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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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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2011年10月1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永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尔男,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龙井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平,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驮蓝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伟。

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817号。

法定代表人吴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永礼。

原审被告吴帆。

原审被告张家蓉。

原审被告凌欣。

原审被告过胜利。

原审被告汤维明。

原审被告郭印。

原审被告何万庆。

原审被告卢鑫。

上诉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尔男、余联刚,上诉人川交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平,被上诉人徐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马在伟,原审被告川交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工机械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后于2009年9月4日变更为徐工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徐工科技公司向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销售装载机、压路机等工程机械产品,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徐工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却未支付货款,后通过往来账确认含寄售车尚欠货款11126405.71元。2005年8月15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共同作出说明,要求三公司所负的债务统一由川交工贸公司承担。由于上述三公司业务、债务、资产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上述三公司销售回款资金大部分进入王永礼、过胜利等股东及会计卢鑫的个人账户,故王永礼、过胜利、卢鑫等个人的资产与公司资产亦混同,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会计卢鑫应当在其侵占公司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重庆公司)是徐工科技公司的子公司,徐工科技公司在2008年同意由该公司催收上述债权,现徐工重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工科技公司。综上,请求判令:1、川交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916405.71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830000元,后变更数额为447717元(以8254786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以2661619.7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川交工贸公司一审辩称:一、徐工机械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不准确,其中大部债权是徐工重庆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之间产生的,经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的债务金额为6031091元。徐工机械公司主张的15台寄售车中,有10台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中1台已经付清货款19万元,未签合同的5台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其中3台应当按24万元定价,而非25.9万元,另1台应定价15.072万元,而非16.7万元。在双方对账后川交工贸公司又向徐工重庆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同时,徐工重庆公司还欠川交工贸公司2006年至2008年的返利款226万元及服务费用约18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抵扣。二、川交工贸公司设立于2005年4月,设立目的是从事徐工集团产品的销售,尽管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及关联关系,但业务及资产完全独立,绝无混同情形。三、川交工贸公司员工用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的情形确实存在,但有的款项是为客户代收代付按揭贷款和手续费,其他代收货款全部进入公司账户,员工用个人账户收款都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瑞路公司一审辩称:一、2005年至2006年期间,瑞路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了若干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瑞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徐工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与瑞路公司无关。二、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业务、资产混同的情形,瑞路公司没有义务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共同出具《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将三公司销售业绩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而非债权债务转让。三公司部分股东及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兼职情形,但并非资产混同、财务混同。综上,请求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瑞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川交机械公司一审辩称:一、川交机械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仅在2005年有业务关系,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徐工机械公司所诉债权与川交机械公司无关。二、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业务、资产混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川交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一审共同辩称:上述自然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述自然人并非案涉交易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工机械公司无权要求上述自然人承担合同义务。上述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亦未侵害公司的利益,因此没有义务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上述自然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川交机械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装载机2台,价格为48万元。2005年11月8日,川交机械公司购买1台装载机,价格为22.5万元,由杜旭辉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川交机械公司已付清上述货款。

2005年8月15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于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张,于2004年、2005年先后注册了四川瑞路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这三个单位分别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销售量都算川交工贸公司的,以后尽量规范以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业务往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以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办事处在该《说明》上盖章。

2006年9月18日,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徐工科技公司购买压路机一台,价格为30.8万元。2007年7月19日,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重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徐工重庆公司购买压路机2台,价款合计62万元。2008年2月29日,川交工贸公司又与徐工重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压路机3台,摊铺机2台,价款合计261.4万元。同年9月至10月,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重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共计购买10台工程机械设备,货款总计2151720元。上述合同均由杜旭辉作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06年12月7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关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路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度徐工产品销售划分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一份,载明:2006年度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分别销售有徐工集团的装载机、压路机,为了统一核算,现郑重申请将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2006年度所有业绩、账务都计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2008年7月14日,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重庆公司形成《川交工贸公司已实现销售徐工重庆公司产品尚未开票入账明细表》,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载明签订销售合同的20台工程设备的型号及金额398.2万元,川交工贸公司由凌欣签字确认。同日,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重庆公司还就寄售产品形成明细表,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载明59台产品的型号、车号,川交工贸公司由杜旭辉签字确认。

