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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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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

2011年10月19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新苗村七組。

法定代表人王永禮,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羅爾男,四川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余聯剛,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南京分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龍井村六組。

法定代表人倪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雷平,四川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徐州市金山橋開發區馱藍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馬在偉。

委託代理人胡波,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蓉都大道天迴路817號。

法定代表人吳帆,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明成,四川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永禮。

原審被告吳帆。

原審被告張家蓉。

原審被告凌欣。

原審被告過勝利。

原審被告湯維明。

原審被告郭印。

原審被告何萬慶。

原審被告盧鑫。

上訴人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路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機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機械公司)、原審被告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工貿公司)、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瑞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羅爾男、余聯剛,上訴人川交機械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雷平,被上訴人徐工機械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胡波、馬在偉,原審被告川交工貿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明成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工機械公司一審訴稱:2005年至2007年期間,徐州工程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科技公司,後於2009年9月4日變更為徐工機械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簽訂多份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徐工科技公司向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銷售裝載機、壓路機等工程機械產品,並約定了價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條款。合同簽訂後,徐工科技公司按約履行了交付義務,但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卻未支付貨款,後通過往來賬確認含寄售車尚欠貨款11126405.71元。2005年8月15日,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共同作出說明,要求三公司所負的債務統一由川交工貿公司承擔。由於上述三公司業務、債務、資產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外,上述三公司銷售回款資金大部分進入王永禮、過勝利等股東及會計盧鑫的個人賬戶,故王永禮、過勝利、盧鑫等個人的資產與公司資產亦混同,且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會計盧鑫應當在其侵占公司資產範圍內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徐工重慶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重慶公司)是徐工科技公司的子公司,徐工科技公司在2008年同意由該公司催收上述債權,現徐工重慶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徐工科技公司。綜上,請求判令:1、川交工貿公司支付貨款10916405.71元及逾期付款銀行利息損失830000元,後變更數額為447717元(以8254786元為基數,自2008年10月1日計算至2009年7月31日;以2661619.71元為基數,自2009年1月1日計算至2009年7月31日;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上述被告承擔。

川交工貿公司一審辯稱:一、徐工機械公司主張的債權金額不準確,其中大部債權是徐工重慶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之間產生的,經對賬確認截止2008年9月30日的債務金額為6031091元。徐工機械公司主張的15台寄售車中,有10台簽訂了書面合同,其中1台已經付清貨款19萬元,未簽合同的5台價格應當合理確定,其中3台應當按24萬元定價,而非25.9萬元,另1台應定價15.072萬元,而非16.7萬元。在雙方對賬後川交工貿公司又向徐工重慶公司支付了50萬元。同時,徐工重慶公司還欠川交工貿公司2006年至2008年的返利款226萬元及服務費用約18萬元,該部分款項應當抵扣。二、川交工貿公司設立於2005年4月,設立目的是從事徐工集團產品的銷售,儘管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有一定的歷史淵源及關聯關係,但業務及資產完全獨立,絕無混同情形。三、川交工貿公司員工用個人賬戶收取客戶款項的情形確實存在,但有的款項是為客戶代收代付按揭貸款和手續費,其他代收貨款全部進入公司賬戶,員工用個人賬戶收款都是職務行為,不存在個人侵占公司財產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的情形。綜上,請求依法判決。

瑞路公司一審辯稱:一、2005年至2006年期間,瑞路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簽訂了若干份工業品買賣合同,瑞路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徐工機械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債權與瑞路公司無關。二、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均是獨立法人,不存在業務、資產混同的情形,瑞路公司沒有義務為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於2005年8月15日共同出具《說明》的目的是為了將三公司銷售業績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而非債權債務轉讓。三公司部分股東及工作人員確實存在兼職情形,但並非資產混同、財務混同。綜上,請求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瑞路公司的訴訟請求。

川交機械公司一審辯稱:一、川交機械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僅在2005年有業務關係,且雙方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徐工機械公司所訴債權與川交機械公司無關。二、川交機械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均是獨立法人,不存在業務、資產混同的情形。綜上,請求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川交機械公司的訴訟請求。

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一審共同辯稱:上述自然人包括公司的股東及員工,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上述自然人並非案涉交易的相對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徐工機械公司無權要求上述自然人承擔合同義務。上述自然人的個人財產與川交工貿公司的財產不存在混同,亦未侵害公司的利益,因此沒有義務為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上述自然人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川交機械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購買裝載機2台,價格為48萬元。2005年11月8日,川交機械公司購買1台裝載機,價格為22.5萬元,由杜旭輝在買受人委託代理人處簽字。川交機械公司已付清上述貨款。

2005年8月15日,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說明》一份,載明:川交機械公司成立於1999年,由於公司業務的不斷擴張,於2004年、2005年先後註冊了四川瑞路實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這三個單位分別與徐工科技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以及銷售量都算川交工貿公司的,以後儘量規範以川交工貿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業務往來。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以及徐州工程機械集團公司成都辦事處在該《說明》上蓋章。

