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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制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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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制草案
制定機關:江蘇省議會
1921年
本作品收錄於《省憲輯覽》和《近代中國憲政歷程:史料薈萃

本草案之前有「江蘇省制大綱草案」條目,而其內容實為「江蘇省制草案」之序言,其文曰「江蘇自省議會通過民選省長案後,其一種民族自決之氣瀰漫全省,一般人士之意見,群以為非亟將一省根本大法從速制定,無以按地方自治之根基而為秩序進行之准則,愛由省議會法發組設委員起草會,草擬江蘇省制大綱若干條,起草者為朱紹文、陳大猷二君,審定者為劉伯昌、黃守孚、張援、蔡鈞拒等,茲特將全文披露於後。」引自愚廠編輯:《省憲輯覽》之「乙編省憲法案」。

  釐訂地方制度有三重要義,一、順應世界潮流,二、審量國家情勢,三、扶植人民自治能力。今世界民治主義發達,歐美先進,方盛倡民族自決之說,政治原動力在下而不在上,在國民而不在政府,中央集權主義根本上無存在之餘地,所有立法、行政、司法各機關,皆受國民委託而成立。故本案以最初組織政府及最後解決爭議之權歸之公民,此則順應世界潮流者也。民國九年以來,中央有統馭全國之人才,則必攘國家為己有;中央無統馭全國之人才,則必倚軍閥為長城。前者謂之內重外輕,後者謂之外重內輕,皆由國民以國家最富且強之財權、兵權集成孤注,委之中央徒供野心家之爭逐,並不足以為治。今宜將國家政治上之職權,因利乘便,分寄於中央與地方兩機關。而認中央政府為專管外交、國防及最高司法之機關,以鹽稅、關稅、印花稅及交通收入(手續簡而收入多)為其經費,於憲法中以明文規定。其內務行政(包教育、實業、水利交通、兵備等)之立法行政事務及地方法院,則以地方政府為統治之機關,而以地稅及以省為範圍之地稅為其經費。權輕則爭漸衰,職分則事易舉。故本案以內務行政之重心歸之省政府,此番量國家情勢者也。國民處集權政體之下日久,接近政治之機會太少,賢者引乾與政治之嫌,而點者乃得因緣為奸,其結果多數人民無自治之責任心,一任少數人之為所欲為。而此少數人慾伸張勢力壟斷權利,乃甘為武人官僚之倀而食其酸余,養成今日之政局。似此民族,不獨不能與世界競生存,且皆託命於武人官僚刀俎之下宛轉而求片息之苟活,若複數年,兵愈眾,匪愈多,民亦愈窮。國民既無判斷政治善惡之常識,勢必至釀成外人監督而後已,是宜亟予庶民以均等參政之機會,俾資訓練,發展本能。故本案對於縣以下各級自治採促[捉]進主義,以省政府負監督指揮之責,此扶植民治能力者也,依此標準擬定本案如下。

第一章 政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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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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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為地方自治行政之集合體,除依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中央之特權外,對於省之領域內立法、行政、司法有自由處理之權。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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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與省之共同或利害相反之事務,由兩省以上協定行之,至不能自決時,取決於參議院。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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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對於下級自治團體負促進之義務。下級自治團體互有爭議時,省參事會公斷之。

第二章 政權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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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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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設省政府,統治省地方行政事務,並監督縣以下地方行政[務]事務,於發展下級自治必要時,得以法令指揮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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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政府,以省議會、省行政署、法院構成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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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與省行政署法律上之爭議,取決於中央最高法院,政治上之爭議取決於省公民總投票。   法院行政事務,直隸於中央審判事務,完全獨立,不受他人之干涉。