2008年1月31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购买LW521F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3.25万元。2008年6月4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购买LW321F标准型装机一台,价款为15.7万元,LW521F一台,价款为24万元。2008年7月29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购买LW321F标准型装机一台,价款15.072万元。2008年9月16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购买侧卸装机,规格型号为LW321F(1321FC082167),价款为19万元,杜旭辉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付款19万元。2008年10月31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购买LW321F标准型装机一台,价款为15.072万元。同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付款50万元。

2008年10月9日,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重庆公司形成《整机往来账核对调节表》,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该调节表记载调整后徐工重庆公司账面余额为6854786元,川交工贸公司账面余额为6031091元。川交工贸公司在该调节表备注栏内载明:1、本次对账只限整机部分,不含配件业务及服务费。2、本次对账双方如有遗漏均可凭证据追溯调整。3、该单位调整后账面余额与对方差额823695元,由以下几项待落实项组成:(1)该单位已实现销售的徐工产品XD120/XP261压路机2台,车号分别为2120060104#和4261060269#,未收到徐工发票入账金额79万元;(2)唐伟、罗永蓉退车代垫运费2.3万元;(3)唐伟、罗永蓉退车损失1400元;(4)唐伟、罗永蓉退车损失9295元。该调节表分别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中,徐工机械公司对上述(2)-(4)项共计33695元以及川交工贸公司提出的2008年12月的11.6万元运费均予以认可,同意扣除。

2008年12月18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出具《关于不能按期付款的情况说明》,表明因2008年度销售及收款极度困难,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亦不能按期对保兑仓填仓。

2009年8月6日,徐工重庆公司向川交工贸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该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川交工贸公司10916405.71元的债权及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徐工科技公司,由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清偿债务。

2009年8月17日,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函》,对债权数额提出异议,请求徐工重庆公司尽快派人进行对账结算并最终确认双方债务具体数额。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龙井村6组,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3月31日变更为倪刚、王永礼),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0月31日由王永礼变更为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村7组,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8月14日变更为王永礼、倪刚),法定代表人王永礼。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817号中储天回二库内,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何万庆、郭印(至2008年10月20日股东变更为吴帆、张家蓉),法定代表人为吴帆。

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经理均是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是凌欣,出纳会计均是卢鑫,工商手续的经办人均为张梦、卢鑫,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均为杜旭辉。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在瑞路公司及川交机械公司交叉任职或兼职。王永礼与张家蓉系夫妻关系。2006年,川交工贸公司售出的车辆曾由瑞路公司向客户出具收据。在对外开展销售业务时,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大额款项存入和支出情况(凌欣涉及1300余万元、卢鑫涉及8800余万元),其中卢鑫的银行卡内款项转入瑞路公司63.2万元。原审法院要求瑞路公司针对该63.2万元提供银行进账单、会计凭证等证据,瑞路公司未提供。原审法院要求川交工贸公司对卢鑫、凌欣等人卡内大额款项存入和支出情况提供财务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证据,川交工贸公司仅提供73笔,涉及金额仅717万元,其余未提供。原审法院曾征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是否同意进行财务审计,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回答需征求当事人意见,但事后未向法院回复结果。卢鑫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个人银行卡中资金的来源有销售徐工科技公司的机械款,有瑞路公司机械租赁款,还有少部分的瑞路公司工程款,还有川交的工程机械配件款;只要有总经理王永礼的签字,就按照王永礼的签字向外支付。

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的相关信息时,瑞路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会一并出现,并且在招聘员工等信息资料上两公司对外预留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均为同一个。在川交机械公司2008年的部分《川交机械时讯报》上,刊登了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情况,披露的地址是川交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同一份《销售部业务手册》,该手册财务部出纳个人结算卡号登记的是卢鑫的四个银行卡号。

2007年7月26日,瑞路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形成《往来账核对调节表》,截止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载明瑞路公司欠徐工科技公司货款76万元,该调节表由凌欣签字并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瑞路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

