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刑终240号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刑终240号 2017年9月8日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立秀,女,1955年6月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无固定居所。被告人沈立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原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兴、刘征,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沈立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5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立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于2017年6月26日将本案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阅卷。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检察意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沈立秀房屋被拆迁要求补偿的信访案件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认定信访终结。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沈立秀明知信访事项已终结的情况下,多次至北京京西宾馆、中南海周边等北京市重点、敏感地区进行非访,先后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城分局、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等行政处罚及训诫。
此外,被告人沈立秀滞留北京市期间,与其他访民多次至北京市永定门城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南站等地区拉横幅起哄闹事,并多次拍照后被上传至境外网站博讯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立秀的供述,未出庭证人金某、刘某1、张某1、刘某2、张某2、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情况说明,街道办事处、信访局有关被告人沈立秀上访的文件资料,图片分析意见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现场勘查笔录、网页截图,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立秀在信访终结后,为制造影响,挑衅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沈立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沈立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沈立秀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检察意见认为,上诉人沈立秀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经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至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立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沈立秀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立秀在信访事项终结后仍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特别是上访人在北京上访期间,与其他访民多次至北京市永定门城楼、北京南站等地拉横幅起哄闹事,并多次拍照后被上传至境外网站博讯网,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立秀在信访终结后,为制造影响,挑衅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东风
审判员 徐家容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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