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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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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民國31年) 水利法
立法於民國44年1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月7日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月19日
水利法 (民國52年)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20 日 制定7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38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9條
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8之1, 19之1, 47之1, 60之1, 60之2, 60之3, 65之1, 69之1條
修正第5, 10, 11, 18, 19, 20, 26, 34, 36, 37, 39, 40, 41, 46, 52, 60, 63, 65, 71, 73, 79, 81, 82, 83, 85, 87, 89, 90, 91, 92, 93, 94, 9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60-2、60-3、65-1、6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78, 79, 92至95條
增訂第18之1, 20之1, 54之1, 69之2, 72之1, 92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72)台總(一)義字第 71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78、79、92~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20-1、54-1、69-2、72-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82, 83條
增訂第83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1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2、83 條條文;並增訂第 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4, 7, 8, 10, 18, 20, 28, 37, 47之1, 85, 87, 9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8、10、18、20、28、37、47-1、85、87、9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9, 53, 54之1, 60, 78條
增訂第54之2, 60之4至60之6, 63之1至63之6, 78之1至78之4, 91之2, 92之2至92之5, 93之1至93之5, 94之1條
刪除第10, 69之2, 9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 49、53、54-1、60、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2、60-4~60-6、63-1~63-6、78-1~78-4、91-2、92-2~92-5、93-1~93-5、9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69-2、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4, 89條
增訂第89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8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增訂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491號令增訂公布第 9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9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1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93之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431號令增訂公布第 9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8之2, 82, 83, 91之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增訂第54之3, 84之1, 93之7, 93之8條
修正第42, 47之1, 93之6, 97之1, 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3、84-1、93-7、9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83之2至83之13, 93之9至93之11條
修正第99條
增訂第7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9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13、93-9~93-11 條條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80002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增訂第95之1, 95之2條
修正第92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4, 9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9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2、92-3、92-5、93-2~93-4、99 條條文;增訂第95-1、9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0003333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91之3, 91之4條
修正第9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3、9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刪除第12, 63之1至63之4, 96條
修正第91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2、92-3、92-5、93-2~93-5 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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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悉依本法行之。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二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排水、備旱、溉田、放淤、保土、洗鹼、給水、築港、便利水運或發展水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
  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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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公布之。

第五條

  水利區關涉二省市以上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六條

  水利區關涉二縣市以上者,其水利事業,得由省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七條

  省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關係兩省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關係兩縣市以上者,應經省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八條

  凡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九條

  省市縣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制定單行章則。但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民徵用工役;其辦法應呈經行政院之核准。

第十一條

  人民對於興辦水利事業,直接負擔經費者,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設立水利參事會。

第十二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團體或公司。

第三章 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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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十四條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第十五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 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 農業用水。
  三 工業用水。
  四 水運。
  五 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得酌量地方情形,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十六條

  同時在一水源聲請取得水權。應依前條之順序定之。

第十七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一順序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第十八條

  凡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力測驗,認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第二十條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一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不使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決定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酌予補償。

第四章 水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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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第二十六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聲請之:
  一、聲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第二十七條

  前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證明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水權來源。
  三、登記原因。
  四、水權標的。
  五、年、月、日。
  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二十八條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推代表聲請之。

第二十九條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聲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但如有不合程式,或聲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有爭執者,其派員覆勘應飭知聲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第三十一條

  登記聲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時,應即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並同時通知聲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聲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門前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水權所在地。
  三、登記原因。
  四、水權標的。
  五、聲請登記年、月、日。
  六、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限期。
  七、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三十三條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六十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第三十四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給予聲請人以水權狀。

第三十五條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聲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水權所在地。
  五、水權標的。
  六、年、月、日。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三十六條

  水權消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

第三十七條

  凡登記之水權主管機關,應按年造冊,彙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左列用水免作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或鑿井汲水。
  三、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得酌收登記費,其標準由市主管機關擬訂。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五章 水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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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其建造、改造及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引水之建造物。
  二、蓄水之建造物。
  三、洩水之建造物。
  四、護岸之建造物。
  五、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再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凡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或加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劃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聲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凡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呈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第四十四條

  凡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第四十五條

  凡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第四十六條

  凡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第四十七條

  凡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並負擔其所需養護費用。

第四十八條

  凡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恢復原狀,且恢復後於土地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凡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五十條

  凡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第六章 水之蓄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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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凡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減、河、湖、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第五十三條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

第五十四條

  凡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

第五十五條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五十六條

  減水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期,由主管機關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五十七條

  凡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七章 水道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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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汎期後,派員勘估,呈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報驗收。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規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汎期。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汎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第六十一條

  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並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或堆置足致妨礙水流之物。
  二、在距堤腳三十公尺內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損毀水利建造物。
  四、鏟伐堤上草皮樹木。
  五、在堤上墾種或放牧。
  六、在堤上設置有害堤身之建造物。
  七、在堤上行駛載重車輛。
  八、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利者,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六十四條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灌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呈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
  前項水位,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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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毀壞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復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第六十八條

  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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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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