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 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2016年9月23日
發布於江蘇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
有效期:2016年1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戶口登記管理是指戶口申報、註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等戶口登記,以及戶口證件、信息、檔案管理。

第四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

公民的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單位、當事人基本情況、申請事項,以及對所提交材料真實性的確認等。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複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翻譯的中文譯本並公證。在國外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的,需在登記地辦理公證和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香港、澳門地區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的,需經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門公證律師公證,並加蓋轉遞章;在台灣地區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第七條 公安機關在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便民利民的原則,相關證明材料可以通過有關信息系統或者戶籍檔案等查明的,公民無需提交。

戶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辦理職責規定的各項業務,周日受理群眾急辦和預約事項。國慶和春節長假不少於2天正常辦理職責規定的各項業務。

第八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機關設置的戶政辦理中心等機構,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應當由取得戶籍管理崗位資格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承辦。

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的,可以協助從事戶口登記事項受理、人像信息採集、戶口檔案整理、資料複印等輔助性工作。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相關費用,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嚴禁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互聯網戶籍業務服務平台,開展戶口登記管理網上諮詢、網上受理、預約辦理、進度查詢等有關業務。

第二章 立戶和分戶登記[編輯]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家庭戶包括普通家庭戶和社區家庭戶。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和社區集體戶。

第十三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單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除另有規定外,一個合法穩定住所只能登記一戶。

第十四條 家庭戶戶主應當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擔任。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戶口未登記在該房屋內或者不願意、不適宜登記為戶主,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書面指定其他戶內成員為戶主;房屋所有權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一致確定戶主;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戶內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協商一致確定戶主。同一戶內登記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戶主。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設不予登記常住戶口。

戶主應當督促戶內成員按規定登記戶口。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設立集體戶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協助公安機關管理集體戶口。

第十五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家庭戶立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不擔任戶主的,應當提供其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指定戶主的書面材料。

第十六條 公民因財產分割、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獨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分戶,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戶主及擬分戶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因財產分割申請分戶的,提供分割財產後獨立的房產所有權證;

(三)因離婚申請分戶的,提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法院離婚調解書。

農村地區因結婚、分家等原因進行財產分割申請分戶的,提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房屋所有權人、戶主和擬分戶人員協商一致意見書和結婚證等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可以設立集體戶:

(一)擁有合法穩定房屋作為辦公經營場所;

(二)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一個單位只能設立一個集體戶。

多個單位擁有同一處合法穩定房屋的,可以在該房屋內設立一個共同的單位集體戶。

除本規定確定的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於本單位職工落戶。單位搬遷,應及時將單位集體戶整戶遷入新址。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單位設立的批文、證書、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辦公經營場所的所有權證明;

(三)單位擬落戶人員名冊及與落戶人員簽訂的落戶協議書;

(四)單位指定集體戶戶主、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部隊團以上單位,可以在團機關駐地設立集體戶: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同意設立單位集體戶;

(二)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一個團以上單位設立一個集體戶。

第二十條 部隊團以上單位設立集體戶的,應當向團機關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同意設立單位集體戶批准書;

(二)擬落戶人員名冊;

(三)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建立的寺廟、宮觀、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集體戶,用於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條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的教職人員申報戶口遷入登記。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發放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出具的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地址、人員定額等基本情況的證明;

(二)合法穩定房屋證明。

第二十二條 公民申請在單位集體戶登記戶口時,應當與單位簽訂落戶協議書。符合本規定在單位集體戶落戶條件,但單位不同意落戶,經公安機關書面告知後單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和技工學校,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有相應的大中專院校或者技工學校招生資格;

(二)有學生宿舍;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第二十四條 大中專院校或者技工學校申請設立學生集體戶,應當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中專院校或者技工學校招生資格證明;

(二)學生宿舍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三)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學生集體戶僅供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設立的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的批覆;

(二)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第二十六條 與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的單位,聘(錄)用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落戶:

(一)已簽訂勞動合同並繳納社保費的人員;

(二)持有就業報到證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第二十七條 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社區為單位設立社區家庭戶和社區集體戶。無合法穩定住所、無直系親屬投靠以及所在單位未設立集體戶的人員可以在社區家庭戶登記戶口。單位不符合設立單位集體戶條件的,可以在社區設立社區集體戶。

社區家庭戶和社區集體戶分別賦予單獨的戶號進行登記管理。

第三章 申報登記[編輯]

第一節 出生申報[編輯]

