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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四年青岛市市政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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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四年青岛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3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12月21日
1935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月1日

中华民国 23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本公债定名为民国二十四年青岛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为建筑船坞、图书馆、扩充水道、推广乡村社会教育、添设职业学校、整理债务之用。

第三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四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七厘。

第五条

  本公债定于民国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发行。

第六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实收。

第七条

  本公债每年付息两次,以六月、十二月末日行之。

第八条

  本公债第一年只付利息,自民国二十五年六月起,用抽签法分三年偿还,每年抽签还本两次,每次抽还金额,依照还本付息表之规定,至民国二十七年十二月底止,本息全数清偿。
  前项抽签,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十五日在本市政府举行。即于各该月底开始付款。

第九条

  本公债指定本市码头增加费,于抵拨第五码头工程费还清后之收入全部,及自来水费加价全部,为还本付息基金。由财政局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每期应付本息数目,按月提拨足额,交中央银行及青岛市农工银行,列收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户帐,专款存储备付。

第十条

  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由财政部、审计部、市政府暨财政局各派代表一人,市商会派代表一人,银行业同业公会派代表二人组织之,其组织规程另订之。

第十一条

  本公债票分千元、百元、十元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十二条

  本公债以中央银行及青岛市农工银行为经理还本付息机关。

第十三条

  本公债中签债票及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纳本市一切租税。

第十四条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并得充本市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及本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或准备金。

第十五条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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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青岛市市政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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