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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年四川省善后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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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年四川省善后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0年7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7月19日
1931年7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0年7月25日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本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年四川省善后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二千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用途专充办理四川善后之用。

第四条

  本公债定为年息八厘,自发行之日起以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为付息之期。

第五条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二十年八月一日发行。

第六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发行。

第七条

  本公债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还本一次,每次还本二十分之一,即自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一月起至中华民国三十年七月止,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为还本之期,并于期前二十日执行抽签。

第八条

  本公债由财政部于四川省内中央税收项下之印花烟酒税中,按月拨付三十万元为还本付息基金。

第九条

  本公债基金,由基金保管委员会保管之,其还本付息事宜,由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银行办理。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于上海设立总会,由财政部、审计部各派员一人、四川善后督办,四川省政府各派代表一人、上海商会代表一人、上海银行公会代表二人、上海四川商业代表一人、上海四川银钱业代表一人组织之,并于重庆设立分会,由财政部审计部各派一人,四川善后督办,四川省政府各派代表一人,重庆商会代表一人,重庆银行公会代表二人组织之。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之总会及分会章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本公债为无记名式。

第十一条

  本公债定为万元、千元、百元、十元四种。

第十二条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抵押买卖,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如有其他公务上须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

第十三条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等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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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华民国二十年四川省善后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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