第二十八條 新生兒出生後一個月內,按照隨父或者隨母自願落戶的原則,應當由新生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向新生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員,應當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向擬落戶人員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條 非婚生育出生的人員,出生醫學證明上有父親、母親信息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憑父母扶養協議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出生醫學證明、直接扶養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非婚生育說明,向擬落戶人員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申請隨父親落戶,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子女,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父母已離異的,其直接撫養人憑出生醫學證明、直接撫養人的居民戶口簿、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離婚判決書、法院離婚調解書,向直接撫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二條 新生兒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父母向出生時所在的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非助產機構出生的,提供有效親子鑑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三條 父母雙方戶口在同一設區市,一方為家庭戶口、另一方為集體戶口的,子女應當在家庭戶申報出生登記。出生申報地為滅失地址的,夫妻雙方應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家庭戶或者單位、社區家庭戶後申報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在本地無合法穩定住所,戶口在集體戶的,子女可以隨父親或者母親在集體戶口(學生戶口除外)申報出生登記。父母戶口從集體戶遷出時,子女戶口應當一併遷出。

第三十四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可以在徵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後,隨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並辦理戶口遷移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五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子女應當隨地方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居民的,子女可以隨現役軍人在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徵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後,隨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現役軍人退役或者學生畢業遷至家庭戶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徵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後,隨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第三十六條 部隊女士官的新生兒,可以持女士官現役部隊證明向女士官部隊駐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女士官調動或者退役到駐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戶口應當隨遷。

第三十七條 本人在國外出生,其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後向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

(二)出生醫學證明的翻譯公證;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結婚證;

(四)父母及子女回國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上述(三)、(四)項中,父母一方為外國公民的提供外國護照。

第三十八條 本人父母戶口不在同一戶的,公安機關在辦理其出生申報時,應當核查其父母戶內登記的子女戶口情況。

第三十九條 新生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新生兒出生後,尚未登記戶口即死亡的,申報戶口登記的同時,以死亡為由註銷戶口。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定期將辦理出生登記的情況通報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二節 收養申報[編輯]

第四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棄嬰(兒),由該機構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棄嬰(兒)基本情況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兒)撿拾證明;

(三)社會福利機構發布的公告期60天的尋親公告;

(四)公告期疑似棄嬰(兒)代養協議;

(五)兒童福利機構收養資格證明;

(六)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兒)DNA比對信息。

第四十二條 收養人依法辦理收養登記後,可以到被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申請辦理戶口遷移,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養人居民戶口簿;

(二)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

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憑上述材料和被收養人戶口遷移證,為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庭戶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第四十三條 對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憑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登記。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十四條 對公民私自收留棄嬰(兒)的,公安機關應當動員收留人將棄嬰(兒)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並按規定開展調查,進行DNA比對,查找棄嬰(兒)的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且排除被拐賣的,根據調查情況,出具棄嬰(兒)撿拾證明,為棄嬰(兒)辦理戶口登記提供依據。

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無法提交收養登記證或者收養公證書的事實收養,經動員教育,收養人仍不願意將棄嬰(兒)送交社會福利機構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被收養人進行DNA比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在收留人戶口所在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社區集體戶辦理戶口登記。待其符合條件後,按規定辦理家庭戶口遷移。

第三節 恢復申報[編輯]

第四十五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退休移交地方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戶口註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軍人退出現役後一年內,可以在戶口登記在集體戶的配偶處申報恢復戶口(學生集體戶除外)。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戶口註銷證明。

第四十六條 江蘇籍華僑及出國(境)被註銷戶口的中國公民(含江蘇籍學生在高校出國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在本人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處、單位所在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護照;

(二)戶口註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國外居留認證或者國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國外居留證明翻譯公證;

(四)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視為華僑的,提供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5年出入境記錄認定;

(五)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材料。

不在原戶籍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當地戶口准入條件。

不符合在本人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處、單位所在地恢復戶口登記條件的,可以在原戶籍地社區家庭戶恢復戶口。

公安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的身份,具有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被判刑的公民,不註銷戶口。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第四十八條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第四十九條 因婚嫁等原因被註銷原籍戶口的人員(含農村地區),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原戶口註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後,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恢復申報過程中,發現軍人身份證(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刑滿釋放證明、護照或者旅行證與當事人戶口註銷證明中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戶口註銷證明登記的信息恢復戶口,當事人提供相關材料證明不一致是經過依法變更的,可以按照變更後的信息登記,並如實記載。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因漏登、漏錄、數據丟失、錯誤註銷等原因導致公民戶口滅失的,應當主動開展調查核實,依法為其恢復戶口。

