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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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8048号

2018年1月1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韦宁(WEININGSHEN),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丹燕,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743-3室。

法定代表人:葛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张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被上诉人经典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友、鲍菁,张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手稿是否是遗失物的认定错误。根据遗失物的定义,涉案手稿对于茅盾先生而言并不处于丧失占有的事实状态,茅盾先生并没有失去对手稿的控制;涉案手稿是如何流出《人民文学》杂志社,以及此后如何流转至被上诉人张晖手中的情况,不影响对手稿遗失物属性的认定;茅盾先生的家风足以排除茅盾先生或其家人有意处置涉案手稿而导致其流入民间的可能;根据有关在“文革”期间被查抄失去占有的财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要求,涉案手稿是茅盾先生的财产,应该归还给作者;涉案手稿为遗失物是一种消极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认定错误。涉案手稿是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张晖是以从何种方式取得的涉案手稿,该手稿物权仍归茅盾先生的继承人所有;张晖没有详细说明涉案手稿的来源,也未尽到所谓合法取得涉案手稿物权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张晖证明合法获得涉案手稿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低。三、一审法院对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前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有证据证明本次拍卖是被上诉人与竞拍人串通进行的虚假拍卖,以此恶意炒作涉案手稿价格,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必要审查和判断。四、一审法院对张晖与经典拍卖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权项及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且判决数额过低。即使张晖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其也仅享有对原件展览的权利,而无权对涉案手稿进行发表、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所以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发行权、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涉案作品作为文字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典拍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手稿并非遗失物的认定于法有据,事实认定清楚。二、张晖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持有人,经典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拍卖的事实,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四、经典拍卖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反而大幅增加了涉案手稿的市场价值,所以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五、涉案手稿不具有美术作品的特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六、如果上诉人以行使著作权为由,禁止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展示,会对艺术市场以及拍卖行业的正常发展造成影响。

张晖辩称:一、涉案手稿是动产,张晖是该手稿的合法持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晖系非法持有的情况下,张晖应被认定为该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二、张晖作为所有人依据拍卖法委托有资质的公司拍卖涉案手稿,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涉案手稿的用途为向《人民文学》杂志投稿,并非书法创作,茅盾先生也并非书法家,手稿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作者享有文章著作权的原始凭证,而不应认定为书法作品。

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停止侵害原审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在新华网、人民网、中国作家网、光明日报、北京日报、扬子晚报、南京日报、金陵晚报及原审被告经典拍卖公司官网上承认错误并向原审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经典拍卖公司、张晖连带赔偿原审原告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著作权手稿

涉案手稿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全文近一万字,创作完成后,茅盾先生向《人民文学》杂志社投稿,并将手稿交给该杂志社。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人民文学》创刊于1949年10月25日,1966年6月至1975年12月停刊,1976年正式复刊。茅盾先生是《人民文学》杂志社第一任主编(任职时间为1949年至1954年)。现任主编施战军称,《人民文学》杂志社不会擅自处理作者投稿的手稿原件,涉案手稿可能还给了茅盾先生本人,也可能在文革时期流失。2000年左右,《人民文学》杂志社专门组织过一次手稿返还活动。2010年左右,应上级要求,《人民文学》杂志社向中国现代文学馆移交了全部名人手稿和文物,目前杂志社已无任何名人手稿。

江苏省文物局委托国家文物局进出境审核江苏管理处对经典拍卖公司“2013秋季拍卖会”图录号353号“茅盾.谈最近的短篇小说”进行了审核,审核意见表明该拍品并非文物。

(二)原审原告对涉案手稿著作权的继承

沈雁冰,别名茅盾,与夫人孔德沚育有一子韦韬、一女沈霞。韦韬与陈小曼于1951年9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即为本案原审原告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1994年12月18日,韦韬与陈小曼协议离婚。

经查,茅盾先生于1981年3月27日逝世,夫人孔德沚于1970年1月29日去世,儿子韦韬于2013年7月14日去世,女儿沈霞于1945年8月20日去世,沈霞无子女。韦韬与陈小曼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分割本案所涉手稿的著作权。韦韬去世后,陈小曼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声明书表示其“对茅盾先生全部作品(特别是手迹、手稿)物权和著作权,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主张”。

(三)关于经典拍卖公司及张晖的被控侵权行为

2013年11月13日,经典拍卖公司与张晖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张晖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双方约定拍卖成交后佣金按落槌价的15%收取。同日,张晖向经典拍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涉案手稿为张晖合法持有,该拍品是张晖于2000年12月在江苏徐州一位著名收藏家处购得。2013年12月13日,江苏省文物局出具对于经典拍卖公司“2013秋季拍卖会”涉及文物拍品的审核意见。