徐工重庆公司《营销商务政策》所载2008年度经销优惠结算政策包括:(一)上台阶政策,以经销商实际回款为核算基础,销售回款达到1000万元,优惠比例1.5%,销售回款1001-2000万元,优惠比例2%,销售回款2001-3000万元,优惠比例2.5%……;(二)货款结算政策:采用即时销售和寄售车销售方式的,按合同约定及时回款的采取现款结算的给予1%优惠……;若当季度回款率未达到100%,则扣减当季度10%的台阶优惠,余下90%台阶优惠在回款率达到100%时再予结算,年底仍不能清零的,取消各项优惠享受资格且各项收息、违约金仍执行,徐工重庆公司保留后期进一步追偿的权利。一审庭审中,川交工贸公司陈述2006年的返利款841200元在该公司名下尚未分配,获得返利的前提是货款全部结清,而2007年-2008年的货款未结清。瑞路公司陈述将销售业绩都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是为了获得较高的返利,但是对于返利如何分配没有约定。

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川交工贸公司为徐工重庆公司开具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176610元,徐工重庆公司为川交工贸公司开具数额对等的收据。川交工贸公司认可该部分服务费已结算70140元。徐工机械公司在起诉时已将未结算的106470元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川交工贸公司凌欣与徐工重庆公司陈华文于2008年7月14日签字确认的《川交工贸公司已实现销售徐工重庆公司产品尚未开票入账明细表》,2008年3月至6月期间1321F00系列车辆合同价格均为15.9万元,1321FG系列车辆合同价格为16.2万元,故2008年4月12号销售的寄售车(型号LW321F、车号1321F0076153)应按照15.9万元计算价格。

2009年8月18日,徐工科技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根据《整机往来账核对调节表》,截止2008年9月30日川交工贸公司所欠货款为8221091元(即8254786元-33695元);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有合同销售的10台车辆,共欠196.172万元;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无合同销售的5台寄售车中,车号15G0082575的寄售车价格为31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产品价格存有争议:对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无合同销售的5台寄售车中的4台价格有争议,川交工贸公司认为应当结合同时期产品价格定价;对2008年4月12号销售的寄售车(型号LW321F、车号1321F0076153),徐工机械公司认为应按照16.7万元计算(依据2008年10月6日同型号产品合同价格),川交工贸公司认为应按15.072万元计算(依据2008年7月29日、10月31日同型号产品合同价格);对2008年5月30号销售的3台寄售车(型号LW521F、车号分别为1521F0084163、1521F0084172、1521F0084166),徐工机械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台25.9万元计算(依据2008年10月6日同型号产品合同价格),川交工贸公司认为应按每台24万元计算(依据2008年6月4日同型号产品合同价格)。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徐工机械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是否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九位自然人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形,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徐工科技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徐工重庆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2009年8月6日,徐工重庆公司向川交工贸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享有川交工贸公司10916405.71元的债权及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徐工科技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川交工贸公司应当向徐工科技公司偿还欠款并可就其对徐工重庆公司的抗辩向徐工机械公司主张。

一、关于徐工科技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债权数额应确认为10511710.71元(8221091元+1961720元+310000元+159000元+720000元-500000元-2744元-116000元-241356.29元)。

关于有争议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08年7月14日的《川交工贸公司已实现销售徐工重庆公司产品尚未开票入账明细表》的内容,2008年3月至6月期间1321F00系列车辆合同价格均为15.9万元,1321FG系列车辆合同价格为16.2万元,2008年4月29日1521F00系列产品合同价格为24.9万元,故2008年4月12号销售的寄售车(型号LW321F、车号1321F0076153)应按照15.9万元计算价格,2008年4月29日的3台寄售车价格应按川交工贸公司提出的24万元/台计算,总计价款为72万元。

关于川交工贸公司提出的服务费18216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根据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重庆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及徐工重庆公司为川交工贸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服务费数额为176610元,川交工贸公司认可已结算70140元,尚未结算的服务费106470元已由徐工机械公司在起诉时的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川交工贸公司要求再次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川交工贸公司提出的2006年到2008年的返利款226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徐工重庆公司《营销商务政策》所载的2008年度经销优惠结算政策,以经销商实际回款为核算基础,若当季度回款率未达到100%,则扣减当季度10%的台阶优惠,余下90%台阶优惠在回款率达到100%时再予结算,年底仍不能清零的,取消各项优惠享受资格且各项收息、违约金仍执行。川交工贸公司亦认可返利的前提是结清货款。根据庭审调查,川交工贸公司至2008年底尚欠徐工科技公司货款未结清,并未达到100%的回款率,故其要求将返利款从欠款中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

