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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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民国31年) 水利法
立法于民国44年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月7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月19日
水利法 (民国52年)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20 日 制定7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条;并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38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2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条;并自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8之1, 19之1, 47之1, 60之1, 60之2, 60之3, 65之1, 69之1条
修正第5, 10, 11, 18, 19, 20, 26, 34, 36, 37, 39, 40, 41, 46, 52, 60, 63, 65, 71, 73, 79, 81, 82, 83, 85, 87, 89, 90, 91, 92, 93, 94, 9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2 月 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19-1、47-1、60-1、60-2、60-3、65-1、6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78, 79, 92至95条
增订第18之1, 20之1, 54之1, 69之2, 72之1, 92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72)台总(一)义字第 71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78、79、92~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20-1、54-1、69-2、72-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82, 83条
增订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1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2、83 条条文;并增订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4, 7, 8, 10, 18, 20, 28, 37, 47之1, 85, 87, 9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7、8、10、18、20、28、37、47-1、85、87、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9, 53, 54之1, 60, 78条
增订第54之2, 60之4至60之6, 63之1至63之6, 78之1至78之4, 91之2, 92之2至92之5, 93之1至93之5, 94之1条
删除第10, 69之2, 9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9、53、54-1、60、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4-2、60-4~60-6、63-1~63-6、78-1~78-4、91-2、92-2~92-5、93-1~93-5、9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69-2、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4, 89条
增订第89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8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增订第97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491号令增订公布第 9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9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11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93之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431号令增订公布第 9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8之2, 82, 83, 91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增订第54之3, 84之1, 93之7, 93之8条
修正第42, 47之1, 93之6, 97之1, 9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5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4-3、84-1、93-7、9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83之2至83之13, 93之9至93之11条
修正第99条
增订第7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6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9 条条文;增订第 83-2~83-13、93-9~93-11 条条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80002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7 日 增订第95之1, 95之2条
修正第92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4, 9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9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2、92-3、92-5、93-2~93-4、99 条条文;增订第95-1、9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0003333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91之3, 91之4条
修正第9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3、9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删除第12, 63之1至63之4, 96条
修正第91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3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2、92-3、92-5、93-2~93-5 条条文;并删除第12、63-1~63-4、9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悉依本法行之。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排水、备旱、溉田、放淤、保土、洗碱、给水、筑港、便利水运或发展水利。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在省为省政府,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主管机关得视各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地方水利自治团体,协助政府推行水利事业。
  前项水利自治团体为公法人,其组织规程,由省政府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章 水利区及水利机构[编辑]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呈请行政院核定,转呈国民政府公布之。

第五条

  水利区关涉二省市以上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六条

  水利区关涉二县市以上者,其水利事业,得由省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七条

  省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关系两省市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关系两县市以上者,应经省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八条

  凡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九条

  省市县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事业,于不抵触本法范围内,得制定单行章则。但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民征用工役;其办法应呈经行政院之核准。

第十一条

  人民对于兴办水利事业,直接负担经费者,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设立水利参事会。

第十二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团体或公司。

第三章 水权[编辑]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十四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十五条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
  一 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 农业用水。
  三 工业用水。
  四 水运。
  五 其他用途。
  前项顺序,省市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得酌量地方情形,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十六条

  同时在一水源声请取得水权。应依前条之顺序定之。

第十七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第一顺序以外之水权,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权人因前项停止或撤销或限制,受有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得按情形酌予补偿。

第十八条

  凡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力测验,认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馀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二十条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一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不使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审查决定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但应酌予补偿。

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编辑]

第二十四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备具水权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声请之:
  一、声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
  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由代理人声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

第二十七条

  前条声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及证明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二、水权来源。
  三、登记原因。
  四、水权标的。
  五、年、月、日。
  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推代表声请之。

第二十九条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声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声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但如有不合程式,或声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有争执者,其派员覆勘应饬知声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

第三十一条

  登记声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适当时,应即依左列之规定公告之,并同时通知声请人。
  一、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
  二、揭示于声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
  三、揭示于主管机关门前之公告地方。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登记人之姓名。
  二、水权所在地。
  三、登记原因。
  四、水权标的。
  五、声请登记年、月、日。
  六、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限期。
  七、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第三十三条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六十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三十四条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给予声请人以水权状。