2006年9月18日,川交工貿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向徐工科技公司購買壓路機一台,價格為30.8萬元。2007年7月19日,川交工貿公司與徐工重慶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向徐工重慶公司購買壓路機2台,價款合計62萬元。2008年2月29日,川交工貿公司又與徐工重慶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購買壓路機3台,攤鋪機2台,價款合計261.4萬元。同年9月至10月,川交工貿公司與徐工重慶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5份,共計購買10台工程機械設備,貨款總計2151720元。上述合同均由杜旭輝作為川交工貿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司印章。

2006年12月7日,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關於「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四川瑞路實業有限公司」2006年度徐工產品銷售劃分的申請》(以下簡稱《申請》)一份,載明:2006年度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分別銷售有徐工集團的裝載機、壓路機,為了統一核算,現鄭重申請將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2006年度所有業績、賬務都計算到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2008年7月14日,川交工貿公司與徐工重慶公司形成《川交工貿公司已實現銷售徐工重慶公司產品尚未開票入賬明細表》,截止日期為2008年6月30日,載明簽訂銷售合同的20台工程設備的型號及金額398.2萬元,川交工貿公司由凌欣簽字確認。同日,川交工貿公司與徐工重慶公司還就寄售產品形成明細表,截止日期為2008年6月30日,載明59台產品的型號、車號,川交工貿公司由杜旭輝簽字確認。

2008年1月31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購買LW521F裝載機一台,價款為23.25萬元。2008年6月4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購買LW321F標準型裝機一台,價款為15.7萬元,LW521F一台,價款為24萬元。2008年7月29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購買LW321F標準型裝機一台,價款15.072萬元。2008年9月16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購買側卸裝機,規格型號為LW321F(1321FC082167),價款為19萬元,杜旭輝在合同上簽字。同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付款19萬元。2008年10月31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購買LW321F標準型裝機一台,價款為15.072萬元。同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付款50萬元。

2008年10月9日,川交工貿公司與徐工重慶公司形成《整機往來賬核對調節表》,截止日期為2008年9月30日,該調節表記載調整後徐工重慶公司賬面餘額為6854786元,川交工貿公司賬面餘額為6031091元。川交工貿公司在該調節表備註欄內載明:1、本次對賬只限整機部分,不含配件業務及服務費。2、本次對賬雙方如有遺漏均可憑證據追溯調整。3、該單位調整後賬面餘額與對方差額823695元,由以下幾項待落實項組成:(1)該單位已實現銷售的徐工產品XD120/XP261壓路機2台,車號分別為2120060104#和4261060269#,未收到徐工發票入賬金額79萬元;(2)唐偉、羅永蓉退車代墊運費2.3萬元;(3)唐偉、羅永蓉退車損失1400元;(4)唐偉、羅永蓉退車損失9295元。該調節表分別加蓋雙方財務專用章。一審庭審中,徐工機械公司對上述(2)-(4)項共計33695元以及川交工貿公司提出的2008年12月的11.6萬元運費均予以認可,同意扣除。

2008年12月18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出具《關於不能按期付款的情況說明》,表明因2008年度銷售及收款極度困難,不能按期支付貨款,亦不能按期對保兌倉填倉。

2009年8月6日,徐工重慶公司向川交工貿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稱該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享有川交工貿公司10916405.71元的債權及項下全部權利轉讓給徐工科技公司,由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清償債務。

2009年8月17日,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關於〈債權轉讓通知書〉的回函》,對債權數額提出異議,請求徐工重慶公司儘快派人進行對賬結算並最終確認雙方債務具體數額。

根據工商登記資料記載,川交機械公司成立於1999年4月15日,註冊資本50萬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龍井村6組,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8年3月31日變更為倪剛、王永禮),法定代表人於2007年10月31日由王永禮變更為倪剛。

瑞路公司成立於2004年9月14日,註冊資本1000萬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新苗村7組,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7年8月14日變更為王永禮、倪剛),法定代表人王永禮。

川交工貿公司成立於2005年4月27日,註冊資本100萬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蓉都大道天迴路817號中儲天回二庫內,股東為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何萬慶、郭印(至2008年10月20日股東變更為吳帆、張家蓉),法定代表人為吳帆。

三家公司的經營範圍重合,經理均是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是凌欣,出納會計均是盧鑫,工商手續的經辦人均為張夢、盧鑫,與徐工科技公司簽訂合同的經辦人均為杜旭輝。川交工貿公司的股東在瑞路公司及川交機械公司交叉任職或兼職。王永禮與張家蓉系夫妻關係。2006年,川交工貿公司售出的車輛曾由瑞路公司向客戶出具收據。在對外開展銷售業務時,凌欣、盧鑫、湯維明、過勝利的銀行卡中曾發生大額款項存入和支出情況(凌欣涉及1300餘萬元、盧鑫涉及8800餘萬元),其中盧鑫的銀行卡內款項轉入瑞路公司63.2萬元。原審法院要求瑞路公司針對該63.2萬元提供銀行進賬單、會計憑證等證據,瑞路公司未提供。原審法院要求川交工貿公司對盧鑫、凌欣等人卡內大額款項存入和支出情況提供財務明細賬、會計憑證等證據,川交工貿公司僅提供73筆,涉及金額僅717萬元,其餘未提供。原審法院曾徵詢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是否同意進行財務審計,三公司委託代理人回答需徵求當事人意見,但事後未向法院回復結果。盧鑫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陳述,其個人銀行卡中資金的來源有銷售徐工科技公司的機械款,有瑞路公司機械租賃款,還有少部分的瑞路公司工程款,還有川交的工程機械配件款;只要有總經理王永禮的簽字,就按照王永禮的簽字向外支付。