徐工机械公司要求川交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916405.7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10511710.71元,同时川交工贸公司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川交工贸公司的欠款数额为8221091元。因川交工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则应从2008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2008年10月至12月欠款数额经计算为2290619.71元,则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是否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构成资产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人员相同。根据庭审调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经理均是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是凌欣,与徐工科技公司或徐工重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均是杜旭辉,即公司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同时,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在瑞路公司及川交机械公司存在任职或兼职情况。

(二)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企业资料宣传信息相同。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的相关信息时,瑞路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会一并出现,并且在招聘员工等信息资料上两公司对外预留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均为相同。川交机械公司2008年的部分《川交机械时讯报》上,刊登了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情况,披露的地址是川交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同一份《销售部业务手册》,该手册财务部出纳个人结算卡号登记的是卢鑫的四个银行卡号。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务混同。

1、三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说明》,即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于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张,于2004年、2005年先后注册了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这三个单位分别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销售量都算川交工贸公司的,以后尽量规范以川交工贸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以及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申请》,即为了统一核算,现郑重申请将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2006年度所有业绩、账务都计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表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从徐工科技公司购买设备对外销售却将债务转由川交工贸公司承担。

2、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均与徐工机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徐工科技公司对三公司的返利长期放置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未分配,三公司对返利的分配未做约定。

3、2006年川交工贸公司售出的车辆曾由瑞路公司向客户出具收据。

4、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都是卢鑫、凌欣。对外开展销售业务时,绝大多数的货款回收都是通过凌欣、卢鑫等人的银行卡来完成,进行交易结算。根据卢鑫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其银行卡中资金来源涉及三公司,支出时仅依据总经理王永礼的签字向外支付。卢鑫作为三公司共同的出纳会计,如何做到将其银行卡中收到的8800余万元款项一一对应支出给三公司,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法院提出的财务审计建议作出回应。

上述事实表明,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三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之间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已实际构成资产混同,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公司关于其相互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此,在川交工贸公司不能清偿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工机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九位自然人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徐工机械公司认为王永礼、张家蓉作为控股股东对三公司进行了不当控制,无法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进行区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徐工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礼、张家蓉将应当归属于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徐工机械公司要求王永礼、张家蓉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徐工机械公司认为吴帆、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作为股东与王永礼构成共同侵权,对三公司资产混同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卢鑫作为三公司财务人员,将8800余万元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侵占了公司资产,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工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三公司资产混同系由吴帆、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所为,且法律无明文规定知晓关联公司资产混同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卢鑫的行为,因其系三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款项从其个人银行卡收支,系职务行为,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作出侵占公司资产的认定,故对徐工机械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21091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以2290619.7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447717元);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瑞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瑞路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财务混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瑞路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人员混同所依据的是徐工机械公司提供的三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照表》,而其所做的对比存在大量断章取义的现象,与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事实上,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的股东结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总经理等均不同,根本不存在组织机构、人员混同的情况。原审法院没有对该对照表所反映的内容进行仔细查证,对该证据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瑞路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川交工贸公司财务混同的依据是瑞路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该《说明》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内容是三公司对2005年之前徐工科技公司返利政策所作的说明,其目的在于获得较高的返利,不能据此就认定资产混同、财务混同。原审判决忽略了该《说明》中最重要的部分,即以后尽量规范以川交工贸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这恰恰能够说明在2005年后由川交工贸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事实上,在此之后瑞路公司也没有和徐工科技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和合作,而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在2008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瑞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引用的法条,并不能说明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所负徐工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川交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财务混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述三公司的股东结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总经理等均不完全相同,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称的组织机构、人员混同的情况,且川交机械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的业务早已了结,不应将川交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强加到川交机械公司身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法条不能说明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川交机械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徐工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瑞路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川交工贸公司资产混同的认定正确。首先,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三公司经营范围、经理、财务人员、合同经办人等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在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交叉任职或兼职,王永礼是瑞路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虽然不是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但其任川交工贸公司的经理。川交工贸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张家蓉,而张家蓉与王永礼是夫妻关系,他们的资产没有进行区分,因此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王永礼。其次,根据《川交机械时讯报》、《销售部业务手册》以及网上招聘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三公司不仅存在人员混同,而且在组织机构上也是混同的。再者,《申请》、银行汇款凭证、收据以及询问笔录等足以证明,三公司均与徐工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返利长期放置在川交工贸公司的账户未分配,且对返利的分配也没有做约定。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在资产、财务上存在混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司资产混同,应视为同一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三公司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川交工贸公司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及利息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

