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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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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2016年9月23日
发布于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有效期:2016年1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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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公民无需提交。

户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周日受理群众急办和预约事项。国庆和春节长假不少于2天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办。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户籍业务服务平台,开展户口登记管理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二章 立户和分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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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家庭户包括普通家庭户和社区家庭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

第十三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 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设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

(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

第二十条 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

(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有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

(二)有学生宿舍;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聘(录)用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费的人员;

(二)持有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以及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的人员可以在社区家庭户登记户口。单位不符合设立单位集体户条件的,可以在社区设立社区集体户。

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分别赋予单独的户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章 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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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出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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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非婚生育出生的人员,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母亲信息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父母扶养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扶养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申请随父亲落户,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子女,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异的,其直接抚养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向直接抚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新生儿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父母向出生时所在的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非助产机构出生的,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父母双方户口在同一设区市,一方为家庭户口、另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子女应当在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申报地为灭失地址的,夫妻双方应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家庭户或者单位、社区家庭户后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户口在集体户的,子女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在集体户口(学生户口除外)申报出生登记。父母户口从集体户迁出时,子女户口应当一并迁出。

第三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在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现役军人退役或者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第三十六条 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可以持女士官现役部队证明向女士官部队驻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户口应当随迁。

第三十七条 本人在国外出生,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翻译公证;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

(四)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上述(三)、(四)项中,父母一方为外国公民的提供外国护照。

第三十八条 本人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其出生申报时,应当核查其父母户内登记的子女户口情况。

第三十九条 新生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新生儿出生后,尚未登记户口即死亡的,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以死亡为由注销户口。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定期将办理出生登记的情况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节 收养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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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由该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弃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捡拾证明;

(三)社会福利机构发布的公告期60天的寻亲公告;

(四)公告期疑似弃婴(儿)代养协议;

(五)儿童福利机构收养资格证明;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DNA比对信息。

第四十二条 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可以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和被收养人户口迁移证,为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 对公民私自收留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应当动员收留人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并按规定开展调查,进行DNA比对,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且排除被拐卖的,根据调查情况,出具弃婴(儿)捡拾证明,为弃婴(儿)办理户口登记提供依据。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无法提交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书的事实收养,经动员教育,收养人仍不愿意将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被收养人进行DNA比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在收留人户口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待其符合条件后,按规定办理家庭户口迁移。

第三节 恢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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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军人退出现役后一年内,可以在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配偶处申报恢复户口(学生集体户除外)。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十六条 江苏籍华侨及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的中国公民(含江苏籍学生在高校出国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护照;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居留认证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国外居留证明翻译公证;

(四)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视为华侨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5年出入境记录认定;

(五)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不在原户籍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当地户口准入条件。

不符合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地恢复户口登记条件的,可以在原户籍地社区家庭户恢复户口。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四十八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 因婚嫁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含农村地区),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申报过程中,发现军人身份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护照或者旅行证与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中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信息恢复户口,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不一致是经过依法变更的,可以按照变更后的信息登记,并如实记载。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因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等原因导致公民户口灭失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依法为其恢复户口。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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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三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有效期内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件;

(三)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国外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证明与被投靠人关系的有关材料。

未成年人获准回国定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籍、复籍证明;

(二)入境使用的护照;

(三)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国外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

未成年人获准入籍或者复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对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打拐救助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保护机构凭公安机关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在报纸和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寻亲公告,期满30天后,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对超过3个月以上仍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滞留人员,由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安置,符合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予以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对经过3个月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八条 对原籍不明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DNA比对,未发现其登记过户口或者其他户籍信息的,可以在其实际生活、居住地的单位集体户或者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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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申报。

第六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出生医学证明姓名填写不规范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公民到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六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六十二条 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记为曾用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和伊斯兰教信徒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和伊斯兰教经名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人的民族,只能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所登记的民族成份是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六十四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苏省××市××区××乡(镇、街道);南京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县和县级市,填写时略去设区的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苏省××县(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应当填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街、路、巷、胡同、里、弄和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等名称。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属于标准地名的,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应并列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的标准地名。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室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门(楼)牌地址号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编制。

第六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籍贯,应当填写新生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的,可以按其父亲的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六十七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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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死亡、失踪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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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村)委会工作人员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六十九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送院途中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公民家中、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非医疗卫生机构正常死亡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有关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后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对不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的,参与死亡调查的民警应当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相应栏目签名;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相应栏目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三)未经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公安司法机关委托法医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十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七十一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二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三条 公民在户口登记地以外死亡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按规定注销户口。