第四節 其他情形申報[編輯]

第五十二條 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的相關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三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台灣居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省級公安機關批准定居通知書和台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四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有效期內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二)回國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件;

(三)戶口註銷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或者國外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申請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被投靠人同意落戶的承諾書以及證明與被投靠人關係的有關材料。

未成年人獲准回國定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五十五條 獲准取得中國國籍的公民,應當由本人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籍、復籍證明;

(二)入境使用的護照;

(三)戶口註銷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或者國外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申請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被投靠人同意落戶的承諾書以及與被投靠人關係證明。

未成年人獲准入籍或者復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五十六條 對暫時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公安機關打拐救助兒童,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保護機構憑公安機關暫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在報紙和全國打拐解救兒童尋親公告平台上發布尋親公告,期滿30天後,由社會福利機構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七條 對超過3個月以上仍無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討滯留人員,由所屬民政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安置,符合條件的人員,公安機關予以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對經過3個月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由社會福利機構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八條 對原籍不明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並進行DNA比對,未發現其登記過戶口或者其他戶籍信息的,可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地的單位集體戶或者社區家庭戶、社區集體戶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五節 申報項目登記[編輯]

第五十九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撫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申報。

第六十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姓名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一致。出生醫學證明姓名填寫不規範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公民到簽發單位申請換發。

第六十一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六十二條 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申報戶口登記,應當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記為曾用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和伊斯蘭教信徒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和伊斯蘭教經名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三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的民族,只能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登記。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

所登記的民族成份是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第六十四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六十五條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江蘇省××市××區××鄉(鎮、街道);南京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縣和縣級市,填寫時略去設區的市名稱,直接填寫為江蘇省××縣(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代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不得作為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除外。

標準地名應當填寫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門批准的街、路、巷、胡同、里、弄和居民住宅區、建築物等名稱。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屬於標準地名的,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後,應並列居民住宅區、建築物的標準地名。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室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門(樓)牌地址號碼由公安機關按規定編制。

第六十六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籍貫,應當填寫新生兒祖父的戶口登記地,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的,可以按其父親的籍貫登記。

棄嬰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者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填寫其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

第六十七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更正;確認無誤的,由戶主、本人或者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 註銷登記[編輯]

第一節 死亡、失蹤註銷[編輯]

第六十八條 公民死亡後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村)委會工作人員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註銷。

第六十九條 死亡證明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一)在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送院途中死亡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公民家中、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其他非醫療衛生機構正常死亡的,鄉鎮(街道)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根據有關申報材料進行調查後開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對不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正常死亡的,參與死亡調查的民警應當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相應欄目簽名;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派出所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簽發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相應欄目蓋公安派出所戶口專用章。

(三)未經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公安司法機關委託法醫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七十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註銷。

第七十一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失蹤登記,註銷戶口。

第七十二條 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第七十三條 公民在戶口登記地以外死亡的,死亡地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縣級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證明後,應當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按規定註銷戶口。

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死亡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七十四條 公民在境外死亡的,死者親屬須持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原件、翻譯件和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確認死亡證明、死者居民戶口簿及居民身份證和辦理人居民身份證到死者戶籍所在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或者鄉鎮衛生院換領國內死亡醫學證明書,死者親屬持國內死亡醫學證明書、死者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辦理人居民身份證註銷戶口。

第七十五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應當向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發放戶口註銷通知書;經告知7日後仍未申報註銷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戶口註銷通知書和下列材料之一直接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一)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安司法機關委託的法醫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人民法院的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

(四)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五)社(村)委會出具的死亡事實證明。

第二節 入伍註銷[編輯]

第七十六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徵公民居民戶口簿、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註銷戶口。

第七十七條 應徵入伍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應屆畢業生,戶口在學校集體戶的,入伍報到前應將其戶口遷回原戶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遷入地公安機關應憑畢業證書和戶口遷移證辦理落戶手續,同時憑居民戶口簿、入伍通知書註銷其戶口。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在校期間應徵入伍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註銷戶口。戶口在原籍的應由本人、父母或者戶主持入伍通知書和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口在學校的應由學校負責統一提供入伍通知書或者當地兵役機關提供的入伍人員花名冊到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戶口登記。

