施之远近,使咸信服,无敢犯者。正义曰:寇者,众聚为之,贼者,杀害之称,故群行攻劫曰寇,杀人曰贼。成十七年《左传》云:“乱在外为奸,在内为宄。”是“在外曰奸,在内曰宄”也。寇贼奸宄,皆是作乱害物之名也。蛮夷猾夏,兴兵犯边,害大,故先言之。寇贼奸宄,皆国内之害小,故后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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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庚迁都而以殄灭奸宄谕群臣[编辑]

按《书经盘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 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无俾易种于兹新邑。”

“不善不道”,谓凶人颠陨越坠也。不恭,不奉上命,暂遇人而劫夺之,为奸于外,为宄于内,当割绝灭之,无遗长其类,无使易种于此新邑。《正义》曰:“无遗长其类”,谓早杀其人,不使得子孙有此恶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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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王命康叔严寇攘之罚[编辑]

按《书经康诰》:“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暋, 不畏死,罔弗憝。”

蔡注越,颠越也。暋,强憝恶也。自得罪,非为人诱陷以得罪也。凡民自犯罪为盗贼奸宄杀人,颠越人以取财货,强狠亡命者,人无不憎恶之也。用罚而加是人,则人无不服,以其出乎人之同恶,而非即乎吾之私心也。

成王作周官天官地官夏官皆有诘盗贼之事而专其职于秋官[编辑]

按《书经周官》:“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

蔡注《秋官》卿主寇贼,法禁群行攻劫曰“寇。”诘奸慝,刑强暴作乱者。

按:《周礼天官》:小宰“以官府之六职辨邦治,五曰刑职, 以诘邦国,以纠万民,以除盗贼。”

订义王昭禹曰:“刑者,形也;形,成也。故《刑典》之为书,刑官之为职,亦不能加损焉。” 刘氏曰:“不以除盗贼为职,则刑罚滥而大寇作矣。”

《地官》大司徒“以荒政十有二聚万民十有二,曰除盗 贼。”

订义李景齐曰:“除盗贼必见于荒政者,诚以盗贼于凶年为多,盗贼不可不除;然使赒救拊存之责未尽,而遽欲除之,则是罔民而已。故散利薄征,弛禁去几,凡所以生养吾民,无所不尽其至;而彼犹为盗贼之归,则不得已而除之。 史氏曰:‘牧民如牧羊,当去其败类者。凶荒而除盗贼,防其啸聚为民害也’。 总论前面说缓刑”,此说“除盗”,此便是经权皆举处。不幸民有过,固可哀矜,至于奸人亦有伺变窃发者。凶荒之岁,民心易动,一夫叫唤,万夫皆集,所以必以除盗贼。终之

以乡八刑纠万民,八曰乱民之刑。

订义郑康成曰:“纠犹割察也。乱民,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也。” 史氏曰:“乱民不禁,则淫侈之行兴,浇诈之风炽,如是而望教之行,不可得也。”

《司市》“以刑罚禁虣而去盗。”

订义郑康成曰:“刑罚宪徇扑。” 项氏曰:“以强害人谓之虣,非其有而取之谓之盗。”

《司稽》“掌执市之盗贼以徇,且刑之。”

订义贾氏曰:“市中之刑无过宪徇扑,此掌执市之盗贼,亦无过小盗徇扑而已。”

《夏官》环人巡邦国,搏谍贼。

订义《郑锷》曰:“遍巡四方而无不知有谍贼,则反间或行焉。又当巡邦国而搏其谍,则无以窥我师者矣。”

《郑康成》曰:“谍贼,反间为国贼。”

《秋官》:士师“掌士之八成,二曰邦贼,六曰为邦盗。”

订义《郑锷》曰:“成者条例品式,前世所立,可依据以为比者是也。贼如寇贼之贼,阴为不仁不义以毒王,民生乱阶,是谓邦贼。盗民财国货以自封殖,如阳虎窃宝玉、大弓之类,是谓邦盗。”

朝士:“掌建邦外朝之法。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 无罪。”

订义郑锷曰:“军谓屯,为军旅以攻围人也。盗贼或群辈军屯于乡邑,至于犯及家人,其炽如此,凡能杀之者皆无罪。”王安石乃以为攻围乡邑及家,则人得杀之无罪,然与下“杀之无罪”为不叶。良由考之不详,强为之说。 《易氏》曰:“专杀固圣人之所禁。凡盗贼结集徒党,已成军伍而害及乡邑及家人者,苟禁其杀,势将猖蹶”而不可御,杀之无罪,去天下之害也。

《司厉》,下士二人,史一人,徒十有二人。

订义郑锷曰:“厉,凶暴之名。司厉所以察凶恶暴戾之人。” 王昭禹曰:“《春秋传》曰:‘鬼有所归,乃不为厉’,盗贼之厉于人,犹鬼之厉也,故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谓之司厉。” 薛平仲曰:“鬼物之病民者谓之厉,则厉盖人之所共恶,今以官之治盗贼者命曰司厉,则恶而绝之,殆亦甚矣。”

