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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7)蘇0611行初370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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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7)蘇0611行初328號行政判決書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蘇0611行初370號

2018年5月14日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8)蘇0611行初258號行政裁定書

原告曹建山,男,1964年1月27日生,漢族,住南通市崇川區。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橋派出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虹橋路99號。

負責人宋曉睿,職務所長。

應訴負責人丁愷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橋派出所副所長。

委託代理人陸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曹建山因認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橋派出所(以下簡稱虹橋派出所)對其強制傳喚,於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郵寄起訴材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月28日立案後,於11月29日向被告虹橋派出所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山,被告虹橋派出所的副所長丁愷文及委託代理人陸佳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建山訴稱:2017年6月3日,原告曹建山應約到虹橋派出所談話,談話時有社區民警馬長嶺、派出所教導員陸榮軍以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領導韓風俊等人在場。原告曹建山在談話筆錄、傳喚證及搜查證上簽字後,傳喚證及搜查證被收走,原告曹建山的手機也被搜走。之後,原告曹建山被帶到樓下的辦案區,採集個人信息,存個人物品、拍照片、按指紋、抽血等,而後被帶到審訊室接受審訊,審訊結束後被關押到拘押室。當日下午,有人帶原告曹建山到信息採集室交還個人物品和手機。請求:1.確認被告虹橋派出所2017年6月3日傳喚原告曹建山的行為違法;2.判令被告虹橋派出所賠償原告曹建山誤工費、精神損失費2000元;3.判令被告虹橋派出所向原告曹建山賠禮道歉。

原告曹建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曹建山的居民身份證,證明原告曹建山的身份信息。

2.視頻資料、錄音整理文字材料,證明民警承認有傳喚證,存在傳喚行為。

3.(2017)蘇0611行初328號案件庭審筆錄,證明原告曹建山在庭審記錄當中所述真實,存在行政強制行為。

被告虹橋派出所辯稱:1.被告虹橋派出所未對原告曹建山進行傳喚。2017年6月,被告虹橋派出所在工作中發現原告曹建山在網絡上發表不當言論,後被告虹橋派出所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原告曹建山到派出所接受談話。6月3日,原告曹建山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談話,結束後自行離開派出所。2.公安機關在發現原告曹建山在網絡發表不當言論後,有對原告曹建山進行教育的職責。被告虹橋派出所對原告曹建山在網絡上發表不當言論的行為未作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而6月3日的談話僅僅是談話教育,並非對原告曹建山進行傳喚,故不存在對原告曹建山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請求駁回原告曹建山的訴訟請求。

2017年12月12日,被告虹橋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6月3日被告虹橋派出所對原告曹建山所作詢問筆錄一份,證明2017年6月3日被告虹橋派出所僅僅對原告曹建山進行教育談話,不存在傳喚行為。

經庭審質證,原告曹建山對被告虹橋派出所提供的詢問筆錄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虹橋派出所在製作詢問筆錄後對其採取了強制措施。被告虹橋派出所對原告曹建山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原告曹建山的證明目的,視頻當中民警稱「可以的」是因為當時虹橋派出所教導員到原告曹建山家中去的時候,原告曹建山拒不開門,僅僅是一種溝通的方式,並沒有明確有傳喚證和搜查證的事。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當事人不持異議的證據依法確認其效力;被告虹橋派出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2017年6月3日對原告曹建山詢問的事實。原告曹建山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其主張被告虹橋派出所詢問後實施了強制措施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虹橋派出所工作人員發現原告曹建山在網絡上發表不當言論,遂約談原告曹建山。2017年6月3日,原告曹建山自行到被告虹橋派出所接受談話,被告虹橋派出所製作了詢問筆錄。原告曹建山在詢問筆錄中承認在微信上以中國自由民主黨籌建發起人名義發布倡議「散步」、「推牆」、「只要有一億人上街散步,上網曬照片,就能推翻專制,實現民主」以及想要修改《選舉法》第三十一條等內容。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曹建山訴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中查明,原告曹建山於2017年8月22日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公開虹橋派出所2017年6月3日對原告曹建山傳喚和搜查的傳喚證和搜查證。9月27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2017年]崇信依復第048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書》,主要內容為:經查,2017年6月3日,虹橋派出所未對原告曹建山進行傳喚亦未對原告曹建山進行搜查,故原告曹建山申請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曹建山不服訴至本院。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蘇0611行初328號《行政判決書》,駁回原告曹建山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虹橋派出所對原告曹建山是否採取了行政強制措施,如存在行政強制措施,則該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合法。

關於被告虹橋派出所對原告曹建山是否採取了行政強制措施的問題。第一,就原告曹建山在網絡上發表不當言論的行為並未作為治安案件立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處罰程序對治安案件的處罰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明確了受理、調查、傳喚、決定等程序。雖然被告虹橋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原告曹建山在網絡上有不當言論後,約談了原告曹建山,但並未受理為治安案件處理,也就不存在傳喚的基礎。作為公安機關,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系其法定職責,為了預防原告曹建山在網絡上的不當言論轉化為違法犯罪行為,從而約談原告曹建山,提醒教育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第二,原告曹建山系自行前往派出所談話,並不存在強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根據上述規定,傳喚通常帶有一定的強制性,而原告曹建山2017年6月3日系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談話,並沒有任何強制行為。原告曹建山曾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傳喚證並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獲支持。而且,在2017年6月3日的詢問筆錄當中也沒有口頭傳喚的註明內容,說明公安機關也未實施口頭傳喚。雖然原告曹建山提供了2017年10月22日的視頻資料,試圖證明2017年6月3日被告虹橋派出所存在傳喚行為。在該視頻資料顯示的對話中民警雖然有「可以的」、「你說的」等話語,但並未明確表示2017年6月3日存在傳喚行為。被告虹橋派出所當庭解釋當時因為民警上門做工作,原告曹建山拒不開門,為了讓原告曹建山開門而採取的一種溝通方式,目的在於能夠與原告曹建山面對面溝通。結合被告虹橋派出所對原告曹建山網上發表不當言論並未受理為治安案件來看,其解釋符合公安工作的實際情況。第三,原告曹建山主張存在採集個人信息、拍照片、按指紋、抽血等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雙方對於2017年6月3日約談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曹建山庭審中提出被告虹橋派出所在製作詢問筆錄後,實施了採集個人信息、拍照片、按指紋、抽血等傳喚有關的措施,但原告曹建山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佐證。本院單方審查了被告虹橋派出所提供的《工作對象登記簿》原始材料,在2017年6月2日至6月4日期間,該派出所有對涉嫌毆打他人、盜竊、非法拘禁等工作對象做筆錄、採集指紋等的記錄,但並未有對原告曹建山採集個人信息、指紋、拍照片、抽血等的記載。

綜上,原告曹建山主張被告虹橋派出所違法傳喚的主要證據不足,缺乏事實根據。故原告曹建山要求確認被告虹橋派出所傳喚行為違法及行政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建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曹建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帳號:46×××65)。

審 判 長  齊海生

審 判 員  王小燕

人民陪審員  孟紅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潔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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