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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终443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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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刑终443号

2017年12月27日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耀祖,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重婚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耀祖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032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贾耀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贾耀祖,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贾耀祖因对相关单位处理其与仝太平宅基地纠纷、其女婿朱某因故意伤害罪及其本人因重婚罪被判刑等不满,为发泄情绪,在“西祠胡同”网站“睢宁论坛官方版”等板块发布了《请睢宁县公安局领导同志教我们学法》、《请睢宁县国土局领导给与回复》、《请睢宁县检察院给予回复》等多个网帖,又以跟帖方式将网帖置于板块前部,以使网帖更容易得到网民点击、浏览和跟帖,其中《请睢宁县公安局领导同志教我们学法》人气145150、跟帖1168,《请睢宁县国土局领导给与回复》人气55808、跟帖568,《请睢宁县检察院给予回复》人气26266、跟帖134。被告人贾耀祖在部分帖文中使用“狗杂种”、“狗x的”等污秽语言辱骂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睢宁县公安局等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电脑、手写板等物证照片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录像,电子检查勘验材料、检查勘验过程录像及被告人贾耀祖发帖截图打印材料,证人姜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告人贾耀祖的供述,有关贾耀祖与仝太平土地纠纷的材料,有关朱某故意伤害罪的材料,有关被告人贾耀祖犯重婚罪的材料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耀祖利用信息网络发帖辱骂国家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引起大量点击浏览及跟帖,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贾耀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耀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但其拒不认罪,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耀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贾耀祖的作案工具电脑、手写板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贾耀祖上诉称,其没有辱骂他人,其与仝太平宅基地纠纷、朱某故意伤害的案件及其重婚案均没有得到公正处理,其是正常反映情况,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贾耀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耀祖为发泄情绪,利用信息网络发帖辱骂国家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引起大量点击浏览及跟帖,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有上诉人贾耀祖本人的供述外,还有证人姜某的证言印证,并有扣押的电脑、手写板等物证、电子检查勘验材料、检查勘验过程录像及贾耀祖发帖截图的打印材料、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有关贾耀祖与仝太平土地纠纷的材料、有关朱某故意伤害罪的材料、有关贾耀祖犯重婚罪的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贾耀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贾耀祖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贾耀祖到案后虽然对其主要犯罪行为能够供认,但其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最基本的认识,不应认定为坦白,一审认定其坦白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红卫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建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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