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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二十四年青島市市政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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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二十四年青島市市政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3年12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12月21日
1935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月1日

中華民國 23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本公債定名為民國二十四年青島市市政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為建築船塢、圖書館、擴充水道、推廣鄉村社會教育、添設職業學校、整理債務之用。

第三條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四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七厘。

第五條

  本公債定於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發行。

第六條

  本公債按照票面九八實收。

第七條

  本公債每年付息兩次,以六月、十二月末日行之。

第八條

  本公債第一年只付利息,自民國二十五年六月起,用抽籤法分三年償還,每年抽籤還本兩次,每次抽還金額,依照還本付息表之規定,至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底止,本息全數清償。
  前項抽籤,於每年六月、十二月十五日在本市政府舉行。即於各該月底開始付款。

第九條

  本公債指定本市碼頭增加費,於抵撥第五碼頭工程費還清後之收入全部,及自來水費加價全部,為還本付息基金。由財政局依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每期應付本息數目,按月提撥足額,交中央銀行及青島市農工銀行,列收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戶帳,專款存儲備付。

第十條

  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由財政部、審計部、市政府暨財政局各派代表一人,市商會派代表一人,銀行業同業公會派代表二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十一條

  本公債票分千元、百元、十元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十二條

  本公債以中央銀行及青島市農工銀行為經理還本付息機關。

第十三條

  本公債中籤債票及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納本市一切租稅。

第十四條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並得充本市公務上之保證金或擔保品,及本市公共團體機關之基金或準備金。

第十五條

  對於本公債如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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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青島市市政公債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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