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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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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国104年) 民法总则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2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25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8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民法》有五编,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编数及名称 条号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编总则 第1至152条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第二编债 第153至756-9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第三编物权 第757至966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967至113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第五编继承 第1138至1225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10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 3, 4, 5, 6, 7, 10, 19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4 日公布2.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00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0、19 条条文;并自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4, 12, 13, 19条
增订第4之1, 4之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2、13、19 条条文;增订第 4-1、4-2 条条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1630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871号令增订公布第 3-1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民事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于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

第三条

  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失踪者,亦适用之。
  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过民法总则第八条所定失踪期间者,得即为死亡之宣告,并应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失踪人死亡之时。
  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修正前失踪者,亦适用之。但于民法总则修正前,其情形已合于修正前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之一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满十八岁而于同日未满二十岁者,自同日起为成年。
  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满二十岁者,于同日前依法令、行政处分、法院裁判或契约已得享有至二十岁或成年之权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得继续享有该权利或利益至二十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所定之原因,经声请有关机关立案者,如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宣告禁治产者,自立案之日起,视为禁治产人。
  民法总则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为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已为监护宣告;系属于法院之禁治产事件,其声请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声请监护宣告;声请撤销禁治产宣告者,视为声请撤销监护宣告;并均于修正施行后,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四条之一

  民法规定之禁治产或禁治产人,自民法总则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一律改称为监护或受监护宣告之人。

第四条之二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之二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第五条

  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设立法人须经许可者,如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得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为法人。

第六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其代表人应依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或第六十条之规定作成书状,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六个月内声请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书状所记载之事项,若主管机关认其有违背法令或为公益上之必要,应命其变更。
  依第一项规定经核定之书状,与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七条

  依前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应于核定后二十日内,依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或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声请登记。

第八条

  第六条所定之法人,如未备置财产目录、社员名簿者,应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速行编造。

第九条

  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于祠堂,寺庙及以养赡家族为目的之独立财产,不适用之。

第十条

  依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之登记,其主管机关为该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对于已登记之事项,应速行公告,并许第三人抄录或阅览。

第十一条

  外国法人,除依法律规定外,不认许其成立。

第十二条

  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我国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
  前项外国法人,其服从我国法律之义务,与我国法人同。

第十三条

  外国法人在我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依前条所设之外国法人事务所,如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销之。

第十五条

  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以其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外国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民法总则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馀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总则施行时,已逾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撤销权,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
  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总则所定为长者,适用旧法。但其残馀期间,自民法总则施行日起算较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本施行法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总则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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