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草案施行條例
外觀
民事訴訟法草案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10年(1921年)7月22日 公布於民國10年7月22日大總統令 |
政府公報第1944號 |
大總統令
[編輯]茲制定民事訴訟法草案施行條例,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國務總理 靳雲鵬
司法總長 董 康
敎令第二十七號
[編輯]第一條
- 在本法施行前提起之訴訟,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本法終結之。
第二條
- 在本法施行前所爲之缺席判決,得依從前所定辦法聲明窒礙。
- 聲明窒礙之期限,準用本法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限。
第三條
- 抗吿之期限,應依本法自其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條
- 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法院所爲之裁判上訴或抗吿者,上訴或抗吿法院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本法。
- 上級法院就應適用本法之法院所受理之事件爲管轄之指定,或爲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裁決者,應適用本法。
第五條
- 在初級審判廳規復以前,本法中關於初級審判廳之規定,於地方審判廳之簡易庭或分庭適用之。
- 地方審判廳簡易庭認訴訟應屬地方審判廳之事物管轄者,應不爲裁判,將該事件移送地方審判廳。但當事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 第百二十三條至第百二十九條規定,暫不適用。
第七條
- 第百三十一條及第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暫不適用。
第八條
- 本法中稱親屬者,暫依刑律第八十二條規定。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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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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