掌盗贼之任器、货贿。

订义易氏曰:“非其有而取之者谓之盗,因盗而肆害于人者谓之贼。” 郑锷曰:“任器者,所用以伤害人之器也。货贿者,杀越人而劫剽其所有之财物也。

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

订义刘执中曰:“盗贼之器与物入于司兵,非数莫知其多少,非量莫知其短长,非贾莫知其贵贱,楬是三者,则物与器常存而不可移易。” 郑锷曰:“入于司兵,使以其物充兵器之用,取诸盗贼以为除盗贼之具而已。士有罪而罚之,取其金货,以入于司兵者,义也;盗贼有罪而罚之,取其任器货财,以入于司兵者,亦义也。” 郑司农曰:“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

订义郑锷曰:“古者父子罪不相及,然罚之大者则有孥戮之法,既服刑矣,其从坐之人有不可加以刑者,则没入官为奴,男子入于罪隶,使为隶以役于百官府;女子入于地官之舂人、槁人,使共舂抌饮食之事,所入不同,其名曰奴则一也。” 刘执中曰:“罪恶之重,虽没其身,未足偿也。又奴其男女而隶、役、舂、槁皆有常养以”存其生焉。

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

订义郑康成曰:“有爵者谓命士以上龀毁齿。男八月生齿,八岁毁齿;女七月生齿,七岁毁齿。” 郑锷曰:“有爵而不为奴,贵贵也;七十不为奴,老老也;未龀不为奴,慈幼也。盗贼之罪,宜加以无馀刑,故凡亲戚皆从其家。有爵者有老幼者,特免为奴而已。”《易氏》曰:“先王之于天下,固有杀未足以惩恶,亦有不刑可以劝善者。此之”谓夫。

《司隶》掌五隶之法,辨其物而掌其政令。

订义郑康成曰:“五隶,谓罪隶、四翟之隶也。”物,衣服、兵器之属。

帅其民而搏盗贼。

订义郑康成曰:“民,五隶之民。” 贾氏曰:“《序官》五隶皆百二十员,员外皆是民,故云五隶之民。” 郑锷曰:“盗窃之徒,间有作,而力不能搏,则合其民以共搏之。” 王昭禹曰:“未获者,则司隶帅民搏之。”

穆王作吕刑[编辑]

按《书经吕刑》王曰:“若古有训。蚩尢惟始作乱。延及于 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

《正义》曰:“顺古道有遗馀”,典训记法古人之事。昔炎帝之末,有九黎之国,君号“蚩尢”者,惟造始作乱,恶化递相染易,延及于平善之民,亦变为恶,无有不相寇盗,相贼害为鸱枭之义,抄掠良善,外奸内宄,劫夺人物,攘窃人财,矫称上命,以取人财若己

固自有之。又。鸱枭,贪残之鸟。《诗》云:“为枭为鸱。”枭是鸱类。郑元云:“盗贼状如鸱枭,抄掠良善,劫夺人物。”《传》言鸱枭之义,如郑说也。此章主说虐刑之事。蚩尢所作,必亦造虐刑也。以峻法治民,民不堪命,故恶化转相染易,延及于平善之民,亦化为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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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制,设中尉游徼,以禁盗贼。

按:《汉书百官公卿表》:“中尉,秦官,掌徼循京师。”县令 长皆秦官,掌治其县。“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 乡,乡有游徼,徼循禁贼盗。”

武帝天汉二年秋泰山琅邪群盗起遣直指使者暴胜之等分捕之[编辑]

按《汉书武帝本纪》:天汉二年秋,泰山、琅邪群盗徐勃 等,阻山攻城,道路不通,遣直指使者暴胜之等,衣绣 衣杖斧,分部逐捕,刺史郡守以下皆伏诛。冬十一月, 诏关都尉曰:“今豪桀多远交,依东方群盗,其谨察出 入者。”

后汉[编辑]

后汉设县丞、尉及游徼、亭长、中尉、中都官,以主盗贼 之事。

按《后汉书百官志》:“凡县万户以上为令,不满为长,侯 国为相。”皆秦制也。丞各一人,尉,大县二人,小县一人。 本注曰:“丞署文书,典知仓狱。尉主盗贼。凡有贼发,主 名不立,则推索行寻,按察奸宄,以起端绪。乡置游徼, 掌徼循禁,司奸盗。亭有亭长,以禁盗贼。”本注曰:“亭长 主求捕盗贼,承望都尉。”中尉一人,比二千石。本注 曰:“职如郡都尉,主盗贼。”

按:《晋书职官志》:“后汉光武改中都官曹,主水火盗贼 事。”

世祖建武十六年秋九月群盗并起遣使下郡国听其自相纠擿长吏以获贼多少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编辑]

按:《后汉书光武本纪》:“十六年秋九月,郡国大姓及兵 长群盗处处并起攻劫,在所害杀长吏。郡县追讨到, 则解散去,复屯结青、徐幽冀四州,尢甚。冬十月,遣使 下郡国,听群盗自相纠擿,五人共斩一人者除其罪。 吏虽逗留回避故纵者,皆勿问,听以禽讨为效。其牧 守令长坐界内盗贼而不收捕者,又以畏懦捐城委” 守者皆不以为负,但取获贼多少为殿最,惟蔽匿者 乃罪之。于是更相追捕,贼并解散。徙其魁帅于它郡, 赋田受禀,使安生业。自是牛马放牧,邑门不闭。