之后,经典拍卖公司在《东方卫报》发布拍卖公告,向公众告知2014年1月5日至6日举行2013年秋季拍卖会,推出名家书画、佛像杂件1273件拍品。竞买人办理普通竞投号牌需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在其公司网站××/article/128和微博×××/njjdpm#!?ishot=1上对涉案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2014年1月3日至4日,经典拍卖公司在南京丁山花园大酒店钻石厅、君悦厅对涉案手稿进行了拍卖前的预展。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竞拍涉案手稿时展示的是手稿复制件,拍卖现场有竞拍人、参观者、拍卖活动组织者和新闻媒体等。当日,涉案手稿经过多轮激烈竞价,最终落槌价为1050万元。新华网、中新网等众多媒体对拍卖结果进行了报道。

2014年1月5日,岳凯在“竞投登记协议单”上签字确认,保证金一栏填写为“免”,经典拍卖公司未收取岳凯保证金。岳凯最终以落槌价1050万元竞得涉案手稿,并作为买受人在成交确认书中签字,但此后岳凯未向张晖支付购买涉案手稿的价款,因拍卖未成交,岳凯和张晖也未向经典拍卖公司支付佣金。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

原审原告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22日对经典拍卖公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又于2016年6月22日对经典拍卖公司微博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三份公证书的记载,经典拍卖公司在其网站、微博展示涉案手稿的全部内容。原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898元、差旅费420.50元。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原告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手稿是否具备美术作品的性质;四、张晖是否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五、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前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六、张晖与经典拍卖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的著作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以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本案中,茅盾先生去世后,韦韬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茅盾先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并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韦韬去世后,鉴于陈小曼书面表示同意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并自愿放弃对茅盾先生全部作品著作权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作为韦韬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对涉案作品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自2013年底起持续至诉讼时,且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故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涉案手稿具备美术作品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正确认定作品,是处理著作权侵权争议的前提。“文字作品”是指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的,用以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的创作成果。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创作的一篇近万字的评论文章,题为《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文中对多篇小说做出精准而有力的评论,以层层递进的方式,在评论几篇短篇小说的构思及写作方法的同时,指导短篇小说的创作,施战军先生称其为中国当代文学评论性文章的经典之作。该篇文章的文字表达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书法是汉字的书写艺术,是把线条按一定规律组合起来塑造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是线条美和结构美相得益彰的产物。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其文字风格瘦硬清雅、俊逸舒朗,展现了瘦金体楷书书体的魅力,文字外观具有一定的美感与独创性,故涉案手稿具备美术作品的特征。同一智力创作成果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茅盾先生用毛笔撰写的《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手稿既属于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文学艺术价值,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张晖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物权变动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以保障物权法律行为的良好秩序,保证市场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中,涉案手稿系动产,且无法定物权登记机关,张晖实际持有该手稿,在无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晖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另外,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书翰留韵》“编后”可见,张晖是徐州丰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徐州市收藏家协会副会长,张晖作为收藏爱好者,从文化市场购买藏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涉案手稿是遗失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动产)。本案中,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手稿原件投稿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并非无意间丧失对手稿原件的占有。自1958年起至张晖2014年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时隔五十六年,手稿原件在此期间如何流转,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文学》杂志社现任主编施战军先生基于茅盾先生曾是该杂志社第一任主编,及《人民文学》杂志社对作者手稿处置的严谨态度,猜测杂志社已将手稿原件还给茅盾先生,或者因杂志社在文革期间停刊而遗失手稿。但是,施战军先生所说两种可能性,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手稿原件还可能存在其他多种流转方式。因此,原审原告主张涉案手稿原件是遗失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由此可见,拍卖人对于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对拍品的权利情况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审查。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及张晖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涉案手稿为张晖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的物品之一,因案涉手稿并无物权登记机关,根据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张晖作为动产的持有人,向经典拍卖公司书面说明以买卖的方式购得该手稿,并保证自己为合法所有人,经典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晖是物权人,有权拍卖涉案手稿。因此,经典拍卖公司已尽到拍卖人对于委托人身份及对拍品相关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第六项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张晖与经典拍卖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权项,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作品的著作权并不随之转移。当某一特定作品的物质载体上,既存在所有人的物权,又存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时,物权的排他性和著作权的专有性在处分作品载体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冲突。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物尽其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因此,作品原件的物权合法转移后,在一定范围内,可能产生著作权的权利穷竭,著作权人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但是,所有人亦不得滥用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张晖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依法在拍卖过程中展示、宣传作品,不应构成对原审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此类行为的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严格以实现拍卖目的为限,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等相关规定,否则即构成对原审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原审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构成侵犯原审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是,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典拍卖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6月22日在其公司网站及微博上展示涉案手稿,此时,距离2014年1月5日拍卖结束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于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典拍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拍卖结束后其仍然在公司网站、微博上展示涉案作品的合法性,故原审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典拍卖公司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审原告并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经典拍卖公司亦未提交其使用涉案作品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价值、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因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均未侵犯原审原告的著作人身权,且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作者或原审原告的名誉造成损毁,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经典拍卖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审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经典拍卖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经典拍卖公司在2013年秋季拍卖活动预展过程中,为了宣传展示竞拍品共制作了1000份宣传图册(见附图1),图册为彩色印制,其中第396号拍品印制了28页涉案手稿全部内容的缩略图。经典拍卖公司陈述,拍卖活动现场发放了400份图册,另邮寄给老客户400份,均未收取任何费用。

