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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草案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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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草案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10年(1921年)7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年7月22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10年7月23日)

政府公报第1944号

大总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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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民事诉讼法草案施行条例,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总理 靳云鹏
司法总长 董 康


教令第二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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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本法施行前提起之诉讼,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本法终结之。

第二条

  在本法施行前所为之缺席判决,得依从前所定办法声明窒碍。
  声明窒碍之期限,准用本法声请回复原状之期限。

第三条

  抗吿之期限,应依本法自其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条

  对于应适用本法之法院所为之裁判上诉或抗吿者,上诉或抗吿法院之诉讼程序,应适用本法。
  上级法院就应适用本法之法院所受理之事件为管辖之指定,或为关于法院职员回避之裁决者,应适用本法。

第五条

  在初级审判厅规复以前,本法中关于初级审判厅之规定,于地方审判厅之简易庭或分庭适用之。
  地方审判厅简易庭认诉讼应属地方审判厅之事物管辖者,应不为裁判,将该事件移送地方审判厅。但当事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第百二十三条至第百二十九条规定,暂不适用。

第七条

  第百三十一条及第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暂不适用。

第八条

  本法中称亲属者,暂依刑律第八十二条规定。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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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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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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