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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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资产保存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1月24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2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2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3861号令
水下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111年)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38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7, 37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存、保护及管理水下文化资产,建构国民与历史之联系,发扬海洋国家之特质,并尊重联合国保护水下文化资产公约与国际相关协议之精神,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水下文化资产:指以全部或一部且周期性或连续性位于水下,具有历史、文化、考古、艺术或科学等价值,并与人类生活有关之下列资产:
   (一)场址、结构物、建筑物、器物及人类遗骸,并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脉络及自然脉络。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具,及该载具之相关组件或装载物,并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脉络及自然脉络。
   (三)具有史前意义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指出于保存、保护、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资产为主要标的,所进行之实地调查、研究、发掘及其他可能干扰或破坏水下文化资产之行为。
  三、非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指非以水下文化资产为主要标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扰或破坏之行为。
  四、国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属于某特定国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没时作为政府非商业目的使用,并符合水下文化资产定义之军舰、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业开发:指以营利为目的所为买卖、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资产,或进行之打捞及其他行为。

第四条 (涉及水下文化资产活动之禁止及例外)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资产之活动,应避免不必要干扰人类遗骸或历史悠久之遗址。
  水下文化资产不得作为商业开发之标的。但为协助公众亲近、教育宣导,经主管机关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普查、通报及列册管理)

  主管机关应进行水下文化资产之普查,或就个人、团体通报之疑似水下文化资产,依本法所定程序调查、研究及审查后,予以列册及管理。

第六条 (建立完整个案资料保存)

  主管机关应建立水下文化资产调查、研究、发掘、保存及修复之完整个案资料,依档案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永久保存。
  前项资料,主管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开之。但资料公开将造成水下文化资产之损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护及管理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指定机构进行调查研究等活动)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水下文化资产保存研究专责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发掘、修复、教育、宣导、国际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资产活动。

第八条 (审议会之召开及审议事项)

  主管机关应召开水下文化资产审议会,进行下列事项之审议:
  一、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活动之申请。
  二、就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与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间之协调管理事项。
  三、水下文化资产之列册与管理。
  四、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之划设。
  五、其他有关水下文化资产保存之重大事项。
  前项审议会之组成、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涉及水域开发利用计画之调查义务)

  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之开发行为,或政府机关(构)与公营事业机构于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开发、利用计画前,应先行调查所涉水域有无水下文化资产或疑似水下文化资产,如有发现,应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前项开发、利用之范围与认定、调查与处理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核准涉及海床或底土活动前之通知义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或许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动前,应先通知主管机关。
  前项活动之项目、内容、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专业人才之培育)

  主管机关为推动水下文化资产保存工作,应进行各项水下文化资产专业人才之培育。
  前项专业人才培育之项目、方式、程序、考选、评核、运用、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各级学校水下文化资产保存教育之推广)

  主管机关应推广各级学校水下文化资产保存之教育,其相关实施与鼓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发现疑似水下文化资产之处理程序)

  任何人发现疑似水下文化资产时,应即停止该影响疑似水下文化资产之活动,维持现场完整性,并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但为避免紧急危难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该活动,并应于发现后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前项疑似水下文化资产如已出水者,应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接获第一项通报后,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该水域特定范围内影响该疑似水下文化资产全部或一部之活动。
  二、进行必要之调查、研究及其他相关水下工作。
  三、于发现地所涉水域内划设暂时保护区。
  前项第三款暂时保护区,准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其期间以二年为限,但必要时得延长一次,期满失其暂时保护区之效力。
  主管机关依第三项规定采取之措施,于必要时得请求海岸巡防机关依其职权协助之。

第十四条 (排除捞救法与发现物法之适用)

  民法无主物、遗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之规定,或其他海商法、海事法等有关物之发现、打捞之相关法令,于涉及水下文化资产之打捞或权利主张时,不适用之。

第二章 权利归属及国际合作[编辑]

第十五条 (专属排他管辖权一)

  于中华民国内水、领海内发现之水下文化资产,除经声明主张权属之外国国家船舶或航空器外,属于中华民国所有。
  中华民国于行使主权时,拥有规范、授权或许可于中华民国内水、领海内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的专属排他管辖权。
  第一项外国之国家船舶及航空器,主管机关得依国际惯例,就保护该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进行国际合作,并将所发现可认出其所属国籍者,通知其注册国。必要时,并得通知与该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历史或考古等方面相关联之其他国家。

