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37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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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行初258号行政裁定书 |
原告曹建山,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99号。
负责人宋晓睿,职务所长。
应诉负责人丁恺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曹建山因认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派出所)对其强制传唤,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8日立案后,于11月29日向被告虹桥派出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山,被告虹桥派出所的副所长丁恺文及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山诉称:2017年6月3日,原告曹建山应约到虹桥派出所谈话,谈话时有社区民警马长岭、派出所教导员陆荣军以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领导韩风俊等人在场。原告曹建山在谈话笔录、传唤证及搜查证上签字后,传唤证及搜查证被收走,原告曹建山的手机也被搜走。之后,原告曹建山被带到楼下的办案区,采集个人信息,存个人物品、拍照片、按指纹、抽血等,而后被带到审讯室接受审讯,审讯结束后被关押到拘押室。当日下午,有人带原告曹建山到信息采集室交还个人物品和手机。请求:1.确认被告虹桥派出所2017年6月3日传唤原告曹建山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虹桥派出所赔偿原告曹建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3.判令被告虹桥派出所向原告曹建山赔礼道歉。
原告曹建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曹建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曹建山的身份信息。
2.视频资料、录音整理文字材料,证明民警承认有传唤证,存在传唤行为。
3.(2017)苏0611行初32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曹建山在庭审记录当中所述真实,存在行政强制行为。
被告虹桥派出所辩称:1.被告虹桥派出所未对原告曹建山进行传唤。2017年6月,被告虹桥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曹建山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后被告虹桥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曹建山到派出所接受谈话。6月3日,原告曹建山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谈话,结束后自行离开派出所。2.公安机关在发现原告曹建山在网络发表不当言论后,有对原告曹建山进行教育的职责。被告虹桥派出所对原告曹建山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未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而6月3日的谈话仅仅是谈话教育,并非对原告曹建山进行传唤,故不存在对原告曹建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曹建山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12日,被告虹桥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6月3日被告虹桥派出所对原告曹建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6月3日被告虹桥派出所仅仅对原告曹建山进行教育谈话,不存在传唤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建山对被告虹桥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虹桥派出所在制作询问笔录后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虹桥派出所对原告曹建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曹建山的证明目的,视频当中民警称“可以的”是因为当时虹桥派出所教导员到原告曹建山家中去的时候,原告曹建山拒不开门,仅仅是一种沟通的方式,并没有明确有传唤证和搜查证的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虹桥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6月3日对原告曹建山询问的事实。原告曹建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被告虹桥派出所询问后实施了强制措施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虹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曹建山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遂约谈原告曹建山。2017年6月3日,原告曹建山自行到被告虹桥派出所接受谈话,被告虹桥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曹建山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在微信上以中国自由民主党筹建发起人名义发布倡议“散步”、“推墙”、“只要有一亿人上街散步,上网晒照片,就能推翻专制,实现民主”以及想要修改《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等内容。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曹建山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查明,原告曹建山于2017年8月22日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虹桥派出所2017年6月3日对原告曹建山传唤和搜查的传唤证和搜查证。9月27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2017年]崇信依复第0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2017年6月3日,虹桥派出所未对原告曹建山进行传唤亦未对原告曹建山进行搜查,故原告曹建山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曹建山不服诉至本院。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611行初3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曹建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虹桥派出所对原告曹建山是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如存在行政强制措施,则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虹桥派出所对原告曹建山是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第一,就原告曹建山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并未作为治安案件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对治安案件的处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明确了受理、调查、传唤、决定等程序。虽然被告虹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曹建山在网络上有不当言论后,约谈了原告曹建山,但并未受理为治安案件处理,也就不存在传唤的基础。作为公安机关,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系其法定职责,为了预防原告曹建山在网络上的不当言论转化为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约谈原告曹建山,提醒教育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原告曹建山系自行前往派出所谈话,并不存在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根据上述规定,传唤通常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原告曹建山2017年6月3日系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谈话,并没有任何强制行为。原告曹建山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传唤证并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支持。而且,在2017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当中也没有口头传唤的注明内容,说明公安机关也未实施口头传唤。虽然原告曹建山提供了2017年10月22日的视频资料,试图证明2017年6月3日被告虹桥派出所存在传唤行为。在该视频资料显示的对话中民警虽然有“可以的”、“你说的”等话语,但并未明确表示2017年6月3日存在传唤行为。被告虹桥派出所当庭解释当时因为民警上门做工作,原告曹建山拒不开门,为了让原告曹建山开门而采取的一种沟通方式,目的在于能够与原告曹建山面对面沟通。结合被告虹桥派出所对原告曹建山网上发表不当言论并未受理为治安案件来看,其解释符合公安工作的实际情况。第三,原告曹建山主张存在采集个人信息、拍照片、按指纹、抽血等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于2017年6月3日约谈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曹建山庭审中提出被告虹桥派出所在制作询问笔录后,实施了采集个人信息、拍照片、按指纹、抽血等传唤有关的措施,但原告曹建山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单方审查了被告虹桥派出所提供的《工作对象登记簿》原始材料,在2017年6月2日至6月4日期间,该派出所有对涉嫌殴打他人、盗窃、非法拘禁等工作对象做笔录、采集指纹等的记录,但并未有对原告曹建山采集个人信息、指纹、拍照片、抽血等的记载。
综上,原告曹建山主张被告虹桥派出所违法传唤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曹建山要求确认被告虹桥派出所传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齐海生
审 判 员 王小燕
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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