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年江蘇省運河工程短期公債條例
外观
民國二十年江蘇省運河工程短期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0年10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0月3日 1931年10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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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江蘇省政府為修復運河堤岸及疏濬下河出海水道工程,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二十年江蘇省運河工程短期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五百萬元,於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一日發行。
第三條
- 本公債年息定為八厘。
第四條
- 本公債照票面九八發行。
第五條
- 本公債分千元、百元、十元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六條
- 本公債定於每年四月底及十月底,為給付利息之期。
第七條
- 本公債指定以本省各縣自二十年度起,帶徵治港治運畝捐收入全部為還本付息基金,由建設廳、財政廳會令本省各縣局,將徵收各項畝捐全數,解交財政廳,由財政廳轉撥基金保管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專項存儲備,付到期本息,如有不足,應由江蘇省政府設法籌補,以本息清償之日為止。
- 前項基金,由江蘇省政府委託江蘇省建設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兼代保管,備付到期本息。
第八條
- 本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分作五年償清,每次應抽籤次數及還本銀數,依附表之規定。
- 前項抽籤,每次還本到期前二十日,在省政府所在地執行之,由省政府派員會同建設廳、財政廳辦理,並請財政部審計部派員監視。
第九條
- 本公債還本付息,由本省各地中央、中國、交通、江蘇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 本公債到期息票及中籤債票,得以完納本省一切租稅。
第十一條
-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本省公務上交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並得為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二條
- 對於本公債債票有偽造或損毀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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