第十六条 (专属排他管辖权二)

  中华民国拥有规范、授权或许可、禁止于中华民国邻接区内、专属经济海域内及大陆礁层上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活动的专属排他管辖权。
  主管机关对在中华民国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上所发现之水下文化资产或拟就水下文化资产进行考古之活动时,得依下列程序为之:
  一、与依相关国际公约提出声明之国家,共同谘商保护该水下文化资产之最佳方式。
  二、作为协调国,对前款谘商进行协调。
  中华民国作为前项第二款协调国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包括中华民国在内之所有谘商国一致同意之保护措施。
  二、实施符合前款规定及相关国际公约规则之保护措施。
  三、对水下文化资产进行必要初步研究,并得即时通知相关国际组织。

第十七条 (发现疑似水下文化资产或进行活动之准用规定)

  主管机关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发现疑似水下文化资产或进行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时,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八条 (通知主管机关相关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

  中华民国国民或中华民国国籍之船舶船长,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海域内、大陆礁层上发现疑似水下文化资产,或有意进行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时,应即通知主管机关。
  中华民国得就前项发现或活动,通知相关国际组织或该其他国家。

第十九条 (起源国之优先权利)

  于外国内水、群岛水域、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上发现之水下文化资产,与中华民国确有文化、历史或考古等方面之关联时,中华民国保有文化、历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国之优先权利,主管机关并得向相关国家或国际组织表示愿意参与保护该水下文化资产之谘商。

第二十条 (违法取得水下文化资产不得持有陈列或贩卖)

  任何人违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资产,不得运出中华民国领域,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运输、持有、陈列或贩卖。
  经查获并扣留之前项水下文化资产,主管机关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之;其为中华民国所有者,主管机关应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机关(构);非为中华民国所有而与他国确有可证实之文化、历史或考古等方面相关联者,主管机关应加以记录、保护及采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适状态,并得通知该国家。

第二十一条 (签订各种条约协定或国际文件)

  中华民国为保存、保护及管理水下文化资产,得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双边、区域、多边协定或国际文件。
  主管机关得就水下文化资产之调查、研究、发掘、保存、通知及相关技术等事项,进行国际合作。

第三章 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编辑]

第二十二条 (申请水下文化资产活动计画之程序)

  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其进行前应由学者专家、学术或专业之机构或团体,提出水下文化资产活动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人为外国人者,应与我国学术或专业机构合作,始得申请。
  申请人于核准之活动进行期间,应依核定计画内容,定期制作活动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活动进行之资格限制、活动核准之申请、条件、方式、范围、期限、计画内容、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水下文化资产活动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前项水下文化资产活动之作业方式、相关作业人员之资格、现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发掘出水后保存或保护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遇有水下文化资产紧急保护必要之通报措施)

  进行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遇有水下文化资产紧急保护必要者,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采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关活动。
  二、进行暂时性保护,并于工作完成后制作报告书,送主管机关备查。
  三、请求主管机关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之派员实地检查)

  主管机关为监督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到场实施检查,受检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受检人员有规避、妨碍或拒绝行为之虞,主管机关得请求海岸巡防机关或有权管辖之警察机关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办理活动)

  主管机关得委任其所属机关(构)、委办地方自治团体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
  前项受委任、委办或委托之机关(构)、地方自治团体、民间团体或个人,于进行以水下文化资产为标的之活动前,应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水下文化资产之现地保存[编辑]

第二十七条 (水下文化资产保存之原则)

  水下文化资产应以现地保存为原则。
  前项现地保存,得以列册管理、划设保护区或其他适当保存方式为之。

第二十八条 (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之划设公告)

  主管机关经水下文化资产审议会之决议,认其应以保护区方式保护特定水下文化资产者,应会商有关机关,于该水域范围内,划设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并办理公告,现地保存之。
  前项保护区划设前,主管机关应邀集与该保护区所在水域有利害关系之人民或团体,召开公听会或说明会。
  前二项保护区之划设基准、分级范围、变更、废止与其程序、说明会之办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以其他方式现地保存之文化资产,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位置之标示)

