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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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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草案
制定机关:江苏省议会
1921年
本作品收录于《省宪辑览》和《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

本草案之前有“江苏省制大纲草案”条目,而其内容实为“江苏省制草案”之序言,其文曰“江苏自省议会通过民选省长案后,其一种民族自决之气弥漫全省,一般人士之意见,群以为非亟将一省根本大法从速制定,无以按地方自治之根基而为秩序进行之准则,爱由省议会法发组设委员起草会,草拟江苏省制大纲若干条,起草者为朱绍文、陈大猷二君,审定者为刘伯昌、黄守孚、张援、蔡钧拒等,兹特将全文披露于后。”引自愚厂编辑:《省宪辑览》之“乙编省宪法案”。

  厘订地方制度有三重要义,一、顺应世界潮流,二、审量国家情势,三、扶植人民自治能力。今世界民治主义发达,欧美先进,方盛倡民族自决之说,政治原动力在下而不在上,在国民而不在政府,中央集权主义根本上无存在之馀地,所有立法、行政、司法各机关,皆受国民委托而成立。故本案以最初组织政府及最后解决争议之权归之公民,此则顺应世界潮流者也。民国九年以来,中央有统驭全国之人才,则必攘国家为己有;中央无统驭全国之人才,则必倚军阀为长城。前者谓之内重外轻,后者谓之外重内轻,皆由国民以国家最富且强之财权、兵权集成孤注,委之中央徒供野心家之争逐,并不足以为治。今宜将国家政治上之职权,因利乘便,分寄于中央与地方两机关。而认中央政府为专管外交、国防及最高司法之机关,以盐税、关税、印花税及交通收入(手续简而收入多)为其经费,于宪法中以明文规定。其内务行政(包教育、实业、水利交通、兵备等)之立法行政事务及地方法院,则以地方政府为统治之机关,而以地税及以省为范围之地税为其经费。权轻则争渐衰,职分则事易举。故本案以内务行政之重心归之省政府,此番量国家情势者也。国民处集权政体之下日久,接近政治之机会太少,贤者引干与政治之嫌,而点者乃得因缘为奸,其结果多数人民无自治之责任心,一任少数人之为所欲为。而此少数人欲伸张势力垄断权利,乃甘为武人官僚之伥而食其酸余,养成今日之政局。似此民族,不独不能与世界竞生存,且皆托命于武人官僚刀俎之下宛转而求片息之苟活,若复数年,兵愈众,匪愈多,民亦愈穷。国民既无判断政治善恶之常识,势必至酿成外人监督而后已,是宜亟予庶民以均等参政之机会,俾资训练,发展本能。故本案对于县以下各级自治采促[捉]进主义,以省政府负监督指挥之责,此扶植民治能力者也,依此标准拟定本案如下。

第一章 政权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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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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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为地方自治行政之集合体,除依中华民国宪法赋予中央之特权外,对于省之领域内立法、行政、司法有自由处理之权。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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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与省之共同或利害相反之事务,由两省以上协定行之,至不能自决时,取决于参议院。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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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对于下级自治团体负促进之义务。下级自治团体互有争议时,省参事会公断之。

第二章 政权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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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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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设省政府,统治省地方行政事务,并监督县以下地方行政[务]事务,于发展下级自治必要时,得以法令指挥之。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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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政府,以省议会、省行政署、法院构成之。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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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与省行政署法律上之争议,取决于中央最高法院,政治上之争议取决于省公民总投票。   法院行政事务,直隶于中央审判事务,完全独立,不受他人之干涉。

