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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年江苏省运河工程短期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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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年江苏省运河工程短期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0年10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0月3日
1931年10月12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0月12日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江苏省政府为修复运河堤岸及疏濬下河出海水道工程,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年江苏省运河工程短期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五百万元,于中华民国二十年十一月一日发行。

第三条

  本公债年息定为八厘。

第四条

  本公债照票面九八发行。

第五条

  本公债分千元、百元、十元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六条

  本公债定于每年四月底及十月底,为给付利息之期。

第七条

  本公债指定以本省各县自二十年度起,带征治港治运亩捐收入全部为还本付息基金,由建设厅、财政厅会令本省各县局,将征收各项亩捐全数,解交财政厅,由财政厅转拨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之银行,专项存储备,付到期本息,如有不足,应由江苏省政府设法筹补,以本息清偿之日为止。
  前项基金,由江苏省政府委托江苏省建设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兼代保管,备付到期本息。

第八条

  本公债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分作五年偿清,每次应抽签次数及还本银数,依附表之规定。
  前项抽签,每次还本到期前二十日,在省政府所在地执行之,由省政府派员会同建设厅、财政厅办理,并请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九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由本省各地中央、中国、交通、江苏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到期息票及中签债票,得以完纳本省一切租税。

第十一条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凡本省公务上交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二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有伪造或损毁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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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华民国二十年江苏省运河工程短期公债抽签次数及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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