二审中,瑞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四川省成都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国公证字第75540号、75541号、75542号、75543号四份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川交工贸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内容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卢鑫、吴帆、凌欣、王永礼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徐州市公安局对凌欣等人进行的调查程序违法,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徐工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律师进行了调查,就免去了相关人员当庭陈述的义务;一审中,卢鑫、吴帆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并非仅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作出,故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川交机械公司与原审被告川交工贸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卢鑫、吴帆、凌欣、王永礼均系本案当事人,该四人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四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该四份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行初字第2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载明:该院已决定受理凌欣诉徐州市公安局一案。用以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的调查行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徐工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的调查行为程序违法,也不能导致本案中止审理。

上诉人川交机械公司与原审被告川交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法院受理了凌欣诉徐州市公安局的行政诉讼,并不能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的调查行为程序违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审中,瑞路公司还提交了四川省成都万邦会计师事务所(2011)第7-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委托人为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审计结论为三个单位均按照《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了健全的会计账簿,三个单位之间账务是独立、清晰的,资产能依据账簿合理划分;三个单位之间无业务往来,三个单位之间因非业务往来发生的借款或欠款截止审计日均已全部归还,余额为零,故川交工贸公司不存在通过销售或借款方式直接或变相向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的情况。用以证明: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务账目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债务与川交工贸公司无关。同时,原审被告川交工贸公司提交四川省成都万邦会计师事务所(2011)第7-2号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川交工贸公司财务清楚,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务不混同。

被上诉人徐工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

上诉人川交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法院提出的财务审计建议作出回应,在二审中亦未提出审计申请;两份审计报告均由三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结束之后自行委托形成,三公司是否独立建账以及账面的记载,不足以推翻本案中已查明的人员、资金、业务等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专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瑞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配合贵院进行相关财务审计的说明》,但未提交审计申请。

二审庭审后,瑞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凌欣诉徐州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凌欣诉徐州市公安局行政诉讼纠纷已由法院受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凌欣在案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实,且本案中关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依据并非仅有公安部门的询问材料,故本案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瑞路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龙井村6组,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3月31日变更为倪刚、王永礼),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0月31日由王永礼变更为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817号中储天回二库内,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何万庆、郭印(至2008年10月20日股东变更为吴帆、张家蓉),法定代表人为吴帆”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09年9月4日,徐工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工机械公司。

2、1994年4月15日,川交机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龙井村6组,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杨洪刚、王志勇、倪刚,法定代表人为王永礼。2001年2月,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刚。2008年3月31日,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3、2004年9月14日,瑞路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村7组,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法定代表人为王永礼。2007年8月14日,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4、2005年4月27日,川交工贸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吴帆(10%)、张家蓉(10%)、凌欣(5%)、过胜利(5%)、汤维明(5%)、武竞(5%)、郭印(60%),法定代表人为吴帆。2005年6月2日,郭印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张家蓉。2007年7月2日,武竞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张家蓉。同年10月11日,张家蓉将10%的股份转让给何万庆。2008年10月20日,凌欣、过胜利、汤维明、何万庆将名下股权均转让给张家蓉,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帆(10%)、张家蓉(90%)。川交工贸公司设立时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龙井村6组,于2007年7月11日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817号中储天回二库。

5、《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四川瑞路实业公司章程》均载明,公司经理行使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川交机械公司及瑞路公司均聘任王永礼为公司经理。《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会聘任非股东人员王永礼任经理;经理对股东会负责,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等职权,并列席股东会会议。

6、1994年4月,川交机械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工程、矿山机械及零配件,工程机械租赁及维修,销售轴承及五金、工具、辅料。2001年2月5日,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工程机械、矿山机械及零配件、轴承、五金工具、钢材、水泥、建筑材料及辅料、五金交电、电动工具、润滑油,钻探设备、混凝土机械、载重汽车及零配件、工程机械租赁及维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及2007年10月向川交机械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仍为该范围。