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七十四条 公民在境外死亡的,死者亲属须持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翻译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死者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和办理人居民身份证到死者户籍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换领国内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亲属持国内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理人居民身份证注销户口。

第七十五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发放户口注销通知书;经告知7日后仍未申报注销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户口注销通知书和下列材料之一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一)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安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五)社(村)委会出具的死亡事实证明。

第二节 入伍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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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 应征入伍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凭毕业证书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其户口。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注销户口。户口在原籍的应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在学校的应由学校负责统一提供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名单,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发放户口注销通知书;经告知7日后仍未申报注销的,公安机关可以凭下列材料直接注销其户口:

(一)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

(二)户口注销通知书。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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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合法获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凭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第八十二条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本人因故不能前来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亲属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注销人委托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定居批准通知书办理。已加入外国籍的凭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注销人委托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的身份认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或者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户口通知,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第四节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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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八十六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对非法迁移落户注销户口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落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通报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恢复户口。

第八十七条 对注销户口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并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进行户口注销登记。应征入伍注销户口的,不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五章 迁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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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八十九条 公民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对经批准落户的人员,本人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可以在直系亲属处落户;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含有代理协议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在建制镇和小城市租赁房屋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登记户口;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在租住地社区家庭户或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迁入直系亲属家中的需要提供关系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单位同意落户证明;迁入建制镇和小城市租赁房屋的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关系证明。

第九十条 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市内迁移是指公民户口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迁移的户口登记。

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的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的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和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教堂、清真寺教职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单位集体户,或者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迁往另一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定员数额,凭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和宗教场所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办理。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向农村地区迁移户口:

(一)投靠配偶,户口迁入的房屋为配偶或者其父母、子女所有;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入的房屋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

(四)父母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投靠成年子女,且子女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在校和毕业学生,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的;

(六)本人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和承包土地,在现户口所在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的;

(七)设区的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除特别规定外,户口迁移一般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符合网上办理条件的,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

户口迁移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十四条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凭户口迁移证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持证未落户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十五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

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第九十六条 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告知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凭以下材料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家庭户:

(一)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

(二)现所有权人居民户口簿;

(三)现所有权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迁出户口告知书。

第一节 市内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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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 办理。

第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包括女婿和儿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四)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上述第(二)项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的,被投靠人户口所在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符合上述投靠情形的,投靠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不受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限制。

第九十九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除婚姻关系以外的投靠人与被投靠人关系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可以查明的以及在有效居民户口簿中已注明的不需要提供关系证明。

第一百条单位录(聘)用人员,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不含农村地区),无直系亲属投靠的,经单位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含挂靠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下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录(聘)用相关手续和社保缴纳证明。

第一百零一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直系亲属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迁往兄弟姐妹家庭户;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家庭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职,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含有代理协议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的;

(四)因出国(境)定居、应征入伍、服刑被注销户口的;

(五)历史原因遗留的空挂户。

第一百零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情形,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家庭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二)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无直系亲属投靠、无法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情况说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市内迁移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公民可以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

第二节 市外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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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因投靠亲属、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购房(租房)落户、投资纳税、创业就业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

(五)父母双亡的成年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六)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七)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其父母投靠另一方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人未成年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军人父母投靠军人成年子女的;

(九)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上述第(二)项情形的,父母有一方年龄应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上述第(三)项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的,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

(二)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属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投靠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死亡证明或者现役军人证明。

退役军人投靠户口登记在集体户配偶的,提供上述第(一)、(三)项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申请户口市外迁入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并对照下列情形提交相应材料:

(一)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含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等原因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证明,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因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三)因被单位录聘用申请迁移户口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四)因投资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营业执照;

(五)因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

对学历、职称有规定的,还应当提供学历、职称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共同迁入人员关系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在居民户口簿已注明或者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可以查明的,不需要提供关系证明。

第一百零九条 因获得设区的市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优秀农民工,以及认定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申请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获奖证明、荣誉称号证明;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现役军人因家属随军申请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随军呈批表和随军批复;

(二)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

(三)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四)配偶、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属家属随调的,还应当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军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将户口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二)关系证明;

(三)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四)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士官证。

第三节 迁出市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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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迁出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迁出信息,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标注。

第四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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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办理一次户口从原籍迁入学生集体户和户口从学生集体户迁出。学生在校期间或者毕业后户口可迁往原籍、现家庭地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申报学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