第七十八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兵役機關提供的入伍人員名單,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發放戶口註銷通知書;經告知7日後仍未申報註銷的,公安機關可以憑下列材料直接註銷其戶口:

(一)兵役機關提供的應徵入伍人員名單;

(二)戶口註銷通知書。

第三節 出國(境)定居註銷[編輯]

第七十九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廳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准通知書註銷戶口。通過因私渠道合法獲得香港、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的,憑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定居註銷戶口通知書註銷戶口。

第八十條 前往台灣定居的,由本人持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赴台定居註銷戶口通知書註銷戶口。

第八十一條 已加入外國國籍的,應當由本人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註銷戶口。

第八十二條 出國(境)定居註銷戶口,本人因故不能前來辦理的,可以委託戶主或者親屬辦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的,受託人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件,註銷人委託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定居批准通知書辦理。已加入外國籍的憑受託人本人身份證,註銷人委託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所在國駐華使館出具的身份認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在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經縣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或者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註銷戶口通知,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註銷戶口。

第四節 其他[編輯]

第八十四條 經確認屬於戶口註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註銷原因,並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註銷戶口信息。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註銷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

第八十六條 公民和單位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戶口登記,經查證屬實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

對非法遷移落戶註銷戶口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戶口專用章的原落戶相關材料的複印件,並通報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定恢復戶口。

第八十七條 對註銷戶口的公民,公安機關應當收回其居民身份證並在居民戶口簿內頁上進行戶口註銷登記。應徵入伍註銷戶口的,不收回居民身份證。

第五章 遷移登記[編輯]

第八十八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地經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向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

第八十九條 公民戶口遷移,以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為基本條件,遵循先家庭戶後集體戶的原則辦理戶口遷移。

對經批准落戶的人員,本人擁有合法所有權房屋的,應當在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無合法所有權房屋的,可以在直系親屬處落戶;無上述落戶條件的可以在申請人單位集體戶(含有代理協議的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和社區集體戶)登記戶口;在建制鎮和小城市租賃房屋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需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並經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登記戶口;均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在租住地社區家庭戶或者就業地社區集體戶登記戶口。

遷入合法穩定住所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明;遷入直系親屬家中的需要提供關係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證明;遷入單位集體戶的提供單位同意落戶證明;遷入建制鎮和小城市租賃房屋的需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並提供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符合準入條件的隨遷人員,還應當提供關係證明。

第九十條 戶口遷移分為市內遷移、市外遷入、遷出市外和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四種情形。

市內遷移是指公民戶口在設區的市範圍內遷移的戶口登記。

市外遷入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的市範圍以外遷入的戶口登記。

遷出市外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的市範圍內遷出的戶口登記。

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是指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因入學、畢業、肄業、轉學、退學、開除學籍等原因,將戶口遷入或者遷出學生集體戶的戶口登記。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和天主教、基督教、伊斯蘭教教堂、清真寺教職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教堂、清真寺單位集體戶,或者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教堂、清真寺遷往另一寺廟、宮觀、教堂、清真寺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教堂、清真寺定員數額,憑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和宗教場所所在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等材料辦理。

第九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向農村地區遷移戶口:

(一)投靠配偶,戶口遷入的房屋為配偶或者其父母、子女所有;

(二)現役軍人的配偶在本市城鎮無合法穩定住所、無合法穩定就業,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投靠現役軍人父母的;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戶口遷入的房屋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

(四)父母在本市城鎮無合法穩定住所、無合法穩定就業,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投靠成年子女,且子女在農村地區有合法穩定住所的;

(五)戶口登記在學生集體戶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在校和畢業學生,申請將戶口遷回原籍的;

(六)本人在農村地區有合法穩定住所和承包土地,在現戶口所在地無合法穩定住所、無合法穩定就業的;

(七)設區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條 除特別規定外,戶口遷移一般先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准遷證,憑戶口准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符合網上辦理條件的,實行網上一站式辦理。

戶口遷移辦理過程中發現疑問的,遷入地、遷出地公安機關應當暫緩辦理,及時溝通聯繫,核實有關情況,必要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十四條 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畢業生,可以憑戶口遷移證在原籍戶口所在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其他持證未落戶人員可以在戶口遷出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第九十五條 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

遷移人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託戶主或者親屬辦理,受託人應當同時提交委託人、受託人雙方居民身份證以及遷移人委託書。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辦理。