安帝   年严立盗贼发觉科条[编辑]

按《后汉书安帝本纪》,不载。按《陈忠传》,忠拜尚书,居 三公曹。自帝即位以后,频遭元、二之厄,百姓流亡,盗 贼并起,郡县更相饰匿,莫肯纠发。忠独以为忧,上疏 曰:“臣闻轻者重之端,小者大之源,故堤溃蚁孔,气泄 鍼芒。是以明者慎微,智者识几。《书》曰:‘小不可不杀’。《诗》 云:‘无纵诡随,以谨无良’。盖所以崇本绝末,钩深之虑 也。”臣窃见元年以来,盗贼连发,攻亭劫掠,多所伤杀。 夫穿窬不禁,则致强盗;强盗不断,则为攻盗。攻盗成 群,必生大奸。故亡逃之科,宪令所急,至于通行饮食, 罪致大辟。而顷者以来,莫以为忧。州郡督录怠慢,长 吏防御不肃,皆欲采获虚名,讳以盗贼为负。虽有发 觉,不务清澄。至有逞威滥怒,无辜僵仆。或有跼蹐比 伍,转相赋敛;或随吏追赴,周章道路。是以盗发之家, 不敢申告,邻舍比里,共相压迮;或出私财,以偿所亡。 其大章著不可掩者,乃肯发露。陵迟之渐,遂且成俗, 寇攘诛咎,皆由于此。前年勃海张伯路,可为至戒,“覆 车之轨,其迹不远。盖失之末流,求之本源。宜纠增旧 科,以防来事。自今强盗为上官,若它郡县所纠觉,一 发部吏皆正法,尉贬秩一等,令长三月奉赎罪;二发, 尉免官,令长贬秩一等;三发以上,令长免官。便可撰 立科条,处为诏文”,切敕刺史,严加纠罚,冀以猛济宽, 惊惧奸慝。顷季夏大暑,而消息不协,寒气错时,水涌 为变,天之降异,必有其故。所举有道之士,可策问国 典,所务“王事过差,令处煖气不效之意,庶有谠言,以 承天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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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文帝延兴三年诏能静劫盗者迁官[编辑]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延兴三年二月,诏县令能静一 县劫盗者,兼治二县,即食其禄;能静二县者,兼治三 县,三年迁为郡守;二千石能静二郡,上至三郡亦如 之,三年迁为刺史。”

东魏孝静帝天平 年令一切犯盗悉准律令[编辑]

按:《魏书孝静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孝昌以后,天 下淆乱,法令不恒,或宽或猛。及尔朱擅权,轻重肆意, 在官者多以深酷为能。至迁邺,京畿群盗颇起,有司 奏立严制:诸强盗杀人者,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 乐户。其不杀人及赃不满五匹,魁首斩,从者死,妻子 亦为乐户。小盗赃满十匹以上,魁首死,妻子配驿,从 者”流。侍中孙腾上言:“谨详,法若画一,理尚不二,不可喜怒由情而致轻重。案律,公私劫盗,罪止流刑,而比 执事苦违,好为穿凿。律令之外,更立馀条,通相纠之 路,班捉获之赏。斯乃刑书徒设,狱讼更烦,法令滋彰, 盗贼多有,非所谓不严而治,遵守典故者矣。臣以为 升平之美,义在省刑;陵迟之弊,必由峻法。是以汉约 三章,天下归德;秦酷五刑,率土瓦解。《礼》训君子,律禁 小人,举罪定名,国有常辟。至如眚灾肆赦,怙终贼刑, 经典垂言,国朝成范,随时所用,各有司存。不宜巨细 滋烦,令民预备,恐防之弥坚,攻之弥甚。请诸犯盗之 人,悉准律令,以明恒宪。庶使刑杀折衷,不得弃本从 末。”诏从之。

北周[编辑]

武帝建德六年定盗律[编辑]

按《北周书武帝本纪》,“建德六年十一月,初行《刑书要 制》,持杖群强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强盗五匹以上。 监临主掌,自盗二十匹以上,小盗及诈伪请官物三 十匹以上者至死,刑书所不载者,自依律科。”

宣政元年六月宣帝即位遣大使巡察诸州诏制九 条四曰:“郡县当境贼盗不擒获者并仰录奏。”

按:《北周书宣帝本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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炀帝大业七年帝以苦役者多聚为盗贼乃益肆淫刑[编辑]

按《隋书炀帝本纪》:“大业七年十二月己未,西面突厥 处罗多利可汗来朝,上大悦,接以殊礼。于时辽东战 士及馈运者填咽于道,昼夜不绝,苦役者始为群盗。 甲子,敕都尉鹰扬与郡县相知追捕,随获斩决之。” 按《刑法志》:“帝外征西夷,内穷嗜欲,兵革岁动,赋敛滋 繁。有司皆临时迫胁,苟求济事。宪章遐弃,贿赂公行, 穷”人无告,聚为盗贼。帝乃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以 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百姓转相群聚,攻剽城 邑,诛罚不能禁。帝以盗贼不息,乃益肆淫刑。

