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14年8月19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
根據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一系列決定,水利部對涉及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決定廢止1件、修改6件規章。
一、廢止《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號公布)。
二、將《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號印發)第十三條修改為:「水利工程具備開工條件後,主體工程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開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開工情況的書面報告報項目主管單位和上一級主管單位備案。
「主體工程開工,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巳經設立;
「2.初步設計已經批准,施工詳圖設計滿足主體工程施工需要;
「3.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4.主體工程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已經確定,並分別訂立了合同;
「5.質量安全監督單位已經確定,並辦理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6.主要設備和材料已經落實來源;
「7.施工準備和徵地移民等工作滿足主體工程開工需要。」
三、將《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辦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財政部、國家計委水政資〔1995〕457號印發)第五條修改為:「占用跨省級行政區受益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並涉及到相鄰省級行政區利害關係的,占用一方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之前,應當徵求有關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流域機構意見,重大項目還應當徵求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六條中的「流域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縣以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將《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管理暫行規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號印發)第八條第2項修改為:「水利工程具備《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規定的開工條件後,主體工程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開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開工情況的書面報告報項目主管單位和上一級主管單位備案。」
刪去第八條第3項,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將《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管理辦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號公布)第二章的名稱修改為「監測站網的建設」。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須由具有相應監測能力的單位承擔。」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須經專門技術培訓,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
六、將《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號公布)第九條中的「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修改為「自工程開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
七、將《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號公布)第十三條中的「在開工報告批准後60個工作日內」修改為「自工程開工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
第二十條第五款修改為:「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應當在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准文件中明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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