另查明,经典拍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展示的涉案手稿,是通过数码相机拍照后上传的电子图片,该电子图片为28页涉案手稿全部内容的拼合图(见附图2),上传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图片格式为PNG,像素尺寸为2836×4116,大小约为15MB。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2017年6月,经典拍卖公司已自行将涉案手稿图片从其官方网站和微博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经典拍卖公司2013秋季拍卖会宣传图册、经典拍卖公司官网下载的涉案手稿电子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晖是否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二、涉案手稿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三、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著作权项;四、若侵权成立,被上诉人具体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一、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

上诉人一、二审均坚持主张涉案手稿应当被认定为遗失物,意欲借此否定张晖受让手稿的法律基础,进而否定张晖对手稿的合法所有权,甚至提出手稿应当作为遗失物返还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人民文学》杂志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文学》刊物的部分页面、该杂志社主编施战军先生的证言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文革”中查抄财务遗留问题的通知》等多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涉案手稿系遗失物的高度盖然性,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主观状态看,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动产),“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是认定遗失物的主观要件,即动产的占有丧失非出于遗失人的主观意志。本案中,茅盾先生在完成《谈最近的短篇小说》这篇评论文章创作后,于1958年向《人民文学》杂志社投稿,将涉案手稿原件交给杂志社,该行为完全出于茅盾先生的主观意愿,并非无意间丧失了对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丧失占有的本初状态而言,是出于茅盾先生的自愿,不符合法律对遗失物认定的主观要件。

其次,从客观情境看,根据《人民文学》杂志社现任主编施战军先生的证言,杂志社对于稿件原件管理的惯例,是在相关内容发表后应将手稿原件退还给作者,茅盾先生是《人民文学》杂志社的第一任主编,其取回手稿原件具有客观便利条件,施战军先生据此猜测涉案手稿可能已退还给了茅盾先生。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手稿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遗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手稿存在多种流转可能的判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就实体规范而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以保障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交付是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实际控制的转移。本案中,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晖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亦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部门。据此,只有拾得人方负有返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张晖系拾得人,其诉讼中提及的返还主张更无从论起。