通過因特網查詢川交工貿公司的相關信息時,瑞路公司的企業資料信息會一併出現,並且在招聘員工等信息資料上兩公司對外預留的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均為同一個。在川交機械公司2008年的部分《川交機械時訊報》上,刊登了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情況,披露的地址是川交工貿公司的工商登記住所地。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共用同一份《銷售部業務手冊》,該手冊財務部出納個人結算卡號登記的是盧鑫的四個銀行卡號。

2007年7月26日,瑞路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形成《往來賬核對調節表》,截止日期為2007年6月30日,載明瑞路公司欠徐工科技公司貨款76萬元,該調節表由凌欣簽字並加蓋瑞路公司財務專用章。後,瑞路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支付貨款55萬元。

徐工重慶公司《營銷商務政策》所載2008年度經銷優惠結算政策包括:(一)上台階政策,以經銷商實際回款為核算基礎,銷售回款達到1000萬元,優惠比例1.5%,銷售回款1001-2000萬元,優惠比例2%,銷售回款2001-3000萬元,優惠比例2.5%……;(二)貨款結算政策:採用即時銷售和寄售車銷售方式的,按合同約定及時回款的採取現款結算的給予1%優惠……;若當季度回款率未達到100%,則扣減當季度10%的台階優惠,餘下90%台階優惠在回款率達到100%時再予結算,年底仍不能清零的,取消各項優惠享受資格且各項收息、違約金仍執行,徐工重慶公司保留後期進一步追償的權利。一審庭審中,川交工貿公司陳述2006年的返利款841200元在該公司名下尚未分配,獲得返利的前提是貨款全部結清,而2007年-2008年的貨款未結清。瑞路公司陳述將銷售業績都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是為了獲得較高的返利,但是對於返利如何分配沒有約定。

2008年2月至11月期間,川交工貿公司為徐工重慶公司開具服務費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總金額為176610元,徐工重慶公司為川交工貿公司開具數額對等的收據。川交工貿公司認可該部分服務費已結算70140元。徐工機械公司在起訴時已將未結算的106470元從總欠款中予以扣除。

根據川交工貿公司凌欣與徐工重慶公司陳華文於2008年7月14日簽字確認的《川交工貿公司已實現銷售徐工重慶公司產品尚未開票入賬明細表》,2008年3月至6月期間1321F00系列車輛合同價格均為15.9萬元,1321FG系列車輛合同價格為16.2萬元,故2008年4月12號銷售的寄售車(型號LW321F、車號1321F0076153)應按照15.9萬元計算價格。

2009年8月18日,徐工科技公司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確認:根據《整機往來賬核對調節表》,截止2008年9月30日川交工貿公司所欠貨款為8221091元(即8254786元-33695元);2008年10月至12月期間有合同銷售的10台車輛,共欠196.172萬元;2008年10月至12月期間無合同銷售的5台寄售車中,車號15G0082575的寄售車價格為31萬元。各方當事人對下列產品價格存有爭議:對2008年10月至12月期間無合同銷售的5台寄售車中的4台價格有爭議,川交工貿公司認為應當結合同時期產品價格定價;對2008年4月12號銷售的寄售車(型號LW321F、車號1321F0076153),徐工機械公司認為應按照16.7萬元計算(依據2008年10月6日同型號產品合同價格),川交工貿公司認為應按15.072萬元計算(依據2008年7月29日、10月31日同型號產品合同價格);對2008年5月30號銷售的3台寄售車(型號LW521F、車號分別為1521F0084163、1521F0084172、1521F0084166),徐工機械公司認為應按照每台25.9萬元計算(依據2008年10月6日同型號產品合同價格),川交工貿公司認為應按每台24萬元計算(依據2008年6月4日同型號產品合同價格)。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一、徐工機械公司享有債權的具體數額;二、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資產混同情形,是否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九位自然人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形,是否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徐工科技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以及徐工重慶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均合法有效。2009年8月6日,徐工重慶公司向川交工貿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將其享有川交工貿公司10916405.71元的債權及項下全部權利轉讓給徐工科技公司,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川交工貿公司應當向徐工科技公司償還欠款並可就其對徐工重慶公司的抗辯向徐工機械公司主張。

一、關於徐工科技公司享有債權的數額問題。根據庭審調查及各方當事人的確認,債權數額應確認為10511710.71元(8221091元+1961720元+310000元+159000元+720000元-500000元-2744元-116000元-241356.29元)。