2004年,瑞路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路面工程机械、矿山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维修、加工;承接公路及市政工程施工,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机械设备技术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销售机械配件,金属材料,工程机件,五金交电,建辅建材、润滑油、日用百货。2006年5月,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工程机械、路面工程机械、矿山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维修、加工、销售;机械设备技术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销售机械配件,金属材料,工程机件,五金交电,建辅建材、润滑油、日用百货。

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工程机械、矿山机械及零配件、轴承、钢材、建筑材料及辅料、五金交电、电动工具、润滑油、汽车零配件、工程机械租赁及维修。

7、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销售部业务手册》,该手册封面载明了两公司名称,内容包括徐工样机发货申请单、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的财务结算开票资料、财务部出纳个人结算卡号(卢鑫的四个个人银行账户)等。

8、《川交机械时讯报》载明的地址为“成都市外北天加镇(川陕路中储天回二库),宣传的企业精神为“志纳百川、心交四海”。

2008年1月10日的《川交机械时讯报》刊登了下列内容:(1)《2008年公司管理团队介绍》:何万庆为常务副总经理;倪刚为营销总监及工程经营部经理,2004年加入公司后担任过租赁总经理、营销总监等职务;汤维明为企业风险及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2002年加入公司后担任过公司维修经理、租赁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凌欣为财务部经理,2002年加入公司后一直担任财务部经理,同时兼任企业风险及安全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吴帆为综合部行政经理,2004年加入公司后一直担任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于2007年公司组织结构变化后一直担任综合部经理;过胜利为销售部销售经理,2005年加入公司后担任过销售总监、销售部区域经理等职务。(2)川交机械公司邀请徐工集团成都营销中心赵洪主任参加元旦晚会,赵主任代表徐工集团成都营销中心感谢川交机械公司为徐工科技产品进驻四川市场所做的努力。

2008年3月1日的《川交机械时讯报》刊登了下列内容:(1)川交机械公司的创始人、当家人为该公司总经理王永礼,其给川交机械公司确定的经营战略思路为以租赁为基础,发展机械销售与工程施工业务,依托设备配件维修服务作为支撑;(2)川交机械公司于2001年改制为民营企业,是徐工集团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唯一经销商及特约维修站。(3)公司2007年度工作包括成功申办市政公路建设三级资质,公司将以工程机械租赁业务为基础,发展市政、公路工程施工业务以及工程机械销售业务。(4)《本期简讯》包括:新都卫星城改沥青路面开工;南区地铁橡胶沥青工地开工;公司召开2008年度首次整机销售动员会,徐工科技成都营销中心主任及公司重要领导出席会议。

2008年9月1日的《川交机械时讯报》刊登了下列内容:(1)公司因工作需要并结合业务板块的建设情况及业绩情况,经研究决定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一职。(2)王永礼向求职者介绍公司的三大业务板块为工程施工板块、工程机械租赁及徐工科技全系列产品的销售及零配件供应。

9、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渝证字第26233号《公证书》,对部分网页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并附有网页信息打印件及现场记录。该《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的相关信息时,瑞路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会一并出现;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并称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均由川交机械公司出资注册;部分招聘信息列明的川交工贸公司联系人为王永礼;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企业简介称公司成立时间为1999年,系徐工科技公司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经销商,企业精神为“志纳百川、心交四海”。

10、《川交机械2007年徐工科技产品二级经销协议》载明:合同甲方为川交工贸公司;为了扩大“川交机械”所销售徐工科技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就二级经销事宜达成协议;产品经销价格详见《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级经销价格表》;广告牌的制作突出“徐工集团产品”和“川交机械”品牌,具体以川交工贸公司确认的方案为准。

11、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帆,总经理是王永礼,实际拥有人是王永礼;王永礼还拥有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所有的签字均由王永礼签;卢鑫是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出纳;卢鑫个人办有四张用于收取徐工工程机械销售款的银行卡;上述银行卡的资金来源中包括徐工的机械款、瑞路公司机械租赁款及工程款、川交工贸公司工程机械配件款;只要有王永礼的签字,其就对外付款,有的付给徐工,有的付给瑞路公司,还包括支付给交通局的工程保证金、支付给招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施工工地材料款等。

