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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二十年江蘇省運河工程短期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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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二十年江蘇省運河工程短期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0年10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0月3日
1931年10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0月12日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3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江蘇省政府為修復運河堤岸及疏濬下河出海水道工程,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二十年江蘇省運河工程短期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五百萬元,於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一日發行。

第三條

  本公債年息定為八厘。

第四條

  本公債照票面九八發行。

第五條

  本公債分千元、百元、十元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六條

  本公債定於每年四月底及十月底,為給付利息之期。

第七條

  本公債指定以本省各縣自二十年度起,帶徵治港治運畝捐收入全部為還本付息基金,由建設廳、財政廳會令本省各縣局,將徵收各項畝捐全數,解交財政廳,由財政廳轉撥基金保管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專項存儲備,付到期本息,如有不足,應由江蘇省政府設法籌補,以本息清償之日為止。
  前項基金,由江蘇省政府委託江蘇省建設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兼代保管,備付到期本息。

第八條

  本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分作五年償清,每次應抽籤次數及還本銀數,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抽籤,每次還本到期前二十日,在省政府所在地執行之,由省政府派員會同建設廳、財政廳辦理,並請財政部審計部派員監視。

第九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由本省各地中央、中國、交通、江蘇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本公債到期息票及中籤債票,得以完納本省一切租稅。

第十一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本省公務上交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並得為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二條

  對於本公債債票有偽造或損毀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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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華民國二十年江蘇省運河工程短期公債抽籤次數及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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