關於有爭議的價格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2008年7月14日的《川交工貿公司已實現銷售徐工重慶公司產品尚未開票入賬明細表》的內容,2008年3月至6月期間1321F00系列車輛合同價格均為15.9萬元,1321FG系列車輛合同價格為16.2萬元,2008年4月29日1521F00系列產品合同價格為24.9萬元,故2008年4月12號銷售的寄售車(型號LW321F、車號1321F0076153)應按照15.9萬元計算價格,2008年4月29日的3台寄售車價格應按川交工貿公司提出的24萬元/台計算,總計價款為72萬元。

關於川交工貿公司提出的服務費182160元應否扣除的問題。根據川交工貿公司向徐工重慶公司開具的服務費增值稅發票及徐工重慶公司為川交工貿公司出具的收據,可以確認服務費數額為176610元,川交工貿公司認可已結算70140元,尚未結算的服務費106470元已由徐工機械公司在起訴時的總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川交工貿公司要求再次扣除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川交工貿公司提出的2006年到2008年的返利款226萬元應否扣除的問題。徐工重慶公司《營銷商務政策》所載的2008年度經銷優惠結算政策,以經銷商實際回款為核算基礎,若當季度回款率未達到100%,則扣減當季度10%的台階優惠,餘下90%台階優惠在回款率達到100%時再予結算,年底仍不能清零的,取消各項優惠享受資格且各項收息、違約金仍執行。川交工貿公司亦認可返利的前提是結清貨款。根據庭審調查,川交工貿公司至2008年底尚欠徐工科技公司貨款未結清,並未達到100%的回款率,故其要求將返利款從欠款中抵扣的主張,不予支持。

徐工機械公司要求川交工貿公司支付貨款10916405.71元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10511710.71元,同時川交工貿公司還應承擔逾期支付貨款的利息。各方共同確認截止2008年9月30日川交工貿公司的欠款數額為8221091元。因川交工貿公司工作人員簽字日期為2008年10月9日,則應從2008年10月10日起計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2008年10月至12月欠款數額經計算為2290619.71元,則應自2009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關於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資產混同情形,是否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構成資產混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的人員相同。根據庭審調查,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範圍重合,經理均是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是凌欣,與徐工科技公司或徐工重慶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的經辦人均是杜旭輝,即公司重要部門任職人員相同。同時,川交工貿公司的股東在瑞路公司及川交機械公司存在任職或兼職情況。

(二)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企業資料宣傳信息相同。通過因特網查詢川交工貿公司的相關信息時,瑞路公司的企業資料信息會一併出現,並且在招聘員工等信息資料上兩公司對外預留的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均為相同。川交機械公司2008年的部分《川交機械時訊報》上,刊登了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情況,披露的地址是川交工貿公司的工商登記住所地。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共用同一份《銷售部業務手冊》,該手冊財務部出納個人結算卡號登記的是盧鑫的四個銀行卡號。

(三)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財務混同。

1、三公司於2005年8月15日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說明》,即川交機械公司成立於1999年,由於公司業務的不斷擴張,於2004年、2005年先後註冊了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這三個單位分別與徐工科技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以及銷售量都算川交工貿公司的,以後儘量規範以川交工貿公司進行業務往來,以及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於2006年12月7日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申請》,即為了統一核算,現鄭重申請將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2006年度所有業績、賬務都計算到川交工貿公司名下,表明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從徐工科技公司購買設備對外銷售卻將債務轉由川交工貿公司承擔。

2、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均與徐工機械公司存在業務往來,徐工科技公司對三公司的返利長期放置在川交工貿公司賬戶未分配,三公司對返利的分配未做約定。

3、2006年川交工貿公司售出的車輛曾由瑞路公司向客戶出具收據。

4、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的財務管理人員都是盧鑫、凌欣。對外開展銷售業務時,絕大多數的貨款回收都是通過凌欣、盧鑫等人的銀行卡來完成,進行交易結算。根據盧鑫向公安機關所做的陳述,其銀行卡中資金來源涉及三公司,支出時僅依據總經理王永禮的簽字向外支付。盧鑫作為三公司共同的出納會計,如何做到將其銀行卡中收到的8800餘萬元款項一一對應支出給三公司,三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實,亦未對法院提出的財務審計建議作出回應。

上述事實表明,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獨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但三公司無證據證明公司之間資產、財務的獨立性,已實際構成資產混同,該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三公司關於其相互之間不存在資產混同的抗辯理由無證據支持,不予採納。因此,在川交工貿公司不能清償拖欠貨款的情況下,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徐工機械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三、關於九位自然人是否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徐工機械公司認為王永禮、張家蓉作為控股股東對三公司進行了不當控制,無法將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進行區分,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認為,徐工機械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王永禮、張家蓉將應當歸屬於公司的資產占為己有,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故徐工機械公司要求王永禮、張家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予支持。

徐工機械公司認為吳帆、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作為股東與王永禮構成共同侵權,對三公司資產混同情況是明知的,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盧鑫作為三公司財務人員,將8800餘萬元款項存入其個人銀行卡,侵占了公司資產,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徐工機械公司無證據證明三公司資產混同係由吳帆、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所為,且法律無明文規定知曉關聯公司資產混同就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於盧鑫的行為,因其系三公司共同的財務人員,款項從其個人銀行卡收支,系職務行為,且公安機關亦未對此作出侵占公司資產的認定,故對徐工機械公司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院判決:一、川交工貿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徐工機械公司支付貨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21091元為基數,自2008年10月10日起計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以2290619.71元為基數,自2009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總額不超過447717元);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的訴訟請求。