大业九年八月戊申制盗贼籍没其家。

按:《隋书炀帝本纪》云云。

大业十三年,唐高祖克京城,定《劫盗律》。

按《隋书炀帝本纪》不载按《唐书高祖本纪》,“炀帝十 三年六月己卯,传檄诸郡称义兵,十一月丙辰,克京 城。约法十二条,杀人、劫盗、背军叛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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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宗大中四年定窃盗犯赃请准会昌元年三月并建中三年三月敕[编辑]

按:《唐书宣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宣宗本纪》,大中 四年三月,刑部奏:“准今年正月一日敕节文,据会昌 元年三月二十六日敕,窃盗赃至一贯文处死,宜委 所司重详定条目奏闻。臣等检校,并请准建中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敕,窃盗赃满三匹以上决杀,如赃数 不充,量请科放。”从之。

懿宗咸通四年敕草贼头首抵法其馀党奔逃者勿捕逐[编辑]

按《唐书懿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懿宗本纪》,咸通 四年,制“徐州银刀官健,其中先有逃窜者,累降敕旨, 不令捕逐。其今年四月十八日,草贼头首已抵极法, 其馀徒党,各自奔逃,所在更勿捕逐。”

僖宗乾符三年令招讨草贼使募能捕贼者官之[编辑]

按《唐书僖宗本纪》:“乾符三年,平卢军节度使宋威为 指挥诸道招讨草贼使,检校左散骑常侍曾元裕副 之,募能捕贼三百人者,官以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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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宗开泰八年定窃盗律[编辑]

按《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八年以窃盗赃 满十贯,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贯,其 首处死,从者决流。又那毋古犯窃盗者十有三次,皆 以情不可恕论弃市。因诏自今三犯窃盗者,黥额徒 三年,四则黥面徒五年,至于五则处死。若是者重轻 适宜,足以示训。

兴宗重熙元年铜逾三斤持钱及盗二十贯以上处死[编辑]

按《辽史兴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先是,南京三司 销钱作器皿,三斤,持钱出南京十贯,及盗遗火家物 五贯者处死。至是,铜逾三斤,持钱及所盗物二十贯 以上处死。”

重熙二年,定“刺盗制。”

按《辽史兴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奴婢犯逃,若盗 其主,物主无得擅黥其面,刺臂及颈者听。犯窃盗者, 初刺右臂,再刺左,三刺颈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则处 死。”

道宗清宁二年六月丙子诏强盗得实者听诸路决之[编辑]

按《辽史道宗本纪》云云。

====咸雍元年即重熙旧制更窃盗赃二十五贯处死一条增至五十贯处死====按《辽史道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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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建隆二年二月定窃盗律[编辑]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建隆三年二月,更定《窃盗律》。十二月,诏县置尉一员, 理盗讼。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唐建中令,窃盗 赃满三匹者死。武宗时,窃盗赃满千钱者死。宣宗立, 乃罢之。汉乾祐以来,用法益峻,民盗一钱抵极法。周 初深惩其失,复遵建中之制。帝独以其太重,尝增为 钱三千,陌以八十为限。既而诏曰:“禁民为非,乃设法 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窃盗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 制,重于律文,非爱人之旨也。自今窃盗赃满五贯足 陌者死。”旧法:强盗持杖,虽不伤人,皆弃市。又诏:但不 伤人者,止计赃论。

开宝元年三月庚寅班县令尉捕盗令[编辑]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按《燕翼贻谋录》:旧制,县尉捕盗无改官者。乾德六年 三月庚寅,诏“尉逐贼被伤全火,赐绯三分之二者减 三选、加三阶;五分之二者减二选、加二阶;三分之一 者减一选、加一阶。县令获全火陞朝人,改服色,馀如 尉赏。身死者,录用的亲子弟。”又诏:“捕寇立定日限,已 罹限外之责而终能获贼者,与除其罚,不得书为劳 绩。”赏罚非不重也,若遽令改官,亲民则过矣。

开宝八年。四月庚午。诏岭南盗赃满十贯以上者死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太宗雍熙二年制窃盗律[编辑]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窃 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牢城,五贯配役 三年,三贯二年,一贯一年,它如旧制。”

真宗景德四年诏所捕贼依法论决毋用凌迟[编辑]

按《宋史真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景德四年,御史 台尝鞫杀人贼,狱具,知杂王随请脔呙之。帝曰:‘五刑 自有常制,何为惨毒也。入内供奉官杨守珍使陕西 督捕盗贼,因请擒获强盗至死者,望以付臣凌迟,用 戒凶恶’。”诏捕贼送所属依法论决,毋用凌迟。凌迟者, 先断其支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盖真宗仁恕, 而惨酷之刑,祖宗亦未尝用。

仁宗天圣九年四月诏以陇州论平民五人为劫盗抵死主者虽更赦并从重罚[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明道元年十二月诏获劫盗者奏裁毋擅杀[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景祐二年改强盗法[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纪》,景祐二年八月,诏轻强盗法按 《刑法志》:是岁改强盗法。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 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 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财为钱六千, 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隶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 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既而有司 言,“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千即刺为兵,反重于 强盗,请减之。”遂诏至十千始刺为兵,而京城持杖窃 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自是盗法惟京城加重, 馀视旧益宽矣。

庆历二年八月遣使安抚京东督捕盗贼[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皇祐元年十二月甲子遣入内供奉高怀政督捕邕州盗贼[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神宗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河北饥民为盗者减死刺配[编辑]