第三章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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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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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备下列资格者为省公民:
  一、有中华民国国籍,居住本省三年以上者;
  二、年满二十岁者;
  三、负担省税义务者;
  四、曾受义务教育者。
  (在义务教育未普及以前,得另以法律规定相当之程度。)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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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事项之一者,不得行使公民权:
  一、公权被剥夺之期间;
  二、公权被[彼]停止之期间。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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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依法律有下列之权:
  一、选举议员之权;
  二、被选举为议员及其它公职之权;
  三、撤销议员之权;
  四、投票表决不信任省行政署全体或省长之权;
  五、投票表决解散省议会之权。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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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行使前条各权之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省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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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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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以本省公民直接选举之职员组织之,其任期为三年,连举者得连任。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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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员之名额以人口满三十万出议员一名之比例定之。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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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议长处理省议会事务,对外为议会之代表,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代理。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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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设秘书处,由议长委任处理事会,其官等、官俸,视省行政署之事务官。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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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以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末日为长会期,自行集会,于必要时得延长二十日。不在常会期间,省长或议员三分一以上之动议,得开临时会,会期不得超过长会。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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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议决本省法律预算,其官制、官规与人民或预算有关系者,须得省议会之同意。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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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行常事项之设立、变更、废止,得为建议案之议决。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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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行政署全体或省长得提出弹劾及不信任案之议决,对于本省行政官吏得为请求查办之议决。
  弹劾权于省行政署全体或省长违法时行之,迳咨中央最高法院判决。
  不信任权于省行政署全体或省长失职时行之,呈请大总统于一个月内交本省公民总投票表决,投票结果为否决时,应改选省议会。
  请求查办权于官吏发生违法侵权行为时行之,分别呈咨中央地方主管长官执行,并得请求其逐项答复。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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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预算案,省行政署须于十日内公布之,逾公布期间未交复议或复议时经议会仍执前议之议决案,与公布案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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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人民请愿事项须答复之。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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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之议事,以三分一以上议员出席之过半数同意为议决;但不信任案及复议案须过半数议员出席,方得开议,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同意,方得议决。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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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于解散案提出后,应即停会,经公民投票可决后,省行政公署应于三个月内召集新省议会。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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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无论何时,有十人以上之连署,得为对于行政疑义之质问,限省署以相当期间之答复,如认答复为无理由,得提案经会议决更正或撤销之。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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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在会场之言论,不受任何方面之干涉,在会期内,除现行犯外,不受逮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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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为无给职,但议员在会期内,得按日受限八元以下之公费,议长、副议长须常时驻会,议长得受三百元以下之月薪,副议长得受二百元以下之月薪。
  前项议员之公费,自开会后到会之日起算,其会议时缺席或无故先退者,每次捐给两日之公费。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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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在开会期内,未得议会允许,继续二十日不到会者,其资格消灭;但亲丧及痼疾,得延长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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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经原选举区千分一以上公民之动议,二十分一以上之公民投票撤回时,其资格消灭[减]。
  投票回议员票之投票区,从原选举时投票区之规定;倘有妨害投票事实发生,致有若干投票区不能投票时,即以他区已投之票数与未能投票之区比例,以其得数作为已投之数合并计算。(例如二十分一为一万票,其投票区共十区,内有八区合计已投八千票。二区为议员或其关系人妨害不能投票时,照比例法,应得二千票作为已投之数,合并之得满一万票额。)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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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议事法、选举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行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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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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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设参事会,由省长及参事员十人组织之,以合议制执行省地方行政用人之事务,监督县以下地方行政之事务,并设事务员若干人分司事务。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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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长得受中央政府之委任兼理中央行政事务,其因兼理而生之费用由中央负担之。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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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长,由省议会议员,省教育会、省农会、总商会职员,各县议会议长副议长,教育会、农会、商会会长副会长组织选举会,选举三人为候补者,呈请大总统择一任命之。(工会已成立地方一并加入)
  参事员由省议会于本省公民中选举之。
  省长及参事员之任期均三年,连举者得连任,其选举法及教育、农工商会法,月定之。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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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省议会负依法确保执行之连带责任,省长之命令,非得参事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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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省议会议决案认为实有室碍时,得说明理由,于十日内咨请复议一次。如省议会仍执前议时,省行政署应依议决案执行之。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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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省议会建议案有否认之权,但须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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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省议会之请求查办案,须于相当期间报告其查办之结果。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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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认省议会议决案违法时,得咨请中央最高法院为撤销之判决。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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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认省议会有阻碍省政进行之行为时,得提解散省议会案交公民投票表决之;但在一会期内不得为二次之解散。公民投票否决时,应改选参事员。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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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全体或省长于不信任案议决后,应即日将政务交事务员代理;不信任案投票可决后,应于二十日内行省长或参事员之新选举。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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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之官制、官政,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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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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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之法院为高等厅、地方厅、初级厅三级,依中央法院编制法之规定;其区域之支配,经费之预算,由高等厅、省行政署咨交省议会议决之。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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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之单行法律,于省之各级法院适用之;但以不抵触中央强行法为限。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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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省之区域内,无论何人,均应受法院之管辖。
  人民非经法院之审判,不得处罚;但违警、滞纳及怠于教育之罚金,不在此限。