瑞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瑞路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川交工貿公司人員混同、資產混同、財務混同屬於事實認定不清,且證據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原審判決認定瑞路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川交工貿公司人員混同所依據的是徐工機械公司提供的三公司的《工商登記對照表》,而其所做的對比存在大量斷章取義的現象,與事實存在較大出入。事實上,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的股東結構、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總經理等均不同,根本不存在組織機構、人員混同的情況。原審法院沒有對該對照表所反映的內容進行仔細查證,對該證據採信,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其次,原審判決認定瑞路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川交工貿公司財務混同的依據是瑞路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川交工貿公司共同出具的《說明》,該《說明》形成的時間是2005年,內容是三公司對2005年之前徐工科技公司返利政策所作的說明,其目的在於獲得較高的返利,不能據此就認定資產混同、財務混同。原審判決忽略了該《說明》中最重要的部分,即以後儘量規範以川交工貿公司進行業務往來,這恰恰能夠說明在2005年後由川交工貿公司進行業務往來。事實上,在此之後瑞路公司也沒有和徐工科技公司發生過任何業務上的往來和合作,而本案所涉債權債務產生的時間是在2008年。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認定瑞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所引用的法條,並不能說明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所負徐工機械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所負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

川交機械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川交機械公司與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人員混同、資產混同、財務混同屬於事實認定不清。上述三公司的股東結構、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總經理等均不完全相同,不存在原審判決所稱的組織機構、人員混同的情況,且川交機械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的業務早已了結,不應將川交工貿公司的債權債務強加到川交機械公司身上。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所引用的法條不能說明川交機械公司應對川交工貿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川交機械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所負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徐工機械公司答辯稱:一、原審判決關於瑞路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川交工貿公司資產混同的認定正確。首先,根據工商登記資料可以認定,三公司經營範圍、經理、財務人員、合同經辦人等相同。川交工貿公司的股東在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交叉任職或兼職,王永禮是瑞路公司的控股股東,同時又是川交機械公司的控股股東,其雖然不是川交工貿公司的股東,但其任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理。川交工貿公司的控股股東是張家蓉,而張家蓉與王永禮是夫妻關係,他們的資產沒有進行區分,因此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就是王永禮。其次,根據《川交機械時訊報》、《銷售部業務手冊》以及網上招聘信息等證據,足以證明三公司不僅存在人員混同,而且在組織機構上也是混同的。再者,《申請》、銀行匯款憑證、收據以及詢問筆錄等足以證明,三公司均與徐工科技公司存在業務往來,返利長期放置在川交工貿公司的賬戶未分配,且對返利的分配也沒有做約定。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獨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但實際在資產、財務上存在混同。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三公司資產混同,應視為同一主體,原審判決認定三公司之間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原審被告川交工貿公司稱: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欠款及利息無異議,請求依法裁判。

二審中,瑞路公司提交下列證據:

1、四川省成都國力公證處出具的(2011)川國公證字第75540號、75541號、75542號、75543號四份公證書。載明:申請人為川交工貿公司;公證事項為保全證據,公證內容為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向盧鑫、吳帆、凌欣、王永禮所作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徐州市公安局對凌欣等人進行的調查程序違法,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相關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上訴人徐工機械公司質證認為:對公證書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不能因為律師進行了調查,就免去了相關人員當庭陳述的義務;一審中,盧鑫、吳帆等人的委託代理人對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並無異議;原審判決並非僅依據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作出,故該公證書與本案無關。

上訴人川交機械公司與原審被告川交工貿公司質證稱:對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盧鑫、吳帆、凌欣、王永禮均系本案當事人,該四人在調查筆錄中所作的陳述屬於當事人的陳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的陳述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關於「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的規定,上述四人的陳述無其他相關證據證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綜上,該四份公證書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2、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1)錦江行初字第23號受理案件通知書、預交訴訟費通知書。載明:該院已決定受理凌欣訴徐州市公安局一案。用以證明徐州市公安局的調查行為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徐工機械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徐州市公安局的調查行為程序違法,也不能導致本案中止審理。

上訴人川交機械公司與原審被告川交工貿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法院受理了凌欣訴徐州市公安局的行政訴訟,並不能證明徐州市公安局的調查行為程序違法,故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二審中,瑞路公司還提交了四川省成都萬邦會計師事務所(2011)第7-1號專項審計報告。載明:委託人為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審計結論為三個單位均按照《財務通則》和《會計準則》的要求建立了健全的會計賬簿,三個單位之間賬務是獨立、清晰的,資產能依據賬簿合理劃分;三個單位之間無業務往來,三個單位之間因非業務往來發生的借款或欠款截止審計日均已全部歸還,餘額為零,故川交工貿公司不存在通過銷售或借款方式直接或變相向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轉移資產或利潤的情況。用以證明: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財務賬目獨立,不存在資產混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的債務與川交工貿公司無關。同時,原審被告川交工貿公司提交四川省成都萬邦會計師事務所(2011)第7-2號資金來源及使用情況專項審計報告。用以證明川交工貿公司財務清楚,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財務不混同。