第三十五条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
  二、声请年、月、日及号数。
  三、水权人姓名。
  四、水权所在地。
  五、水权标的。
  六、年、月、日。
  七、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水权消灭,由权利人或义务人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

第三十七条

  凡登记之水权主管机关,应按年造册,汇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左列用水免作水权登记:
  一、家用及牲畜饮料。
  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或凿井汲水。
  三、用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
  前项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业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时。主管机关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事宜,得酌收登记费,其标准由市主管机关拟订。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五章 水利事业[编辑]

第四十一条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其建造、改造及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一、引水之建造物。
  二、蓄水之建造物。
  三、泄水之建造物。
  四、护岸之建造物。
  五、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原核准计划之必要时,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声叙理由,并备具变更之计划图样及说明书,呈请核准后为之。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再呈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凡兴办水利事业,经核准后,发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或加以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设施工程与核定计划不符,或超过原核准范围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与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内,未能兴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声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凡引水、蓄水、泄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门者,其水门启用之标准时间及方法,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为订定,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主管机关认为有变更之必要时,得限期令其变更之。

第四十四条

  凡兴办水利事业,有影响于水患之防御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防灾建造物。

第四十五条

  凡在通航运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船闸;其数目大小及启闭之时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之需要规定之。
  前项建造船闸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坝而增加时,得由主管机关视水道之性质,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补助。

第四十六条

  凡在不通航运而有竹木筏运或产鱼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竹木筏运道或鱼道,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工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之。

第四十七条

  凡因兴办水利事业使用土地,妨碍土地所有权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沟渠水道时,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建造桥梁、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并负担其所需养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凡引水工程经过私人土地,致受有损害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赔偿其损失,或收买其土地,但能即时恢复原状,且恢复后于土地并无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凡因兴办水利事业影响于水源之清洁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五十条

  凡有关特殊航运之水道,主管机关得酌量限制开渠及使用吸水机。

第六章 水之蓄泄[编辑]

第五十一条

  凡宣泄洪潦,应泄入本水道,或其他减、河、湖、海,但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泄入其他或新辟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权人不得妨阻。

第五十三条

  高地所有权人以人为方法,宣泄洪潦于低地,应择低地受损害最少之地点及方法为之。

第五十四条

  凡实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权人发生损害时,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当之赔偿。

第五十五条

  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权人得自备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五十六条

  减水闸坝启闭之标准水位或时期,由主管机关呈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五十七条

  凡跨越水道建造物,均应留水流之通路,其横剖面积,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水道如系通运之水道,应建造桥梁,其底线之高度及桥孔之跨度,由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七章 水道防护[编辑]

第五十八条

  水道建造物岁修工程,主管机关应于防汎期后,派员勘估,呈准上级主管机关分别兴修,至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报验收。

第五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酌量历年水势,规定设防之水位或日期。由设防日起至撤防日止,为防汎期。

第六十条

  主管机关得于水道防护范围内,执行警察职权。防汎期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商调防区内之军警协同防护。

第六十一条

  防汎紧急时,主管机关为紧急处置,得就地征用关于抢护必需之物料、人工,并得拆毁妨碍水流之障碍物。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水道,得禁止左列各事项:
  一、在行水区内建造或堆置足致妨碍水流之物。
  二、在距堤脚三十公尺内挖取泥沙砖石等物。
  三、损毁水利建造物。
  四、铲伐堤上草皮树木。
  五、在堤上垦种或放牧。
  六、在堤上设置有害堤身之建造物。
  七、在堤上行驶载重车辆。
  八、其他有碍水道防卫之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水道沿岸之种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机关认为有碍水利者,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限令当事人修改迁移或拆毁之。但应酌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

  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栽种之芦苇、茭草、杨柳或其他灌木,有防止风浪之功效者,无论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后,不得任意采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水道沙洲滩地不得围垦。但经主管机关呈准上级主管机关,认为无碍水流及洪水之停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条

  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为私有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征收之。
  前项水位,由主管机关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六十七条

  毁坏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复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锾,致生公共危险者,依刑法处断。

第六十八条

  未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而私开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回复或废止外,处五百元以下罚锾;致生公共危险者,依刑法处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之义务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履行其义务。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七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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