2009年6月15日,凌欣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凌欣于2001年开始任川交机械公司财务经理,后兼瑞路公司会计,于2009年5月辞职;川交机械公司从2003年开始与徐工有往来,开始往来很正常,后由于地震的原因关系变得紧张,业务往来于2008年底终止;川交机械公司销售徐工工程机械的款项有60%的个体客户将款打至凌欣及卢鑫的银行卡上;川交机械公司销售徐工机械的款项约八九千万元,具体多少台记不清了,2008年8月至9月期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结果是欠600多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员混同。

1、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股东相同,均为王永礼等人。川交工贸公司虽股东与之不同,但拥有90%股份的控股股东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此外,川交工贸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川交机械公司从1994年4月成立至2007年10月期间,法定代表人为王永礼。瑞路公司从2004年9月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永礼。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帆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3、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

4、根据公司章程,三公司行使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的均为经理,且三公司聘任的经理均为王永礼。

5、根据2008年9月1日《川交机械时讯报》简讯内容,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且原因是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板块建设等工作需要。同时,过胜利仍有另一身份,即川交机械公司的销售部销售经理。

综上,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三公司主持生产经营管理的经理均为王永礼,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且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构成人员混同。

二、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业务混同。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

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基本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此外,在实际经营中,三公司均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务,且在仅有瑞路公司的经营范围曾包括公路及市政工程施工等情况下,川交机械公司实际经营着市政工程施工等业务,并将之确定为三大业务板块之一。

(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在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未作区分。

1、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08)渝证字第26233号《公证书》,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网上共同招聘员工且所留联系方法等招聘信息一致;在网上对企业进行宣传时未进行区分,如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包括了大量川交机械公司的介绍,在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列明的是瑞路公司的介绍以及川交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精神等。

2、川交机械公司登记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龙井村6组,川交工贸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817号中储天回二库内。但是,《川交机械时讯报》所载的地址并非川交机械公司的地址,而是川交工贸公司的地址。

3、《川交机械时讯报》将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情况作为简讯进行刊登。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工程机械销售等业务中不分彼此。

1、根据三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说明》以及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申请》,在三公司均与徐工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三公司不仅要求将相关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还表示今后的业务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义操作。因此,川交工贸公司是三公司相关交易的名义相对人,记载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的交易还包括了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业务。可见,在案涉交易模式中,三公司将自身视为一体,刻意要求不进行明确区分。

2、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且封面载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称,手册中载明两公司的结算开票资料,其中结算账户为两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卢鑫的个人银行账户,而手册中的《徐工样机发货申请单》表明该手册用于徐工工程机械的销售。该事实表明,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销售徐工工程机械时对以谁的名义进行销售是不加区分或者视为等同的。

3、川交机械公司以徐工科技公司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唯一经销商的身份对外宣传并开展相关业务,在制作的《川交机械2007年徐工科技产品二级经销协议》中明确要扩大川交机械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要求二级经销商在制作广告牌时应突出“川交机械”的品牌,但在该协议上作为合同签约人盖章的是川交工贸公司。以上事实表明,以唯一经销商身份经营相关业务时,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未区分彼此。

4、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有川交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的盖有瑞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一个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另一个公司履行是业务混同在实践中的重要表现情形之一。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务混同。

1、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根据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三公司共同的财务管理人员卢鑫、凌欣个人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以及卢鑫、凌欣在公安部门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三公司均使用卢鑫、凌欣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额巨大,其中凌欣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达1300余万元,卢鑫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高达8800余万元。

2、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共同使用的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的支配进行了区分。根据卢鑫向公安部门进行的陈述,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高达8800余万元的款项在进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具体用款的依据仅是三公司经理王永礼的签字,资金走向中包括瑞路公司,亦包括对外支付工程保证金、施工材料款等。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对三公司共同使用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了必要的区分并有相应的记载。

3、根据2005年8月15日的《说明》及2006年12月7日的《申请》,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4、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返利均统计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内尚未分配,且对返利的分配未做约定,即对相关业务的收益未加区分。

综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关于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各负担42500元。上诉人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各剩余的42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娟
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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