被上訴人徐工機械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且不屬於新證據。

上訴人川交機械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三公司在一審中未對法院提出的財務審計建議作出回應,在二審中亦未提出審計申請;兩份審計報告均由三公司於本案一審訴訟結束之後自行委託形成,三公司是否獨立建賬以及賬面的記載,不足以推翻本案中已查明的人員、資金、業務等相關事實,故本院對該兩份專項審計報告不予採信。

二審庭審後,瑞路公司向本院提交《關於配合貴院進行相關財務審計的說明》,但未提交審計申請。

二審庭審後,瑞路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以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已受理凌欣訴徐州市公安局行政訴訟一案,申請本案中止審理。本院認為,雖然凌欣訴徐州市公安局行政訴訟糾紛已由法院受理,但不能據此認定凌欣在案涉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所作的陳述不實,且本案中關於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的認定依據並非僅有公安部門的詢問材料,故本案無需等待行政訴訟的結果,不符合中止審理的條件。瑞路公司關於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本院經審理查明:除「川交機械公司成立於1999年4月15日,註冊資本50萬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龍井村6組,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8年3月31日變更為倪剛、王永禮),法定代表人於2007年10月31日由王永禮變更為倪剛」、「川交工貿公司成立於2005年4月27日,註冊資本100萬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蓉都大道天迴路817號中儲天回二庫內,股東為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何萬慶、郭印(至2008年10月20日股東變更為吳帆、張家蓉),法定代表人為吳帆」之外,原審判決查明的其餘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2009年9月4日,徐工科技公司名稱變更為徐工機械公司。

2、1994年4月15日,川交機械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50萬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龍井村6組,股東為四川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二公司、王永禮、楊洪剛、王志勇、倪剛,法定代表人為王永禮。2001年2月,股東變更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7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倪剛。2008年3月31日,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

3、2004年9月14日,瑞路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新苗村7組,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法定代表人為王永禮。2007年8月14日,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

4、2005年4月27日,川交工貿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為吳帆(10%)、張家蓉(10%)、凌欣(5%)、過勝利(5%)、湯維明(5%)、武競(5%)、郭印(60%),法定代表人為吳帆。2005年6月2日,郭印將其持有股份轉讓給張家蓉。2007年7月2日,武競將其持有股份轉讓給張家蓉。同年10月11日,張家蓉將10%的股份轉讓給何萬慶。2008年10月20日,凌欣、過勝利、湯維明、何萬慶將名下股權均轉讓給張家蓉,川交工貿公司的股東變更為吳帆(10%)、張家蓉(90%)。川交工貿公司設立時的住所地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龍井村6組,於2007年7月11日變更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蓉都大道天迴路817號中儲天回二庫。

5、《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四川瑞路實業公司章程》均載明,公司經理行使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等職權。川交機械公司及瑞路公司均聘任王永禮為公司經理。《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載明,公司股東會聘任非股東人員王永禮任經理;經理對股東會負責,主持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工作,行使主持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等職權,並列席股東會會議。

6、1994年4月,川交機械公司設立時的經營範圍為:銷售工程、礦山機械及零配件,工程機械租賃及維修,銷售軸承及五金、工具、輔料。2001年2月5日,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範圍變更為:銷售工程機械、礦山機械及零配件、軸承、五金工具、鋼材、水泥、建築材料及輔料、五金交電、電動工具、潤滑油,鑽探設備、混凝土機械、載重汽車及零配件、工程機械租賃及維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06年3月及2007年10月向川交機械公司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範圍仍為該範圍。

2004年,瑞路公司設立時的經營範圍為:建築工程機械、路面工程機械、礦山工程機械設備的租賃、維修、加工;承接公路及市政工程施工,市政公共設施管理,房屋建築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機械設備技術信息諮詢和技術服務;銷售機械配件,金屬材料,工程機件,五金交電,建輔建材、潤滑油、日用百貨。2006年5月,該公司經營範圍變更為:建築工程機械、路面工程機械、礦山工程機械設備的租賃、維修、加工、銷售;機械設備技術信息諮詢和技術服務;銷售機械配件,金屬材料,工程機件,五金交電,建輔建材、潤滑油、日用百貨。

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範圍為:銷售工程機械、礦山機械及零配件、軸承、鋼材、建築材料及輔料、五金交電、電動工具、潤滑油、汽車零配件、工程機械租賃及維修。

7、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共用《銷售部業務手冊》,該手冊封面載明了兩公司名稱,內容包括徐工樣機發貨申請單、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的財務結算開票資料、財務部出納個人結算卡號(盧鑫的四個個人銀行賬戶)等。