按《宋史神宗本纪》,熙宁四年正月,立京东、河北贼盗 重法,六月,河北饥民为盗者,减死刺配按《刑法志》: “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 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 恶地。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 其家赀之半为赏,妻子递降等有差。应编配者,虽会 赦”,不移不释。凡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馀皆 配远恶地,籍其家赀之半为赏;盗罪当徒、流者,配五 百里,籍其家赀三之一为赏。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 或邻州。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论。 其知县捕盗官,皆用举者或武臣为尉,盗发十人以 上,限内捕,半不获,劾罪取旨。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 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筏之 中,非重地,亦以重论。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开封府 诸县,后稍及诸州。以开封府东明、考城、长垣县,京西 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东应天府,濮、齐、徐、济、单、 兖、郓、沂州、淮阳军,亦立重法,著为令。

哲宗元符三年诏盗贼如旧法[编辑]

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丰时,河北、京 东、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县寝益广矣。元丰敕重法地分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绍圣 后,有犯即坐,不计人数,复立妻孥编管法。至元符三 年,因刑部有请,诏改依旧敕。先是,曾布建言:“盗情有 重轻,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 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 死系于主之贫富也。至于伤人情状亦殊,以手足殴 人,偶伤肌体,与夫兵刃汤火,固有间矣,而均谓之伤。 朝廷虽许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与 不幸尔。不若一变旧法,凡以赃定罪及伤人情状不 至切害者,皆从罪止之法。其用兵刃汤火,情状酷毒, 及污辱良家,或入州县镇砦行劫,若驱虏官吏、巡防 人等,不以伤与不伤,凡情不可贷者,皆处以死刑,则 轻重不失其当矣。及布为相,始从其议,诏有司改法。 未几,侍御史陈次升言:“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广, 刑法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 者,盖以禁奸宄而惠良民也。近朝廷改法,诏以强盗 计赃应绞者,并减一倍,赃满不伤人及虽伤人而情 轻者奏裁。法行之后,民受其弊。被害之家以盗无必 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邻里亦不为之擒捕。恐怨仇报 复,故贼益逞。重法地分尢,甚恐养成大寇,以贻国家 之患,请复行旧法。”布罢相,翰林学士徐𪟝复言其不 便,乃诏如旧法,前诏勿行。

徽宗宣和元年十二月甲戌诏京东东路盗贼窃发令东西路提刑督捕之[编辑]

按:《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宣和二年四月丙子,诏“江西、广东两界群盗啸聚,添 置武臣提刑、路分都监各一员。”

按:《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高宗建炎元年十月募群盗能并灭贼众者官之[编辑]

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建炎二年。正月。诏谕流民溃兵之为盗贼者。释其罪 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四年十一月丁巳戒诸路大小臣僚借贷催科纵吏奸扰民及务绝盗贼之伺隙者[编辑]

绍兴九年三月,诏:“盗贼已经招安而复啸聚者,发兵 加诛毋赦。”六月,盗入邵武。

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三年七月甲子,罢《捕盗补官格》。

绍兴十六年六月乙卯,禁招安盗贼。

绍兴三十年五月辛巳,刺海贼罪不至死者为“龙猛、 龙骑军。”乙酉,诏“诸路刺强盗贷死少壮者为兵。”七月 戊寅,遣明州水军三百,戍昆山黄鱼垛,巡捕糟船之 为盗者。

绍兴三十一年夏四月丁巳,以久雨伤蚕麦,盗贼间 发,命侍从、台谏条上《弥灾除盗之策》。

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孝宗乾道四年十一月甲戌严盗贼法[编辑]

乾道五年正月乙未,命楚州兵马钤辖羊滋专一措 置沿淮海盗贼。先是海州人时旺聚众数千来请命, 旺寻为金人所获,其徒渡淮而南者甚众,故命滋弹 压之。

乾道六年正月丁巳,复《强盗》旧法。

淳熙二年十二月丙申更定强盗赃法[编辑]

淳熙四年七月辛丑,禁江上诸军盗易战马。

淳熙八年四月庚申,复以强盗配隶诸军重役。 淳熙九年二月戊辰,四川制置司言:“获叙州贼大波 浪。”四月甲辰,诏:“自今盗发所在,亲临帅守、监司论罚, 平定有劳者议赏。”

淳熙十二年五月辛卯,诏“帅臣赵汝愚察守令、择兵 官、防盗贼。”

淳熙十三年二月甲寅,诏:“强盗两次以上,虽为从,论 死。”

按:以上俱《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宁宗嘉定三年春正月甲辰下诏招谕群盗五月乙巳命沿海诸州督捕海寇[编辑]

按:《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定四年闰二月辛亥,诏“诸路帅臣、监司、守令格《朝 廷振恤之令》,及盗发不即捕者重罪之。”

按:《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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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天会二年二月诏有盗发辽诸陵者罪死[编辑]

按《金史太宗本纪》云云。

天会七年定《盗律》。

按《金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天会七年诏:“凡窃 盗,但得物徒三年,十贯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军,三 十贯以上徒终身。仍以赃满尽命刺字于面,五十贯 以上死,征偿如旧制。”

海陵天德四年正月戊戌立捕盗赏格[编辑]

