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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年财政部整理山西省金融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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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年财政部整理山西省金融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0年12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12月1日
1931年12月1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2月1日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本公债定名为民国二十年财政部整理山西省金融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二千四百万元,专充收回山西省银行纸币之用。

第三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十足发行。

第四条

  本公债年息定为六釐。

第五条

  本公债定于二十一年一月一日发行。

第六条

  本公债每年付息两次,于六月底及十二月底行之。

第七条

  本公债自发行之日起,前二年只付利息,自民国二十三年六月起,用抽签法,分十年偿还,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抽签两次,第一至第四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二,第五至第八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四,第九至第十二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四,第九至第十二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五,第十三至第十六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六,第十七至第二十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八,至民国三十二年十二月底止,本息全数偿清。
  前项抽签日期,定为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在山西省城举行,每次抽签时,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或指定代表莅场监视。

第八条

  本公债应付本息,由财政部指定山西省烟酒税费、印花税(除先拨付军需公债本息基金外)卷烟统税、河东盐税、晋北盐税(除尽先应拨征收经费及优先拨付应摊一部分外债本息外),各收入项下拨付。
  前项指定还本付息基金,由各该征收机关按月解交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之银行专款存储,并以左列各员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
  一、财政部派员一人。
  二、审计部派员一人。
  三、山西省政府派员二人。
  四、山西商会代表二人。
  五、山西钱业公会代表一人。
  六、本公债持票人代表二人。
  基金保管委员会组织章程,另定之。

第九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千圆、百圆、十圆、五圆四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十条

  本公债自二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底止,为发行期间。

第十一条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凡山西省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到期息票及中签债票,均得用以完纳山西省一切赋税。

第十二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均由基金保管委员会委托之银行经理之。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收回山西省银行之纸币,其收回及销毁均应由基金保管委员会监督之。
  前项纸币之收回及销毁办法,由山西省政府拟订,咨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损毁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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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国二十年财政部整理山西省金融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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