第九十六條 因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轉移,該住所內原登記戶口未遷出,現所有權人書面申請將該住所內原登記人員戶口遷出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並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告知該住所內原登記人員按規定遷出戶口。經公安機關告知後,原戶口登記人員未遷出戶口的,公安機關可以憑以下材料將其戶口遷至社區家庭戶:

(一)現所有權人書面申請;

(二)現所有權人居民戶口簿;

(三)現所有權人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四)遷出戶口告知書。

第一節 市內遷移[編輯]

第九十七條 公民申請將戶口遷移至本人其他合法穩定住所的,按本規定第十五條 辦理。

第九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經被投靠人和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人同意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與子女(包括女婿和兒媳)之間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相互投靠的;

(四)設區的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上述第(二)項情形,被投靠人無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的,被投靠人戶口所在的合法穩定住所應為其直系親屬所有。

符合上述投靠情形的,投靠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戶口登記地的合法穩定住所落戶,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其他合法穩定住所落戶,不受被投靠人戶口登記地限制。

第九十九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雙方居民戶口簿;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聲明;

(三)投靠人與被投靠人之間關係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除婚姻關係以外的投靠人與被投靠人關係通過有關信息系統可以查明的以及在有效居民戶口簿中已註明的不需要提供關係證明。

第一百條單位錄(聘)用人員,本市無合法穩定住所(不含農村地區),無直系親屬投靠的,經單位同意可以將戶口遷入單位集體戶(含掛靠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的集體戶和社區集體戶,下同),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

(二)錄(聘)用相關手續和社保繳納證明。

第一百零一條 家庭戶口、集體戶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戶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處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二)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三)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落戶;

(四)家庭戶口除本規定明確的情形外,不得遷至集體戶落戶。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穩定住所處或者直系親屬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直系親屬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可以遷往兄弟姐妹家庭戶;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家庭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徵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因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職,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含有代理協議的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和社區集體戶)的;

(四)因出國(境)定居、應徵入伍、服刑被註銷戶口的;

(五)歷史原因遺留的空掛戶。

第一百零三條 符合本規定第一百零二條 情形,公民申請將戶口遷入社區家庭戶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或者戶口註銷證明;

(二)本市無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三)無直系親屬投靠、無法遷入單位集體戶的情況說明;

(四)婚姻狀況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一百零四條 市內遷移實行網上一站式辦理,公民可以持相關材料直接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不再使用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

第二節 市外遷入[編輯]

第一百零五條 公民因投靠親屬、工作調動、人才引進、公務員錄用、購房(租房)落戶、投資納稅、創業就業等原因申報市外遷入的,應當符合遷入地戶口准入條件。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的,經被投靠人和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人同意,可以申請投靠戶口遷移:

(一)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

(五)父母雙亡的成年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投靠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的;

(六)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現役軍人父母的;

(七)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其父母投靠另一方的;

(八)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軍人未成年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軍人父母投靠軍人成年子女的;

(九)設區的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上述第(二)項情形的,父母有一方年齡應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屬上述第(三)項情形,被投靠人無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的,被投靠人戶口登記地的合法穩定住所應為其直系親屬所有。

第一百零七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雙方居民戶口簿;

(二)被投靠人和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聲明;

(三)投靠人與被投靠人之間關係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屬本規定第一百零六條第(四)、(五)、(六)、(七)、(八)項投靠情形的,還應當分別提交死亡證明或者現役軍人證明。

退役軍人投靠戶口登記在集體戶配偶的,提供上述第(一)、(三)項材料。

第一百零八條 公民符合遷入地戶口准入條件,申請戶口市外遷入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並對照下列情形提交相應材料:

(一)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公務員錄用(含事業單位編制內人員)等原因申請遷移的,應當提交組織、人社部門批准證明,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二)因購買商品住房申請遷移的,應當提交購買房屋的所有權證明;

(三)因被單位錄聘用申請遷移戶口的,應當提交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證明;

(四)因投資申請遷移的,應當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營業執照;

(五)因納稅申請遷移的,應當提交稅務部門完稅證明,營業執照。

對學歷、職稱有規定的,還應當提供學歷、職稱證明。

符合準入條件的隨遷人員,還應當提供共同遷入人員關係證明;父母、子女關係在居民戶口簿已註明或者通過有關信息系統可以查明的,不需要提供關係證明。

第一百零九條 因獲得設區的市以上黨委政府、農民工工作領導小組、流動人口工作領導小組表彰、嘉獎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的優秀農民工,以及認定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申請落戶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獲獎證明、榮譽稱號證明;