按《金史海陵本纪》云云。

====正隆五年二月甲戌遣引进使高植刑部郎中海狗分道监视所获盗贼并凌迟处死或锯灼去皮截手====足。仍戒“屯戍千户谋克等,后有获者,并处死,总管府 官亦决罚。”

按《金史海陵本纪》云云。

世宗大定二年三月癸亥诏河南陕西山东昨因捕贼良民被虏为贼者厘正之[编辑]

大定八年七月甲子,制“盗群牧马者死,告者给钱三 百贯。”

大定十年十一月辛巳,制“盗太庙物者与盗宫中物 同论。”

按:以上俱《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十三年四月辛巳,更定“盗宗庙祭物法。”

按《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十五年,更制《盗律》。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十五年诏有 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窃盗赃至五十贯者处 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贯者处死’。”

大定二十三年正月庚午,诏“有司但获强盗,迹状既 明,赏随给之,勿得更待。”

按《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二十九年正月,章宗即位。九月甲子,制:“诸盗贼 聚集,至十人,或骑五人以上,所属移捕盗官捕之,仍 递言省部,三十人以上闻奏,违者杖百。”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章宗本纪》云云。

章宗明昌二年十二月己卯定镇边守将致盗贼罪明昌三年三月乙亥更定强盗征赃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编辑]

明昌五年九月壬戌,命增定“捕盗官被杀赙钱及官 赏格。”

承安三年三月丁巳敕随处盗贼毋以强为窃以多为少以有为无啸聚三十人以上奏闻违者杖百[编辑]

泰和三年九月壬辰诏定千户谋克受随处捕盗官公移盗急不即以众应之者罪有差[编辑]

泰和四年七月丁卯,定“申报盗贼制。”

泰和五年七月壬午,诏诸县盗贼多所选注巡、尉。 泰和七年六月己酉,以《山东盗,制》“同党能自杀捕出 首官赏法。”

泰和八年十月癸未,更定《安泊强窃盗罪格》。

按以上俱《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宣宗兴定二年三月丙申更定京城捕告强盗官赏制[编辑]

兴定五年十二月戊申,诏定“招捕土寇官赏格。”

元光元年六月癸未命各路司农司设捕盗方略[编辑]

按:以上俱《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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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制,“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镣之。”

按:《刑法志》云云。

太宗六年五月谕条令曰但盗马一二者即论死[编辑]

按:《元史太宗本纪》云云。

太宗十二年十二月,罢民偿失盗物。

按《元史太宗本纪》:“十二年十二月,敕州郡失盗不获 者,以官物偿之。国初令民代偿,民多亡命,至是罢之。”

世祖中统五年始设弓手防盗[编辑]

按:《元史世祖本纪》不载按《兵志》:元制,郡邑设弓手 以防盗也。内而京师有南北两城兵马司,外而诸路 府所辖州县设县尉司、巡检司、捕盗所,皆置巡军弓 手,而其数则有多寡之不同。职巡逻,专捕获官,有纲 运及流徙者至,则执兵仗导送,以转相授受,外此则 不敢役,示专其职焉。世祖中统五年,随州府驿路设 置“巡马及马步弓手,验民户多寡,定立额数,除本管 头目外,本处长官兼充提控官。其夜禁之法,一更三 点钟声绝,禁人行;五更三点钟声动,听人行。”有公事 急速及丧病产育之类,则不在此限。违者笞二十七 下。有官者笞七下,准赎《元宝》钞一贯。州县城池相离 远处,其间五七十里,所有村店及二十“户以上者,设 立巡防弓手,合用器仗,必须完备,令本县长官提调。 不及二十户者,依数差捕。若无村店去处,或五七十 里,创立聚落店舍,亦须及二十户数。其巡军别设,不 在户数之内。关津渡口,必当设立店舍弓手去处,不 在五七十里之限。于本路不以是何投下当差户计, 及军站人匠、打捕鹰房、斡脱、窑冶诸色人等户内,每 一百户内,取中户一名充役,与免本户合著差发。其 当户推到合该差发数目,却于九十九户内均摊。若 有失盗,勒令当该弓手定立二限盘捉,每限一月。如 限内不获,其捕盗官强盗停俸两月,窃盗一月外,据 弓手如一月不获强盗,决二十七下;窃盗七下;两月 不获强”盗二十七下,窃盗一十七下,三月不获者,强 盗三十七下,窃盗二十七下,如限内获贼,数及一半 者,全免正罪。按是年八月丁巳改中统五年为至元元年

至元八年诏盗罪至死者待命增置弓手防盗[编辑]

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八年二月癸卯,四川行省也 速带儿言,比因饥馑,盗贼滋多,宜加显戮。诏令群臣议。安童以为强窃盗贼,一皆处死,恐非所宜,罪至死 者,仍旧待命。按《兵志》:八年御史台言,诸路宜选年 壮熟闲弓马之人,以备巡捕之职,弓手数少者,亦宜 增置,除捕盗防转,不得别行差占。

至元十四年七月壬辰,敕“犯盗者皆弃市。”符宝郎董 文忠言:“盗有强窃,赃有多寡,似难悉寘于法。”帝然其 言,遽命止之。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十六年,敕“盗库钞者处死。”分大都南北城兵马 司捕盗,定弓手数。