8、《川交機械時訊報》載明的地址為「成都市外北天加鎮(川陝路中儲天回二庫),宣傳的企業精神為「志納百川、心交四海」。

2008年1月10日的《川交機械時訊報》刊登了下列內容:(1)《2008年公司管理團隊介紹》:何萬慶為常務副總經理;倪剛為營銷總監及工程經營部經理,2004年加入公司後擔任過租賃總經理、營銷總監等職務;湯維明為企業風險及安全管理辦公室主任,2002年加入公司後擔任過公司維修經理、租賃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職務;凌欣為財務部經理,2002年加入公司後一直擔任財務部經理,同時兼任企業風險及安全管理辦公室副主任;吳帆為綜合部行政經理,2004年加入公司後一直擔任公司行政人事部經理,於2007年公司組織結構變化後一直擔任綜合部經理;過勝利為銷售部銷售經理,2005年加入公司後擔任過銷售總監、銷售部區域經理等職務。(2)川交機械公司邀請徐工集團成都營銷中心趙洪主任參加元旦晚會,趙主任代表徐工集團成都營銷中心感謝川交機械公司為徐工科技產品進駐四川市場所做的努力。

2008年3月1日的《川交機械時訊報》刊登了下列內容:(1)川交機械公司的創始人、當家人為該公司總經理王永禮,其給川交機械公司確定的經營戰略思路為以租賃為基礎,發展機械銷售與工程施工業務,依託設備配件維修服務作為支撐;(2)川交機械公司於2001年改制為民營企業,是徐工集團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唯一經銷商及特約維修站。(3)公司2007年度工作包括成功申辦市政公路建設三級資質,公司將以工程機械租賃業務為基礎,發展市政、公路工程施工業務以及工程機械銷售業務。(4)《本期簡訊》包括:新都衛星城改瀝青路面開工;南區地鐵橡膠瀝青工地開工;公司召開2008年度首次整機銷售動員會,徐工科技成都營銷中心主任及公司重要領導出席會議。

2008年9月1日的《川交機械時訊報》刊登了下列內容:(1)公司因工作需要並結合業務板塊的建設情況及業績情況,經研究決定免去過勝利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一職。(2)王永禮向求職者介紹公司的三大業務板塊為工程施工板塊、工程機械租賃及徐工科技全系列產品的銷售及零配件供應。

9、2008年12月4日,重慶市公證處出具了(2008)渝證字第26233號《公證書》,對部分網頁信息進行了證據保全,並附有網頁信息打印件及現場記錄。該《公證書》記載,通過因特網查詢川交工貿公司的相關信息時,瑞路公司的企業資料信息會一併出現;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相關網站上共同招聘員工,所留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聯繫方式相同;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關於川交機械公司的發展歷程、主營業務、企業精神的宣傳內容,並稱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均由川交機械公司出資註冊;部分招聘信息列明的川交工貿公司聯繫人為王永禮;部分川交工貿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簡介全部為對瑞路公司的介紹;部分川交工貿公司的企業簡介稱公司成立時間為1999年,系徐工科技公司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經銷商,企業精神為「志納百川、心交四海」。

10、《川交機械2007年徐工科技產品二級經銷協議》載明:合同甲方為川交工貿公司;為了擴大「川交機械」所銷售徐工科技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就二級經銷事宜達成協議;產品經銷價格詳見《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二級經銷價格表》;廣告牌的製作突出「徐工集團產品」和「川交機械」品牌,具體以川交工貿公司確認的方案為準。

11、2009年5月26日,盧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陳述:川交工貿公司目前已經垮了,但未註銷;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吳帆,總經理是王永禮,實際擁有人是王永禮;王永禮還擁有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所有的簽字均由王永禮簽;盧鑫是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的出納;盧鑫個人辦有四張用於收取徐工工程機械銷售款的銀行卡;上述銀行卡的資金來源中包括徐工的機械款、瑞路公司機械租賃款及工程款、川交工貿公司工程機械配件款;只要有王永禮的簽字,其就對外付款,有的付給徐工,有的付給瑞路公司,還包括支付給交通局的工程保證金、支付給招標公司的投標保證金、施工工地材料款等。

2009年6月15日,凌欣在徐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陳述:凌欣於2001年開始任川交機械公司財務經理,後兼瑞路公司會計,於2009年5月辭職;川交機械公司從2003年開始與徐工有往來,開始往來很正常,後由於地震的原因關係變得緊張,業務往來於2008年底終止;川交機械公司銷售徐工工程機械的款項有60%的個體客戶將款打至凌欣及盧鑫的銀行卡上;川交機械公司銷售徐工機械的款項約八九千萬元,具體多少台記不清了,2008年8月至9月期間,雙方最後一次對賬的結果是欠600多萬元。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應否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員混同。

1、川交機械公司與瑞路公司的股東相同,均為王永禮等人。川交工貿公司雖股東與之不同,但擁有90%股份的控股股東張家蓉系王永禮之妻。此外,川交工貿公司的其他股東均為川交機械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2、川交機械公司從1994年4月成立至2007年10月期間,法定代表人為王永禮。瑞路公司從2004年9月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亦為王永禮。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帆是川交機械公司的綜合部行政經理。

3、三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均為凌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張夢。

4、根據公司章程,三公司行使主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等職權的均為經理,且三公司聘任的經理均為王永禮。

5、根據2008年9月1日《川交機械時訊報》簡訊內容,免去過勝利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的決定係由川交機械公司作出,且原因是川交機械公司業務板塊建設等工作需要。同時,過勝利仍有另一身份,即川交機械公司的銷售部銷售經理。