(三)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落戶證明。

第一百一十條 現役軍人因家屬隨軍申請配偶、未成年子女戶口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隨軍呈批表和隨軍批覆;

(二)軍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

(三)部隊團級以上政治部門現役證明;

(四)配偶、未成年子女居民戶口簿。

屬家屬隨調的,還應當提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工作調令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第一百一十一條 軍隊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將戶口遷至女士官駐地落戶,並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成年子女居民戶口簿;

(二)關係證明;

(三)部隊團級以上政治部門現役證明;

(四)軍人的居民身份證、士官證。

第三節 遷出市外[編輯]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遷出地公安機關應當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准遷證,按照戶口准遷證填寫內容,辦理相應人員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遷出地公安機關在辦理戶口遷移證過程中,應當識別戶口准遷證真偽、核對公民身份信息,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辦理遷出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記載遷出信息,收繳居民戶口簿或者在居民戶口簿內頁上標註。

第四節 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編輯]

第一百一十四條 考取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的學生,在校期間可以辦理一次戶口從原籍遷入學生集體戶和戶口從學生集體戶遷出。學生在校期間或者畢業後戶口可遷往原籍、現家庭地址、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工作單位。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學生,屬於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註銷戶口;不屬於現役軍人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申報學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戶口遷移證。

學生戶口遷入學生集體戶的,由學生集體戶主管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統一辦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需要在省內遷移戶口的,憑教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需要跨省遷移戶口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教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憑學校批准文件或者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戶口登記在學生集體戶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申請將戶口遷回原籍或者遷到本人合法穩定住所、現家庭所在地的,向學生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戶口遷移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

(二)學生集體戶主管部門同意遷出證明。

第一百一十八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畢業後,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辦理戶口遷移:

(一)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

(二)畢業證書;

(三)畢業生就業報到證(戶口登記在學生集體戶遷回原籍的不需要提交)。無就業報到證遷往現工作單位的,提交勞動合同和社保繳納證明。遷往自主創業地的,提交本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第一百一十九條 戶口登記在學生集體戶的大中專院校學生,可以向原籍、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遷入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

(二)擬遷入家庭居民戶口簿;

(三)戶口遷移證。

原籍地址在同一設區的市發生變化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按市內戶口遷移規定辦理戶口登記。

擬遷入地與原籍地不在同一設區的市,按遷入地戶口准入條件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百二十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時已確定工作單位的,可以向錄(聘)用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入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

(二)戶口遷移證;

(三)畢業證書;

(四)畢業生就業報到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時未確定工作單位或者就業報到單位發生變化的,可以向錄(聘)用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集體戶口遷入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

(二)戶口遷移證;

(三)畢業證書;

(四)單位勞動合同和社保繳納證明。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和中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技術工人,被單位錄(聘)用的,可以向錄(聘)用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戶口遷入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證明;

(三)專業技術職稱、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獲得技師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技術工人,暫未落實工作單位的,憑(一)、(三)項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具有中國國籍在國(境)外留學,取得學士及以上學位歸國人員,被省內單位錄(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入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護照或者旅行證件;

(三)留學歸國人員證明;

(四)單位勞動合同。

被機關事業單位錄用的,按照本規定第一百零八條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主創業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技工學校學生、國(境)外留學並取得學士及以上學位的歸國人員,取得營業執照、依法納稅並繳納社會保險的,可以在企業註冊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入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畢業證書(留學歸國人員還需提交留學回國人員證明)或者中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四)企業納稅證明;

(五)單位參保繳費證明。

第一百二十五條 城市綜合承載壓力大的特大城市,可以對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中落戶人員的年齡做出規定,規定年齡不得低於35周歲。

第六章 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編輯]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民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化或者登記錯誤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變更更正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並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的;

(二)原戶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四)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五)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六)戶內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一致申請變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戶主的。

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二)居民戶口簿;

(三)產權人變更的,提供戶主和產權人協商一致書面意見;

(四)產權人死亡的,提供戶內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變更理由和相關證明材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給予變更。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提交父母與子女關係證明、父母協商一致意見書;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需要提交其本人同意變更姓名意見書。

第一百三十條 下列人員申請變更姓名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

(五)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六)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父母對未成年人姓名變更未達成協議的。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民根據本規定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申請變更姓氏的,除按照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外,還需要對照下列情形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變更為其他血親姓氏的,提交血親關係證明;

