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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二年粮食库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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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二年粮食库券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32年7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7月30日
1943年8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2年8月12日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30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在抗战期间为供应军糈调剂民食,由财政部粮食部发行粮食库券,为收购粮食支付代价之用。

第二条

  本库券由发行机关依实际需要收购粮食数量分别省区发行,于券面载明省区,并加县名戳记。
  本库券发行总额,由发行机关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本库券于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分区发行,各自中华民国三十七年起分五年平均偿还,即自是年起,每年以面额五分之一抵缴各该省当年田赋应征之实物,至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全数抵清。

第四条

  本库券利率定为周息五厘,自发行之日起,以实物计算,自中华民国三十七年起,分五年随本摊付,抵缴各该省当年田赋应征之实物。

第五条

  本库券面额分为一市斗、二市斗、五市斗、一市石、五市石、十市石、一百市石七种,并分为稻谷小麦。

第六条

  本库券以田赋征收实物征得粮食为担保,并得充公务上之保证。

第七条

  对于本库券如有伪造或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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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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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停止适用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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