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十六年十一月戊申,敕诸路 所捕盗,初犯赃多者死,再犯赃少者,从轻罪论。阿合 马言,“有盗以旧钞易官库新钞百四十锭者。议者谓 罪不应死,且盗者之父执役臣家,不论如法,宁不自 畏。”诏处死按《兵志》:“至元十六年,分大都南北两城 兵马司,各主捕盗之任。南城三十二处,弓手一千四 百”名。北城一十七处,弓手七百九十五名。

至元二十三年六月庚申,敕:“路、府、州县捕盗者,持弓 矢,各路十副,府州七副,县五副。”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按《兵志》。至元二十三年。“省 台官言。捕贼巡马。先令执持闷棍以行。贼众多有弓 箭。反致巡军被伤。今议给各路弓箭十副。府州七副。 司县五副。各令置备防盗。”从之。

至元二十四年十一月己酉,诏议弭盗。桑哥玉速帖 木儿言:“江南归附十年,盗贼迄今未靖者,宜降旨立 限招捕,而以安集责州县之吏,其不能者黜之。”叶李 言:“臣在漳州十年,详知其事。大抵军官嗜利,与贼通 者,尢难弭息。宜令各处镇守军官,例以三年转徙,庶 革斯弊。”帝皆从其议,诏行之。壬子,以江西行省平章 忽都帖木儿督捕广东等处盗贼。甲寅,谕江南四省 招捕盗贼。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二十七年十一月,奏准“浙东一道增置戍军,及 水战要害处所战船,以防盗贼。”又奏准“剽掠生口,还 其家。”

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二十七年十一月,江淮行省 平章不怜吉带言,“福建盗贼已平,唯浙东一道地极 边恶,贼所巢穴,复还三万户,以合剌带一军戍沿海 明台亦怯烈一军戍温处,札忽带一军戍绍兴婺,其 宁国、徽初用土兵,后皆与贼通,今以高邮、泰两万户 汉军易地而戍扬州、建康、镇江三城跨据大江,人民 繁会,置七万户府,杭州行省诸司府库,所在置四万 户府。水战之法,旧止十所,今择濒海沿江要害二十 二所,分兵阅习,伺察诸盗。钱塘控扼海口,旧置战船 二十艘,故海贼时出,夺船杀人。今增置战船百艘,海 船二十艘,故盗贼不敢发。”从之。甲子,御史台言:“江南 盗起,讨贼官利其剽掠,复以生口充”赠遗,请给还其 家。帝嘉纳之。

至元二十八年三月壬戌,杭州、武平路饥,百姓困于 盗贼军旅,免其去年田租。五月辛亥,令蒙古戍兵屯 田川中,以御寇。六月乙酉,益江淮行院兵二万,击郴 州、桂阳、宝庆、武冈四路盗贼。七月丁巳,遣憨散总兵 讨平江南盗贼。九月辛亥,徽州绩溪县贼未平,免二 十七年田租。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二十九年春正月庚子,江西行省左丞高兴言: “江西、福建、汀漳诸处,连年盗起,百姓入山以避,乞降 旨招谕复业。”九月己未朔,治书侍御史裴居安言:“月 的迷失遇盗起,不即加兵,盗去乃延,诛平民。”诏台院 遣官按问之。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三十年二月癸丑,江西行院官月的迷失言:“江 南豪右多庇匿盗贼,宜诛为首者,馀徙内县。”从之。十 二月辛卯,武平路达鲁花赤塔海言:“女直地至今未 定,贼一人入境,百姓离散,臣愿往安集之。”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三十一年夏四月丁未,湖广行省所属寇盗窃 发,复令刘国杰讨之。冬十月辛巳,辽阳行省所属九 处大水,民饥,或起为盗贼,命赈恤之。十一月庚戌,行 枢密院臣刘国杰讨辰州贼。诏“选州民刀弩手助其 军,他不为例。”

按《元史世祖本纪》不载按《成宗本纪》云云。

成宗元贞元年以御史台言立盗贼条格[编辑]

按《元史成宗本纪》:“元贞元年七月丁丑,御史台臣言, 内地盗贼窃发者众,皆由国家赦宥所致,乞命中书 立为条格,督责所属,期至尽灭。制曰可。”

元贞二年八月乙巳,诏:“诸人告捕盗贼者,强盗一名 赏钞五十贯,窃盗半之,应捕者,又半之,皆征诸犯人。 无可征者官给。”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元年夏五月戊辰诏强盗奸伤事主者首从悉====诛不伤事主,止诛为首者,从者刺配,再犯亦诛。 大德二年三月戊子,诏“僧人犯奸盗诈伪,听有司专 决,轻者与僧官约断,约不至者罪之。”

大德三年夏四月辛未,禁和林戍军窜名他籍。自通 州至两淮漕河,置巡防捕盗司,凡十九所。

大德四年九月壬戌,广东“英德州达鲁花赤脱欢察 而招降群盗二千馀户,升英德州为路,立三县,以脱 欢察而为达鲁花赤兼万户以镇之。”

按:以上俱《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五年,诏禁盗贼,令有司宗正府听断。又定《强窃 盗条格》及《捕获赏格》。

