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障福利法 (民国69年)
外观
残障福利法 立法于民国69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5月20日 1980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69年6月2日 总统 (69) 台统 (一) 义字第 3028 号令 |
残障福利法 (民国7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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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政府为维护残障者之生活,举办各项福利措施,并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残障福利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社会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所称残障者,以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等级之左列残障并领有残障手册者为范围:
- 一、视觉残障者。
- 二、听觉或平衡机能残障者。
- 三、声音机能或言语机能残障者。
- 四、肢体残障者。
- 五、智能不足者。
- 六、多重残障者。
-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残障者。
第四条
- 残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权益,应受尊重与保障,不得歧视。
第五条
- 省(市)社会处(局)及县(市)政府应定期举办残障者之调查。
第六条
- 为促进有关残障福利事项,各级主管机关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专家、学者,分别设立残障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各级政府,应按年编列残障福利预算,并得动用社会福利基金。
第八条
- 省(市)、县(市)政府应按需要,设立或奖励民间设立左列各类残障福利机构:
- 一、盲人教养机构。
- 二、聋哑教养机构。
- 三、肢体残障者教养机构。
- 四、智能不足者教养机构。
- 五、义肢制造装配所。
- 六、伤残重建机构。
- 七、盲人读物出版社及盲人图书馆。
- 八、重残养护机构。
- 九、其他服务及育乐机构。
- 前项机构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酌收必要费用。
- 民间设立各类残障福利机构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主管机关对各类残障福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及评鉴。
第九条
- 残障福利机构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十条
- 省(市)、县(市)政府得视事实需要,设立特殊学校、特殊班级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读于普通学校或普通班级之残障者。
第十一条
- 残障者申请残障手册,应检附公立医疗院、所或复健机构诊断书,提出于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核转直辖市社会局或县(市)政府发给。
- 前项申请,得由他人代理之。
- 残障手册应行规定事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 公立医疗院、所或复健机构发给残障者诊断书时,应由医师注明残障名称、原因、等级及诊断确定之年、月、日。
第十三条
- 持有残障手册者,于残障消失时,应将残障手册缴还原发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 直辖市社会局及县(市)政府,对残障者应凭残障手册,予以左列辅导或安置:
- 一、需要医疗者,转介公、私立医院或复健机构。
- 二、需要重建者,转介有关重建机构。
- 三、需要就学者,转介适当学校。
- 四、需要教养者,转介教养机构。
- 五、需要就业者,由就业辅导机构转介。
- 六、需要养护者,转介养护机构。
- 七、需要社会服务者,转介社会福利机构。
- 八、其他适当之辅导或安置。
第十五条
- 直辖市社会局及县(市)政府,对合于社会救助规定之残障者,其医疗、复健及重建,应凭残障手册,酌予左列辅助:
- 一、诊断及治疗费。
- 二、手术及材料费。
- 三、药剂费。
- 四、住院费。
- 五、职业重建费。
第十六条
- 省(市)、县(市)政府对合于社会救助规定之残障者装配盲人安全杖、义肢、支架、助听器、轮椅、眼镜等辅助器具及点字书刊,均应酌予补助。
第十七条
- 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及公、民营事业机构,对于曾经职业重建合格并具有工作能力或资格条件之残障者,应视业务需要,雇用从事适当工作。
- 公、民营事业机构,雇用残障者人数超过其雇用总人数百分之三以上者,应予奖励。
第十八条
- 非本法所称视觉残障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但医护人员以按摩为病患治疗者,不在此限。
- 按摩业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十九条
- 残障者申请在公共场所开设零售商店或摊贩,得视需要优先核准。
第二十条
- 残障者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公共交通工具,得凭残障手册半价优待。
第二十一条
- 残障福利机构所生产之合格物品,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得依规定优先采购。
第二十二条
- 政府对各项公共建筑物及活动场所,应设置便于残障者行动之设备。
第二十三条
- 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导并扶助私立残障福利机构: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助;办理不善者,饬其限期改进。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应予以停办;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 精神病患者之维护及福利设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