  主管机关得请求有关机关,以浮标、航道、助导航设施、海图、全国海域管理计画或其他方式,标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位置,或其他已现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资产位置。

第三十条 (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管理保护计画之订定事项)

  主管机关应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会商有关机关,订定管理保护计画,并进行管理保护。
  前项管理保护计画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资料:位置、面积、水下文化资产内涵、研究概况及范围图示。
  二、分级范围。
  三、权责规划及通报机制。
  四、日常维护:环境景观之保全、维护及记录。
  五、紧急维护:自然或人为破坏之预防及紧急灾害之处置。
  六、教育及宣导:文宣资料之制作、展示及教育活动。
  七、经费来源。
  八、委托管理规划。
  九、其他管理保护有关事项。
  前二项所指管理保护计画之拟定、审议、公开展览、管理方式、委托管理者之资格条件、委托之程序、期限、终止、监督及检讨基准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其他已现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资产,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之禁止行为)

  进入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为下列行为:
  一、打捞水下文化资产。
  二、使用爆炸物。
  三、从事拖网、下锚。
  四、探勘或采集矿物。
  五、铺设电缆、管道、设施或结构。
  六、排泄废(污)水、油、废弃物或有害物质。
  七、开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潜水。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行为。
  为维护国防安全或避免紧急危难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行为后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但涉及军事机密或国防机密者无须通报;为重大公共利益或学术研究之必要,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进入与禁止行为许可之申请、条件、期限、审议程序、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水下文化资产管理保护及违法处理之协助机关)

  水下文化资产管理保护及违法事项之处理,主管机关得请求海岸巡防机关协助。

第三十三条 (开放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提供观览)

  主管机关为社会教育之目的,于不侵扰水下文化资产保存、保护及管理下,得开放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众观览。
  前项提供公众观览所涉范围、观览方式、监控机制及其他相关事项,应纳入第三十条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管理保护计画中,据以实施。

第五章 发掘出水[编辑]

第三十四条 (水下文化资产发掘出水之要件)

  水下文化资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掘出水:
  一、涉及我国之国家历史定位或认同。
  二、欠缺该水下文化资产会影响人类历史解释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业交易价值,非发掘出水不足以保护。
  四、为进行水下文化资产调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况急迫或其存在环境变更,致非发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护或管理。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发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第三十五条 (水下文化资产保存维护计画之提出)

  进行前条发掘行为者,除应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应同时提出水下文化资产保存维护计画,并应优先使用非破坏性之技术及勘测方法。
  水下文化资产之发掘出水方式或紧急处理方式,应由水下考古、水下作业及保存科学等专业人员共同参与。

第三十六条 (发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资产应列册保存)

  发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资产及其发掘纪录,应于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列册陈报。
  前项水下文化资产,应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保存、维护;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机关(构)予以保存、维护。
  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属机关(构)、委办地方自治团体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发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资产之展览、教育或推广活动。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窃取水下文化资产。
  二、毁损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或暂时保护区内之水下文化资产。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将中华民国所有之水下文化资产运送出境。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进行水下文化资产活动。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定办法规定,将水下文化资产发掘出水。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没收之,其全部或一部无法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三十八条 (对法人或自然人未尽管理责任之处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前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条所定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运输、持有、陈列或贩卖水下文化资产。
  二、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准、逾越核准内容,或未依主管机关核准之计画,进行水下文化资产活动。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发现水下文化资产或疑似水下文化资产时,仍持续从事影响水下文化资产或疑似水下文化资产之活动,致破坏现场完整性。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或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项改正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四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发现疑似水下文化资产,未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资产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三条第四项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进入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或暂时保护区。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一条 (水下文化资产损害赔偿)

  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或前条各款行为之一,致水下文化资产受损害者,主管机关得依民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向各该条款规定应负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他海域活动致水下文化资产受损害者,亦同。
  前项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所失利益及回复原状所须支出之各项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水下文化资产工作有贡献之奖励或补助)

  对于水下文化资产保存、修复、保护、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导工作有贡献,或经核准进行各类水下文化资产活动著有绩效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奖励或补助。
  前项奖励或补助之范围、方法、内容、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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