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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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民国5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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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悉依本法行之。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二条
-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排水、备旱、溉田、放淤、保土、洗碱、给水、筑港、便利水运或发展水利。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在省为省政府,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 主管机关得视各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地方水利自治团体,协助政府推行水利事业。
- 前项水利自治团体为公法人,其组织规程,由省政府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章 水利区及水利机构
[编辑]第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呈请行政院核定,转呈国民政府公布之。
第五条
- 水利区关涉二省市以上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六条
- 水利区关涉二县市以上者,其水利事业,得由省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七条
- 省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关系两省市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关系两县市以上者,应经省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八条
- 凡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九条
- 省市县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事业,于不抵触本法范围内,得制定单行章则。但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十条
-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民征用工役;其办法应呈经行政院之核准。
第十一条
- 人民对于兴办水利事业,直接负担经费者,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设立水利参事会。
第十二条
-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团体或公司。
第三章 水权
[编辑]第十三条
-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十四条
-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十五条
-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
- 一 家用及公共给水。
- 二 农业用水。
- 三 工业用水。
- 四 水运。
- 五 其他用途。
- 前项顺序,省市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得酌量地方情形,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十六条
- 同时在一水源声请取得水权。应依前条之顺序定之。
第十七条
-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第一顺序以外之水权,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 水权人因前项停止或撤销或限制,受有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得按情形酌予补偿。
第十八条
- 凡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主管机关根据水力测验,认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馀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二十条
-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一条
- 水权取得后,继续不使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审查决定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第二十三条
-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但应酌予补偿。
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 主管机关应备具水权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声请之:
- 一、声请书。
-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
- 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 由代理人声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
第二十七条
- 前条声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 一、声请人及证明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 二、水权来源。
- 三、登记原因。
- 四、水权标的。
- 五、年、月、日。
- 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二十八条
- 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推代表声请之。
第二十九条
-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声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声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但如有不合程式,或声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有争执者,其派员覆勘应饬知声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
第三十一条
- 登记声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适当时,应即依左列之规定公告之,并同时通知声请人。
- 一、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
- 二、揭示于声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
- 三、揭示于主管机关门前之公告地方。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登记人之姓名。
- 二、水权所在地。
- 三、登记原因。
- 四、水权标的。
- 五、声请登记年、月、日。
- 六、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限期。
- 七、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第三十三条
-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六十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三十四条
-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给予声请人以水权状。
第三十五条
-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 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
- 二、声请年、月、日及号数。
- 三、水权人姓名。
- 四、水权所在地。
- 五、水权标的。
- 六、年、月、日。
- 七、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三十六条
- 水权消灭,由权利人或义务人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
第三十七条
- 凡登记之水权主管机关,应按年造册,汇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 左列用水免作水权登记:
- 一、家用及牲畜饮料。
- 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或凿井汲水。
- 三、用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
- 前项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业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时。主管机关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
第四十条
-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事宜,得酌收登记费,其标准由市主管机关拟订。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五章 水利事业
[编辑]第四十一条
-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其建造、改造及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 一、引水之建造物。
- 二、蓄水之建造物。
- 三、泄水之建造物。
- 四、护岸之建造物。
- 五、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
-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 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原核准计划之必要时,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声叙理由,并备具变更之计划图样及说明书,呈请核准后为之。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再呈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 凡兴办水利事业,经核准后,发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或加以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 一、设施工程与核定计划不符,或超过原核准范围以外者。
-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 三、施工程序与法令不符者。
- 四、在核准限期内,未能兴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声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 凡引水、蓄水、泄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门者,其水门启用之标准时间及方法,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为订定,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主管机关认为有变更之必要时,得限期令其变更之。
第四十四条
- 凡兴办水利事业,有影响于水患之防御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防灾建造物。
第四十五条
- 凡在通航运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船闸;其数目大小及启闭之时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之需要规定之。
- 前项建造船闸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坝而增加时,得由主管机关视水道之性质,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补助。
第四十六条
- 凡在不通航运而有竹木筏运或产鱼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竹木筏运道或鱼道,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工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之。
第四十七条
- 凡因兴办水利事业使用土地,妨碍土地所有权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沟渠水道时,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建造桥梁、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并负担其所需养护费用。
第四十八条
- 凡引水工程经过私人土地,致受有损害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赔偿其损失,或收买其土地,但能即时恢复原状,且恢复后于土地并无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 凡因兴办水利事业影响于水源之清洁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五十条
- 凡有关特殊航运之水道,主管机关得酌量限制开渠及使用吸水机。
第六章 水之蓄泄
[编辑]第五十一条
- 凡宣泄洪潦,应泄入本水道,或其他减、河、湖、海,但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泄入其他或新辟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权人不得妨阻。
第五十三条
- 高地所有权人以人为方法,宣泄洪潦于低地,应择低地受损害最少之地点及方法为之。
第五十四条
- 凡实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权人发生损害时,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当之赔偿。
第五十五条
- 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权人得自备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五十六条
- 减水闸坝启闭之标准水位或时期,由主管机关呈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五十七条
- 凡跨越水道建造物,均应留水流之通路,其横剖面积,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 前项水道如系通运之水道,应建造桥梁,其底线之高度及桥孔之跨度,由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七章 水道防护
[编辑]第五十八条
- 水道建造物岁修工程,主管机关应于防汎期后,派员勘估,呈准上级主管机关分别兴修,至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报验收。
第五十九条
- 主管机关应酌量历年水势,规定设防之水位或日期。由设防日起至撤防日止,为防汎期。
第六十条
- 主管机关得于水道防护范围内,执行警察职权。防汎期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商调防区内之军警协同防护。
第六十一条
- 防汎紧急时,主管机关为紧急处置,得就地征用关于抢护必需之物料、人工,并得拆毁妨碍水流之障碍物。
-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
第六十二条
- 主管机关为保护水道,得禁止左列各事项:
- 一、在行水区内建造或堆置足致妨碍水流之物。
- 二、在距堤脚三十公尺内挖取泥沙砖石等物。
- 三、损毁水利建造物。
- 四、铲伐堤上草皮树木。
- 五、在堤上垦种或放牧。
- 六、在堤上设置有害堤身之建造物。
- 七、在堤上行驶载重车辆。
- 八、其他有碍水道防卫之行为。
第六十三条
- 本法施行前,水道沿岸之种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机关认为有碍水利者,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限令当事人修改迁移或拆毁之。但应酌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
- 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栽种之芦苇、茭草、杨柳或其他灌木,有防止风浪之功效者,无论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后,不得任意采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 水道沙洲滩地不得围垦。但经主管机关呈准上级主管机关,认为无碍水流及洪水之停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条
- 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为私有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征收之。
- 前项水位,由主管机关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八章 罚则
[编辑]第六十七条
- 毁坏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复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锾,致生公共危险者,依刑法处断。
第六十八条
- 未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而私开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回复或废止外,处五百元以下罚锾;致生公共危险者,依刑法处断。
第六十九条
-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之义务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履行其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一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