最后,就程序规则而言,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事项的范围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经典拍卖公司和张晖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基于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就涉案手稿的物权进行单独主张,因此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限于被控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于涉案手稿所有人的审查亦是基于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需要对张晖是否有权委托经典拍卖公司处分涉案手稿进行前提性判断,而不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审理涉案手稿的权属问题,所以,本案得出的张晖为手稿合法所有权人的判断,并不妨碍上诉人在证据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单独对手稿物权主张权利。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涉案手稿《谈最近的短篇小说》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一篇近万字的文学评论文章,一审法院认定该手稿既属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对于文字作品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美术作品的认定,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手稿非美术作品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美术”顾名思议就是“绘美之术”,根据分类,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客体中的艺术作品(另两类是文学作品和科学作品),是作品诸类中最突出审美意义的作品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所以,从构成要件来看,美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本案中,从涉案手稿的整体观察,其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长文,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手稿虽不求每笔工稳,亦有修改涂画之处,但全篇节奏分明、法度严谨、端稳庄重,无论是篇幅、结构还是整体布局,在历代文人手札中均属佳作。再从细节着眼,涉案手稿用笔以中锋为主,间有侧锋,字中宫收得较紧,有柳体的骨架、颜公的气韵、瘦金体的神髓。手稿的线条如张弓之弦,舒展雅致,风骨不俗;行笔轻利自如,隽秀飘逸或笔断而意连;笔画细劲多曲,清瘦挺拔,风格俊爽,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众所周知,茅盾先生是中国现代文坛泰斗级的人物,是新文化运动的先驱者,中国革命文艺的奠基人之一,其生前书写的诸多文稿都具有极高的文学和美学价值,为世人所称道,涉案手稿《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就是其中之一。从文学作品与书法作品的关系来看,虽然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艺术形式,有着各自独立的发展规律,但彼此之间又有着不即不离、相融相渗的关系。历史上许多文学家亦是书法家,很多文学作品的原件本身也是极其珍贵的书法作品。在中国现代文学史上向有“鲁、郭、茅、巴、老、曹”之说,这六大家都有较高的书法造诣,有很多书法艺术形式的墨宝传世。茅盾先生作为这六大家之一,始终注重文脉的传承和发展,对文学书写有极高的自我要求,同时,其在多年的文学创作中始终注重对自身书法的磨练精进,成功地将文学书写与书法书写进行了融合,别具风骨、自成一体,其传留下来的诸多书信、题词、手稿等被公认具有较高的书法艺术价值。

最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手稿系茅盾先生为向《人民文学》投稿所作,并不具有书法创作的主观意图,手稿上有多处修改的痕迹,又不具备题跋、印章、纸张等书法作品的形式特征,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术作品具有被上诉人主张的形式特征。正如王羲之的《兰亭序》以及颜真卿的《祭侄文》,两者均属于文稿,都有多处涂改,且缺少署名、落款、印章,但这些都不影响其获得“天下第一行书”、“天下第二行书”的美誉。苏轼诗云:“我书意造本无法,点画信手烦推求”,传统文人书法反而更加推崇不拘一格的乘兴之作。书法作品保护的是通过执笔、运笔、点画、结构、布局等技法表现出来的汉字书写艺术,而不是上述形式特征,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排除同一作品因兼具不同的外在表达,从而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涉案手稿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书法)作品,一审法院对手稿作品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茅盾先生于1981年3月27日逝世,涉案手稿的著作权尚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上诉人作为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涉案作品主张相关权利。

1.涉案手稿的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如上所述,涉案手稿是由茅盾先生创作的文字及美术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无形智力成果。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其表达方式需借助一定的形式或载体予以表现或固定,因此作品与载体具有非同一性。而且,作品与载体的权利归属是可以分离的,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权利变动,相互之间也不必然存在一致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可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不随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而发生变化,美术作品原件所有者获得物权的同时并不当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上诉人是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享有涉案手稿的著作权,被上诉人张晖是该手稿原件的所有人,此一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的状态应是思考涉案手稿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的原点。

2.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涉案手稿上同时承载着著作权(表达)和物权(载体),这两种权利虽然都是绝对权、对世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为保护文化传播、实现作品价值,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一规定体现的正是物权对著作权的限缩,尤其是对于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而言,物权人行使原件展览权时往往会出现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客观后果,甚至造成作者发表权的无形丧失。同样,物权也因同一载体上著作权的存在,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以,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他人的著作权。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作品的过程中,不应篡改作者身份、破坏作品完整,也不得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复制、发行、改编或上传至网络,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晖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经典拍卖公司依据张晖的授权组织拍卖,体现的是物权人对物权的行使,这些行为均须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为合法前提。

3.经典拍卖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该规定中的“其他资料”应结合不同的拍卖标的予以确定。本案中,拍卖标的系名人书画作品,该类作品因其自身特点,往往采用拍卖的形式进行市场流转,仅经典拍卖公司2013秋季拍卖会中就有包括涉案手稿在内的大量名人书画作品。从尽职拍卖人的行业经验判断,经典拍卖公司对于这类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的状态应当并不陌生,经典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且考虑到茅盾先生在我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于涉案手稿物权与著作权明显分离的现状,其在接受张晖的拍卖委托时,不仅应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证明,还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许可或授权材料,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避免拍卖行为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尽到拍卖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也未能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