第七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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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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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抵触国家宪法及其它公法范围内,本省得制定法律。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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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确定人民间之权利义务事项;省政府以私人资格与人民订结之契约亦同;
  二、关于公法人或公机关之组织权限事项;
  三、关于管理处分地方财产事项;
  四、关于因发展公益维持公安而增加人民义务限制人民权利事项;
  五、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之程序事项;
  六、关于各机关相互间之职务权限事项;
  七、依其它法律明文所载,另以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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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行政署提出之。
  关于教育、生计之法律案,全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得提出之,并得于开议时派员到会说明理由,但不与表决之数。
  由省长、议员提出[由]之教育、生计法律案,各议员亦得到会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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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或县以下各级议会提出法律案,应呈由省行政署咨交省议会,同时省行政署须加具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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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非经立法程序修正后,不得变更;在法律未修正前,凡与法律抵触之议决案及命令无效,无论何人,均得检举之。

第八章 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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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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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岁入,除盐、关、烟、酒、印花各税应归中央,及现有县税应归各县外,在省范围内之地税、货物税及现有杂税均列为省岁入。
  岁入之税目、税率、征收、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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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岁出,除国家行政及县自治行政经费外,在省范围内之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内务、教育、实业各经费,均列为省岁出。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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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行政费有不足时,由国会议决定额,经省议会同意补助者,亦得列为省支出。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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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年度常会前,省行政署须将次年度岁出入预算案及前年度岁出入决算案编制提交省议会议决。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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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编制预算应分种类如下:   一、关于收入者,(甲)经常收入,(乙)临时收入。
  二、关于支出者,(甲)经常支出,(乙)临时支出,(丙)预备费。
  对于特种事业之支出,不可以年度计者,得提出继续费之预算,对于特种事业须另计盈亏者,得提出特别预算。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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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以增进全省幸福之目的,得募集省公债;但须经立法之程序。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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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预算确定后临时发生事项得提出追加预算。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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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设省库,管理省款之出纳,其职权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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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设审计处,监督省款之收支,其组织、权限及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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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不得增加岁出及为增加新款项之修正。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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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下列预算,不得变更或减除:
  一、依法律由省负担之义务金;
  二、各省相互间订有契约之必要经费;
  三、已经议决公布之计划案所必要之经费;
  四、已经议决公布之继续费。

第九章 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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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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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之治安,由省防军及警察负其责任。
  国防军分驻省区内之地点、数额须得省行政署之同意,并受其节制,于省治安必要时,得调遣之。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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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防军、警察之编制经费,另以法律及预算定之。

第十章 县市、乡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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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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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以下之自治区定为县市、乡两级,其自治制大纲,由省政府定之。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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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乡得自定单行条例,但以不抵触省法为限。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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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律命令有妨碍县市、乡自治发展时,经三分一县议会之请求,应由省行政署提交省议会变更之。

第十一章 省制制定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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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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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制由省教育会、农会、总商会举定与省议会议员相等之人数,合议审定草案,提交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之。其修正之程序亦同。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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