(二)變更為其他撫養人姓氏的,提交撫養關係證明;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或者再婚變更姓氏的,提交父母與子女關係證明,父母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法院離婚判決書、法院離婚調解書或者結婚證,父母協商一致意見書,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同意變更姓氏意見書。變更為繼父或者繼母姓氏的還需提供繼父或者繼母同意意見書。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變更,按以下情形辦理:

(一)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申請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徵得本人同意;

(二)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申請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三)未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應本着實事求是、尊重事實的原則,從嚴審查。

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辦理戶口登記時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不一致的,以出生醫學證明為準。

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記表為準。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戶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公安機關原始戶籍資料;

(三)能證明本人實際出生日期的相關原始資料。

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更正。

第一百三十五條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憑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幹部出生日期認定函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書面更正申請辦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人員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審結;

(五)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變更人及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關於變更公民民族成份證明信》;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按照糾錯程序予以更正。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更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更正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公民身份號碼的,應當認定一個合法身份號碼,註銷其他身份號碼。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部門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等婚姻狀況證明,或者法院的判決書、調解協議書;

(二)在國(境)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按照本規定第六條 規定提交有關婚姻狀況證明;

(三)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

公民未辦理婚姻登記,但婚姻狀況一欄登記為已婚,當事人申請變更婚姻狀況的,公安機關經調查核實後,根據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記載情況予以變更。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民的出生地、籍貫等項目漏登、錯登或者填寫不規範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更正登記。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因錯登、錯錄、系統故障等原因導致公民戶口登記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性別等項目信息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民戶口登記項目信息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民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打印戶口簿內頁或者換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記載。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等項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出具相應變更更正證明。

第七章 戶口證件管理[編輯]

第一百四十八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五十條 公民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後,屬家庭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屬集體戶口,當事人確有需要的,可以為其製發含首頁和本人內頁的居民戶口簿。

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戶主無法到場的,可以委託戶內成員持戶主書面委託書、戶主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到公安機關申報。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機關。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一百五十三條 戶口遷移證、戶口准遷證是公民辦理戶口遷移使用的戶口證件,有關項目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發、補發。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發、補發,並註明開具日期。

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並註明日期。

換發、補發或者重新開具前,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繫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准遷證應當按照規範格式用計算機打印,不得手寫,不得塗改。

第一百五十五條 立為一戶的家庭戶,其戶主或者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矛盾不願將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致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持有居民戶口簿的一方進行說服教育;說服無效的,書面告知其相關戶口政策;告知7個工作日後仍不提供居民戶口簿的,公安機關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製發含首頁和本人內頁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空白居民戶口簿、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生產、發放、領取等環節,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戶籍登記資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證明、戶口註銷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提供或者出具單位蓋章確認。

第八章 辦理程序及時限[編輯]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辦理:

(一)對符合政策規定、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政策規定、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

(三)對符合政策規定但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提供書面清單,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四)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對以下事項應噹噹場辦理:

(一)出生登記(不包括無出生醫學證明、非婚生、六周歲以上、收養以及在國(境)外出生新生兒)申報;

(二)家庭戶立戶申報;

(三)註銷戶口(不包括加入外國籍、出境定居和公民未按規定註銷戶口)申報;

(四)市內遷移戶口(不包括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遷移);

(五)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入、遷出和畢業後戶口遷入、遷出;

(六)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號碼以外的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七)居民戶口簿補發;

(八)戶口遷移證換發、補發。

第一百六十條 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對以下事項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後辦理:

(一)非婚生新生兒出生登記;

(二)家庭戶分戶申報;

(三)公民加入外國籍、出境定居和未按規定主動註銷的戶口註銷;

(四)恢復戶口(不包括外籍華人入籍,華僑、港澳台居民回國定居,華僑原籍恢復戶口,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漏登、漏錄、數據丟失、錯誤註銷)申報;

(五)遷入社區家庭戶、集體戶的戶口遷移;

(六)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戶口遷移;

(七)未滿六周歲公民的姓名變更。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對以下事項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無出生醫學證明、六周歲以上、收養以及在國(境)外出生新生兒出生登記申報;

(二)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社區家庭戶、社區集體戶的立戶申報;

(三)外籍華人入籍,華僑原籍恢復戶口,華僑及港澳台居民回國定居,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漏登、漏錄、數據丟失、錯誤註銷等恢復戶口;

(四)符合準入條件的戶口市外遷入;

(五)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市內遷移;

(六)隨軍家屬戶口遷移;