4.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如上所述,在物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物权应受到一定限制,物权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时,不应侵害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经典拍卖公司作为物权人授权的拍卖人,则更应当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审慎适当地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经营。经庭审查明,经典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2013年12月30日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为本次拍卖活动进行宣传,直至2017年6月才将手稿图片从互联网上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该条规定明确了作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作品原件所有人三者享有作品发表权的条件和权利主体序位。本案中,在茅盾先生继承人在世的情况下,涉案手稿的发表权应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作品原件所有人张晖以及经典拍卖公司并不享有发表权。涉案手稿作为文字作品,其相关内容已经发表,但作为美术(书法)作品,茅盾先生及其继承人并没有将手稿公之于众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将该美术作品的完整高清照片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在网页上详尽地观察到手稿作品的全部内容和所有细节,在现代互联网传播信息的速度下,经典拍卖公司上传照片的行为客观上已将该美术作品公开发表,侵害了上诉人的发表权。

除发表权以外,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还侵害了涉案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展览权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在未经手稿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手稿28页的全部内容“翻拍”为高清电子照片,形成美术作品的电子复制件,侵害了上诉人的复制权。经典拍卖公司将手稿电子照片的数据信息上传至互联网,供公众任意浏览、复制、下载、打印、传播,侵害了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典拍卖公司在互联网上陈列展示涉案手稿的电子照片,前后持续3年半之久,侵害了上诉人的展览权。

庭审中,经典拍卖公司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基于该展览权的行使,自然会造成作品发表和信息网络传播等后果,所以,其在网络展示涉案手稿的行为系正当行使作品展览权的一种方式,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展览权是美术作品所有者或购买者最为重视的权利之一,也是物权人合理使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式,但其行为的合法性本质上是作品物权赋予的,所以,美术作品所有人展览权的行使仅限于作品原件,而不包括复印件。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并非涉案手稿的“原件所有人”,其只是受委托的拍卖方,且上传网络展示的手稿照片也非“作品原件”,而是电子复制件,所以,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典拍卖公司主观上未尽到专业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实施了不适当的拍卖经营行为,造成了著作权人相关权项严重减损的实际后果,侵害了上诉人作为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利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对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形态认定不完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经典拍卖公司关于行业惯例的抗辩不能成立。经典拍卖公司抗辩认为,拍卖人在正式拍卖前向潜在竞买人展示宣传拍卖标的是行业惯例,不应认定为侵权。本院认为,拍卖公司为增加拍卖成交机会,在正式拍卖前以适当的方式向潜在竞买人宣传介绍拍卖标的,帮助其熟悉了解拍卖标的的相关信息,吸引其注意和兴趣,确属拍卖活动的实际需要。因此,经典拍卖公司将涉案手稿的缩略图印制在宣传图册上,无偿向特定人群少量发放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著作权。然而,拍卖活动的展示宣传应以不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为限,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的传播速度和广度都急剧提升,复制和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拍卖人在互联网上展示作品时,必须尽到相应注意和管理义务。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亦没有对上诉人的著作权进行合理避让,其将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且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不应被认定是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所以,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6.经典拍卖公司未侵害涉案手稿的文字作品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手稿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公众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文字内容的相关信息,从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判断文字作品侵权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现”,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无论是制作宣传图册还是上传电子照片,均是以图片的形式呈现。宣传图册以2页的篇幅缩印了手稿28页的内容,由于缩印后图片尺寸较小,手稿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已无法辨识;上传至网络的手稿照片为PNG格式,公众无法将该图片上的文字内容直接复制或下载。所以,上诉人指控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文字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张晖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晖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张晖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晖侵害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经典拍卖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上所述,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发表权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经典拍卖公司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涉案手稿时,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已经用尽;且经庭审查明,经典拍卖公司于2017年6月已将手稿照片从网上删除,自行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所以,上诉人要求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其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并无予以支持的必要。

但是,由于著作权具有明显的人身权利属性,与上诉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且经典拍卖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对涉案手稿的拍卖活动进行了广泛宣传,并持续将涉案手稿展示至2017年6月,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所以,对于上诉人要求经典拍卖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经典拍卖公司使用涉案手稿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以下因素:1.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涉案手稿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3.经典拍卖公司具体侵害的著作权权项;4.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5.经典拍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6.经典拍卖公司没有获得佣金的实际情况;7.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进行了斟酌,特别考虑到案涉拍卖并未实际成交、经典拍卖公司没有实际获得拍卖报酬这一情形,本院认为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尚属适当,从尊重一审裁量权出发,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涉案手稿的所有人、著作权人、作品性质以及张晖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经典拍卖公司侵害涉案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认定不完整,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网址为www.njjdpm.com/article/128)首页上刊登向上诉人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共1760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志坚

审 判 员 刘方辉

代理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迪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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