綜上,三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關聯,三公司主持生產經營管理的經理均為王永禮,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統一調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且重要部門任職人員相同,構成人員混同。

二、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業務混同。

(一)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的經營範圍基本重合。

在案涉交易發生期間,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範圍均涉及工程機械且基本重合,其中,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範圍被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範圍完全覆蓋。此外,在實際經營中,三公司均經營工程機械相關業務,且在僅有瑞路公司的經營範圍曾包括公路及市政工程施工等情況下,川交機械公司實際經營着市政工程施工等業務,並將之確定為三大業務板塊之一。

(二)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在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未作區分。

1、根據重慶市公證處(2008)渝證字第26233號《公證書》,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網上共同招聘員工且所留聯繫方法等招聘信息一致;在網上對企業進行宣傳時未進行區分,如以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名義所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包括了大量川交機械公司的介紹,在以川交工貿公司名義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列明的是瑞路公司的介紹以及川交機械公司的成立時間、企業精神等。

2、川交機械公司登記的地址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龍井村6組,川交工貿公司登記的住所地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蓉都大道天迴路817號中儲天回二庫內。但是,《川交機械時訊報》所載的地址並非川交機械公司的地址,而是川交工貿公司的地址。

3、《川交機械時訊報》將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情況作為簡訊進行刊登。

(三)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在工程機械銷售等業務中不分彼此。

1、根據三公司於2005年8月15日共同出具的《說明》以及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於200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申請》,在三公司均與徐工科技公司存在業務往來的前提下,三公司不僅要求將相關業務統計於川交工貿公司名下,還表示今後的業務儘量以川交工貿公司的名義操作。因此,川交工貿公司是三公司相關交易的名義相對人,記載於川交工貿公司名下的交易還包括了川交機械公司與瑞路公司的業務。可見,在案涉交易模式中,三公司將自身視為一體,刻意要求不進行明確區分。

2、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共用統一格式的《銷售部業務手冊》,且封面載有上述兩公司的名稱,手冊中載明兩公司的結算開票資料,其中結算賬戶為兩公司共同的財務人員盧鑫的個人銀行賬戶,而手冊中的《徐工樣機發貨申請單》表明該手冊用於徐工工程機械的銷售。該事實表明,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銷售徐工工程機械時對以誰的名義進行銷售是不加區分或者視為等同的。

3、川交機械公司以徐工科技公司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唯一經銷商的身份對外宣傳並開展相關業務,在製作的《川交機械2007年徐工科技產品二級經銷協議》中明確要擴大川交機械公司所銷售產品的市場占有率,要求二級經銷商在製作廣告牌時應突出「川交機械」的品牌,但在該協議上作為合同簽約人蓋章的是川交工貿公司。以上事實表明,以唯一經銷商身份經營相關業務時,川交機械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未區分彼此。

4、在川交工貿公司向其客戶開具的收據中,有的蓋有川交工貿公司的財務專用章,有的蓋有瑞路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而一個公司簽訂的合同由另一個公司履行是業務混同在實踐中的重要表現情形之一。

三、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財務混同。

1、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使用共同的賬戶。根據川交工貿公司與瑞路公司共用的《銷售部業務手冊》、三公司共同的財務管理人員盧鑫、凌欣個人銀行賬戶的往來情況以及盧鑫、凌欣在公安部門向其調查時所作的陳述,三公司均使用盧鑫、凌欣的個人銀行賬戶,往來資金額巨大,其中凌欣的個人賬戶資金往來達1300餘萬元,盧鑫的個人賬戶資金往來高達8800餘萬元。

2、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共同使用的銀行賬戶中相關資金的支配進行了區分。根據盧鑫向公安部門進行的陳述,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高達8800餘萬元的款項在進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後,具體用款的依據僅是三公司經理王永禮的簽字,資金走向中包括瑞路公司,亦包括對外支付工程保證金、施工材料款等。在原審法院明確要求瑞路公司、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三公司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三公司共同的財務人員對三公司共同使用的賬戶中的資金進行了必要的區分並有相應的記載。

3、根據2005年8月15日的《說明》及2006年12月7日的《申請》,三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均計算至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4、三公司與徐工科技公司之間業務往來的返利均統計在川交工貿公司賬戶內尚未分配,且對返利的分配未做約定,即對相關業務的收益未加區分。

綜上,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經營中無視各自的獨立人格,隨意混淆業務、財務、資金,相互之間界線模糊,無法嚴格區分,使得交易相對人難以區分準確的交易對象。在均與徐工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三公司還刻意安排將業務統計於川交工貿公司的名下,客觀上削弱了川交工貿公司的償債能力,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以逃廢債務之嫌。三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人員混同、業務混同、財務混同,已構成人格混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其危害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相當。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規範公司行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關於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為各自獨立的法人,應各自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公正,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5000元,由上訴人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各負擔42500元。上訴人瑞路公司、川交機械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中各剩餘的42500元,本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段曉娟
代理審判員  史留芳
代理審判員  魏 瑋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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