按《元史成宗本纪》。大德五年七月己酉。诏诸司严禁 盗贼。癸亥。中书省臣言。“旧制。京师州县捕盗。止从兵 马司。有司不与。遂致淹滞。自今轻罪乞令有司决遣。 重者从宗正府听断。庶不留狱。且民不冤。”从之。十二 月辛卯。定强窃盗条格。凡盗人孳畜者。取一偿九。然 后杖之。按《选举志》。大德五年。诏获强盗五人与一 官。捕盗官及应捕人,本境失盗而获他境盗者,听功 过相补。获强盗过五人,捕盗官减一资,至十五人陞 一等,应捕人与一官,不在论赏之列。

大德六年春正月乙巳,中书省臣言:“广东宣尉副使 脱欢察而收捕盗贼,屡有劳绩,近廉访司劾其私置 兵杖、擅杀土寇等事,遣官鞫问,实无私罪,乞加奖谕。” 命赐衣二袭。庚戌,海道漕运船令探马赤军与江南 水手相参教习,以防海寇。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七年三月壬辰,定大都南北兵马司奸盗等罪, “六十七以下付本路,七十七以上付也可札鲁忽赤。” 闰五月己巳,以诸王孛罗真童皆讨贼有功,征诣京 师。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八年二月丙午,敕军人奸盗诈伪,悉归有司。十 一月壬子,诏:“内郡、江南人,凡为盗黥三次者,谪戍。辽 阳诸色人及高丽,三次,免黥谪戍。”湖广盗禁籞马者, 初犯谪戍,再犯者死。壬申,诏:凡僧奸盗杀人者,听有 司专决。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武宗至大元年中书省臣言弭盗事即议行之七月各省贼发谕抚治之[编辑]

按《元史武宗本纪》:至大元年正月“己酉,中书省臣言, 近百姓艰食,盗贼充斥,苟不严治,将至滋蔓。宜遣使 巡行,遇有罪囚,即行决遣,与随处官吏共议弭盗方 略,明立赏罚。或匿盗不闻,或期会不至,或逾期不获 者,官吏连坐。”又言,“江浙行省海贼出没,杀掳军民,其 已获者例合结案待报。宜从中书省也可扎鲁忽赤” 遣官同行省、行台、宣慰司、廉访司审录无冤,弃之于 市。其未获者督责追捕,自首者原罪给粟,能禽其党 者加赏。有旨:“弭盗安民,事为至重,宜即议行之。”七月 庚申,云南、湖广、河南、四川盗贼窃发,谕军民官用心 抚治。

至大二年九月乙巳,以盗多,徙上都、中都、大都旧盗, 于水达达、亦剌思等地耕种。

按:《元史武宗本纪》云云。

仁宗延祐元年十一月癸酉敕吏人贼行者黥其面按元史仁宗本纪云云[编辑]

延祐四年五月壬午,黄州、高邮、真州、建宁等处流民 群聚,持兵抄掠。敕所在有司,其伤人及盗者罪之。十 月壬寅,敕“刑部尚书举林柏监大都兵马司,防遏盗 贼,仍严饬军校制其出入。”

按:《元史仁宗本纪》云云。

延祐七年六月己未,定“边地盗孳畜罪犯者,令给各 部力役;如不悛,断罪如内地法。”

按《元史仁宗本纪》不载按《英宗本纪》云云。

泰定帝泰定二年十二月癸巳京师多盗塔失帖木儿请处决重囚增调逻卒仍立捕盗赏格从之[编辑]

泰定四年十二月庚子,定《捕盗令》,“限内不获者,偿其 赃。”

按:以上俱《元史泰定帝本纪》云云。

文宗至顺元年闰七月癸未大驾将还敕上都兵马司官二员率兵士由偏岭至明安巡逻以防盗贼[编辑]

按:《元史文宗本纪》云云。

顺帝元统二年三月乙巳中书省臣言益都真定盗起请选省院官往督捕之仍募能擒获者倍其赏获三人者与一官从之七月壬寅诏蒙古色目人犯盗[编辑]

者,免刺。

按:《元史顺帝本纪》云云。

至元二年诏定盗贼令[编辑]

按《元史顺帝本纪》:至元二年八月“庚子,诏强盗皆死, 盗牛马者劓,盗驴骡者黥额,再犯劓。盗羊豕者墨项, 再犯黥,三犯劓,劓后再犯者死。盗诸物者照其数估 价。省院台五府官三年一次审决,著为令

至正三年十月乙未增立巡防捕盗所于永昌[编辑]

至正十年十月,大名、东平、济南、徐州各立兵马指挥 司,以捕上马贼。

至正十一年夏四月庚子,罢“海西辽东道巡防捕盗 所,立镇宁州。”

按:以上俱《元史顺帝本纪》云云。

至正十七年六月,以河南贼窥河北,奏“遴选能将以 为攻守之计。”从之。

按《元史顺帝本纪》:六月丙辰,监察御史脱脱穆而言: “去岁河南之贼窥伺河北,惟河南与山东互相策应, 为害尤大。为今之计,中书当遴选能将,就太不花、荅 失八都鲁、阿鲁三处军马内择其精锐,以守河北,进 可以制河南之侵,退可以攻山东之寇,庶几无虞。”从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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