(七)六周歲以上公民姓名變更;

(八)曾用名的增加;

(九)民族變更、更正;

(十)公民身份號碼變更;

(十一)戶口准遷證的換發、補發。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對以下事項應當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性別變更、更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受理以下事項的,應當查詢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核查當事人出入境證件等相關材料以確定當事人身份。對身份無法查明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並出具書面身份認定:

(一)公民出國(境)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

(二)公民加入外國國籍註銷戶口;

(三)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調查核實後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審核)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二)縣級公安機關接到上報材料後,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審核)決定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政辦理中心上報材料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審核)結果返回原公安機關,或者按規定簽署審核意見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市級公安機關;

(三)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縣級公安機關上報材料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四)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應當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審批決定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告知申請人。

辦理需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審核身份的戶口登記事項,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戶口申報、註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立戶分戶,證件簽發,信息查詢等功能操作權限應當與本規定明確的辦理權限一致,分級設置、有效監管、責任到人。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戶口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檢查戶口管理工作,抽查審批辦理事項,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異常數據,核查群眾舉報投訴線索,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市、縣兩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疑難戶口集體審核制度,及時研究解決疑難戶口問題。無法解決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逐級上報請示,不得推託、延誤。

第九章 戶口檔案管理和信息查詢[編輯]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常住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在辦理戶口申報、註銷、遷移、變更項目中形成的戶口檔案,應當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一百七十條 司法機關等因辦案需要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涉案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查詢。

第一百七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相關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履職需要證明、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查詢。查詢的內容限於被查詢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和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

第一百七十二條 律師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戶口登記住址信息的,憑案件受理通知書、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律師執業證書以及律師事務所證明,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查詢。提供查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可向受理案件的單位出具書面信息。

律師持人民法院的調查令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查詢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的,提供查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可向該律師提供相關信息,對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信息,不予提供。

第一百七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民事案件法律事務過程中,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戶口登記住址信息的,憑案件受理通知書、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以及基層法律服務所介紹信,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查詢。提供查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可向受理案件的單位出具書面信息。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民在房產交易中需要查詢購買房屋落戶情況的,可以憑房屋購買協議和居民身份證向購買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查詢該房屋落戶情況。

公安機關對此類戶口登記情況查詢僅作有或者無以及登記戶口人數的答覆,不得透露登記戶口人員身份信息。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詢。

第十章 責任[編輯]

第一百七十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實行首接責任制和終身責任追究制。

對戶口登記管理事項,首接民警即為責任民警,負責申請事項的解答、辦理、轉交、上報、告知等,不得推諉扯皮。警務輔助人員首接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申請,戶籍管理崗位民警為責任民警。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群眾有關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範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辦理的民警,依法依紀查處。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編造虛假材料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安排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

(五)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對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不按規定整理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七)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九)有其他違反規定情形的。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於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決定、命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有關規定,給予相關責任人員處分。

第一百八十條 戶口登記管理中出現錯誤、重複和假戶口等問題的,逐一倒查原因,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民和單位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違法、違規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編輯]

第一百八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合法穩定住所,指購買、自建、繼承、受贈的產權住房和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在建制鎮和小城市還包括在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租賃房屋。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包括合法穩定住所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農村地區自建房尚未辦理完成不動產登記的,可以提交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設工程許可證、宅基地使用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合法穩定住所證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請辦理戶口登記時還應當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證。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合法穩定就業,是指有合法職業、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或者取得營業執照、具有穩定收入並依法納稅。

第一百八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直系親屬,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戶口准入條件,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有關規定設定的准許市外公民戶口遷入的條件。

第一百八十六條 農村地區是指城鎮以外的區域。

城鎮包括城區和鎮區。城區是指在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區、市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接到的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區域。鎮區是指在城區以外的縣人民政府駐地和其他鎮,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接到的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區域。

與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不連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獨立的工礦區、開發區、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等特殊區域及農場、林場的場部駐地視為鎮區。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婚姻狀況證明,包括結婚證、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法院離婚判決書、法院離婚調解書等。

辦理戶口登記事項需要公民提供結婚證的,提供夫妻一方結婚證即可。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關係證明,包括戶籍檔案資料、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親子鑑定證明、公證部門出具的關係公證書等。

第一百八十九條 本規定第三十三條 所稱滅失地址,指房屋已不存在戶口登記地址。

第一百九十條 本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公安廳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蘇公規﹝2010﹞1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政府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