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7刑終240號刑事裁定書
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蘇07刑終240號 2017年9月8日 |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沈立秀,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於連雲港市,漢族,文盲,無業,戶籍地連雲港市海州區,無固定居所。被告人沈立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4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3日被連雲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原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興、劉征,北京澤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審理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沈立秀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蘇0706刑初50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沈立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並於2017年6月26日將本案送江蘇省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審查閱卷。江蘇省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出具了書面檢察意見。本院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沈立秀房屋被拆遷要求補償的信訪案件被連雲港市人民政府認定信訪終結。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間,被告人沈立秀明知信訪事項已終結的情況下,多次至北京京西賓館、中南海周邊等北京市重點、敏感地區進行非訪,先後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城分局、原連雲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等行政處罰及訓誡。
此外,被告人沈立秀滯留北京市期間,與其他訪民多次至北京市永定門城樓、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北京南站等地區拉橫幅起鬨鬧事,並多次拍照後被上傳至境外網站博訊網。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沈立秀的供述,未出庭證人金某、劉某1、張某1、劉某2、張某2、程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戶籍信息,信訪事項覆核意見書,情況說明,街道辦事處、信訪局有關被告人沈立秀上訪的文件資料,圖片分析意見書、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遠程現場勘查筆錄、網頁截圖,訓誡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移送案件通知書,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沈立秀在信訪終結後,為製造影響,挑釁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以被告人沈立秀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上訴人沈立秀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沈立秀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江蘇省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檢察意見認為,上訴人沈立秀在信訪事項被依法終結後,經公安機關訓誡、行政處罰後,仍多次至北京非信訪接待場所違法上訪,擾亂公共秩序,情節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人民法院庭審質證,本院亦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沈立秀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沈立秀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沈立秀在信訪事項終結後仍到北京非正常上訪,並多次受到公安機關訓誡、行政處罰,特別是上訪人在北京上訪期間,與其他訪民多次至北京市永定門城樓、北京南站等地拉橫幅起鬨鬧事,並多次拍照後被上傳至境外網站博訊網,其行為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沈立秀在信訪終結後,為製造影響,挑釁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江蘇省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杜東風
審判員 徐家容
審判員 馬衛東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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