学生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的,由学生集体户主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需要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要跨省迁移户口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者迁到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现家庭所在地的,向学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学生集体户主管部门同意迁出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毕业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毕业证书;

(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迁回原籍的不需要提交)。无就业报到证迁往现工作单位的,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迁往自主创业地的,提交本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可以向原籍、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家庭居民户口簿;

(三)户口迁移证。

原籍地址在同一设区的市发生变化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按市内户口迁移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拟迁入地与原籍地不在同一设区的市,按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时已确定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迁移证;

(三)毕业证书;

(四)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时未确定工作单位或者就业报到单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迁移证;

(三)毕业证书;

(四)单位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被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三)专业技术职称、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获得技师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凭(一)、(三)项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具有中国国籍在国(境)外留学,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归国人员,被省内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护照或者旅行证件;

(三)留学归国人员证明;

(四)单位劳动合同。

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主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技工学校学生、国(境)外留学并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的归国人员,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在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毕业证书(留学归国人员还需提交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或者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纳税证明;

(五)单位参保缴费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承载压力大的特大城市,可以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落户人员的年龄做出规定,规定年龄不得低于35周岁。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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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化或者登记错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更正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

(三)产权人变更的,提供户主和产权人协商一致书面意见;

(四)产权人死亡的,提供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给予变更。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需要提交其本人同意变更姓名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人员申请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未达成协议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申请变更姓氏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外,还需要对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为其他血亲姓氏的,提交血亲关系证明;

(二)变更为其他抚养人姓氏的,提交抚养关系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结婚证,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同意变更姓氏意见书。变更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还需提供继父或者继母同意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从严审查。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办理户口登记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

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

(三)能证明本人实际出生日期的相关原始资料。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更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书面更正申请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变更人及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证明信》;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更正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认定一个合法身份号码,注销其他身份号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婚姻状况证明;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婚姻状况一栏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情况予以变更。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因错登、错录、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公民户口登记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性别等项目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户口簿内页或者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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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属家庭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属集体户口,当事人确有需要的,可以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户主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户内成员持户主书面委托书、户主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报。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一百五十五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户,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矛盾不愿将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持有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7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机关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提供或者出具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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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提供书面清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对以下事项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不包括无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六周岁以上、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新生儿)申报;

(二)家庭户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不包括加入外国籍、出境定居和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申报;

(四)市内迁移户口(不包括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对以下事项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非婚生新生儿出生登记;

(二)家庭户分户申报;

(三)公民加入外国籍、出境定居和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四)恢复户口(不包括外籍华人入籍,华侨、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华侨原籍恢复户口,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申报;

(五)迁入社区家庭户、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六)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七)未满六周岁公民的姓名变更。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对以下事项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六周岁以上、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新生儿出生登记申报;

(二)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的立户申报;

(三)外籍华人入籍,华侨原籍恢复户口,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等恢复户口;

(四)符合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外迁入;

(五)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市内迁移;

(六)随军家属户口迁移;

(七)六周岁以上公民姓名变更;

(八)曾用名的增加;

(九)民族变更、更正;

(十)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十一)户口准迁证的换发、补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对以下事项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性别变更、更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受理以下事项的,应当查询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核查当事人出入境证件等相关材料以确定当事人身份。对身份无法查明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并出具书面身份认定:

(一)公民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二)公民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三)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办理中心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原公安机关,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

(三)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身份的户口登记事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疑难户口集体审核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疑难户口问题。无法解决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上报请示,不得推托、延误。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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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办理户口申报、注销、迁移、变更项目中形成的户口档案,应当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七十条 司法机关等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查询。查询的内容限于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案件受理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查询。提供查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可向受理案件的单位出具书面信息。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查询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的,提供查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可向该律师提供相关信息,对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信息,不予提供。

第一百七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案件受理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查询。提供查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可向受理案件的单位出具书面信息。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房屋购买协议和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

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以及登记户口人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

第十章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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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

对户口登记管理事项,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警务辅助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

(五)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对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不按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七)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九)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决定、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

第一百八十条 户口登记管理中出现错误、重复和假户口等问题的,逐一倒查原因,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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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住房和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在建制镇和小城市还包括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合法稳定住所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农村地区自建房尚未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可以提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准入条件,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设定的准许市外公民户口迁入的条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农村地区是指城镇以外的区域。

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等。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需要公民提供结婚证的,提供夫妻一方结婚证即可。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关系证明,包括户籍档案资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称灭失地址,指房屋已不存在户口登记地址。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苏公规﹝2010﹞1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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