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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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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4年8月19日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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