第三章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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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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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備下列資格者為省公民:
  一、有中華民國國籍,居住本省三年以上者;
  二、年滿二十歲者;
  三、負擔省稅義務者;
  四、曾受義務教育者。
  (在義務教育未普及以前,得另以法律規定相當之程度。)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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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得行使公民權:
  一、公權被剝奪之期間;
  二、公權被[彼]停止之期間。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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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依法律有下列之權:
  一、選舉議員之權;
  二、被選舉為議員及其它公職之權;
  三、撤銷議員之權;
  四、投票表決不信任省行政署全體或省長之權;
  五、投票表決解散省議會之權。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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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行使前條各權之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省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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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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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以本省公民直接選舉之職員組織之,其任期為三年,連舉者得連任。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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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員之名額以人口滿三十萬出議員一名之比例定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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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由議員互選之,議長處理省議會事務,對外為議會之代表,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代理。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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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設秘書處,由議長委任處理事會,其官等、官俸,視省行政署之事務官。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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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以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末日為長會期,自行集會,於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不在常會期間,省長或議員三分一以上之動議,得開臨時會,會期不得超過長會。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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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議決本省法律預算,其官制、官規與人民或預算有關係者,須得省議會之同意。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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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對於行常事項之設立、變更、廢止,得為建議案之議決。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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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對於行政署全體或省長得提出彈劾及不信任案之議決,對於本省行政官吏得為請求查辦之議決。
  彈劾權於省行政署全體或省長違法時行之,逕咨中央最高法院判決。
  不信任權於省行政署全體或省長失職時行之,呈請大總統於一個月內交本省公民總投票表決,投票結果為否決時,應改選省議會。
  請求查辦權於官吏發生違法侵權行為時行之,分別呈咨中央地方主管長官執行,並得請求其逐項答覆。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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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預算案,省行政署須於十日內公布之,逾公布期間未交複議或複議時經議會仍執前議之議決案,與公布案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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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對於人民請願事項須答覆之。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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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之議事,以三分一以上議員出席之過半數同意為議決;但不信任案及複議案須過半數議員出席,方得開議,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同意,方得議決。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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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於解散案提出後,應即停會,經公民投票可決後,省行政公署應於三個月內召集新省議會。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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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員無論何時,有十人以上之連署,得為對於行政疑義之質問,限省署以相當期間之答覆,如認答覆為無理由,得提案經會議決更正或撤銷之。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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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員在會場之言論,不受任何方面之干涉,在會期內,除現行犯外,不受逮捕。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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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員為無給職,但議員在會期內,得按日受限八元以下之公費,議長、副議長鬚常時駐會,議長得受三百元以下之月薪,副議長得受二百元以下之月薪。
  前項議員之公費,自開會後到會之日起算,其會議時缺席或無故先退者,每次捐給兩日之公費。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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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員在開會期內,未得議會允許,繼續二十日不到會者,其資格消滅;但親喪及痼疾,得延長二十日。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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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員經原選舉區千分一以上公民之動議,二十分一以上之公民投票撤回時,其資格消滅[減]。
  投票回議員票之投票區,從原選舉時投票區之規定;倘有妨害投票事實發生,致有若干投票區不能投票時,即以他區已投之票數與未能投票之區比例,以其得數作為已投之數合併計算。(例如二十分一為一萬票,其投票區共十區,內有八區合計已投八千票。二區為議員或其關係人妨害不能投票時,照比例法,應得二千票作為已投之數,合併之得滿一萬票額。)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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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議事法、選舉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行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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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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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設參事會,由省長及參事員十人組織之,以合議制執行省地方行政用人之事務,監督縣以下地方行政之事務,並設事務員若干人分司事務。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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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長得受中央政府之委任兼理中央行政事務,其因兼理而生之費用由中央負擔之。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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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長,由省議會議員,省教育會、省農會、總商會職員,各縣議會議長副議長,教育會、農會、商會會長副會長組織選舉會,選舉三人為候補者,呈請大總統擇一任命之。(工會已成立地方一併加入)
  參事員由省議會於本省公民中選舉之。
  省長及參事員之任期均三年,連舉者得連任,其選舉法及教育、農工商會法,月定之。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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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對於省議會負依法確保執行之連帶責任,省長之命令,非得參事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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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對於省議會議決案認為實有室礙時,得說明理由,於十日內咨請複議一次。如省議會仍執前議時,省行政署應依議決案執行之。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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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對於省議會建議案有否認之權,但須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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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對於省議會之請求查辦案,須於相當期間報告其查辦之結果。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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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認省議會議決案違法時,得咨請中央最高法院為撤銷之判決。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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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認省議會有阻礙省政進行之行為時,得提解散省議會案交公民投票表決之;但在一會期內不得為二次之解散。公民投票否決時,應改選參事員。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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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全體或省長於不信任案議決後,應即日將政務交事務員代理;不信任案投票可決後,應於二十日內行省長或參事員之新選舉。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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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之官制、官政,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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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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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之法院為高等廳、地方廳、初級廳三級,依中央法院編制法之規定;其區域之支配,經費之預算,由高等廳、省行政署咨交省議會議決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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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之單行法律,於省之各級法院適用之;但以不牴觸中央強行法為限。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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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省之區域內,無論何人,均應受法院之管轄。
  人民非經法院之審判,不得處罰;但違警、滯納及怠於教育之罰金,不在此限。

第七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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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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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牴觸國家憲法及其它公法範圍內,本省得制定法律。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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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之範圍如下:
  一、關於確定人民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省政府以私人資格與人民訂結之契約亦同;
  二、關於公法人或公機關之組織權限事項;
  三、關於管理處分地方財產事項;
  四、關於因發展公益維持公安而增加人民義務限制人民權利事項;
  五、關於立法、行政、司法之程序事項;
  六、關於各機關相互間之職務權限事項;
  七、依其它法律明文所載,另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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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案由省議會議員或省行政署提出之。
  關於教育、生計之法律案,全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得提出之,並得於開議時派員到會說明理由,但不與表決之數。
  由省長、議員提出[由]之教育、生計法律案,各議員亦得到會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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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或縣以下各級議會提出法律案,應呈由省行政署咨交省議會,同時省行政署須加具意見書。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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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非經立法程序修正後,不得變更;在法律未修正前,凡與法律牴觸之議決案及命令無效,無論何人,均得檢舉之。

第八章 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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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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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歲入,除鹽、關、煙、酒、印花各稅應歸中央,及現有縣稅應歸各縣外,在省範圍內之地稅、貨物稅及現有雜稅均列為省歲入。
  歲入之稅目、稅率、徵收、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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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歲出,除國家行政及縣自治行政經費外,在省範圍內之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及內務、教育、實業各經費,均列為省歲出。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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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行政費有不足時,由國會議決定額,經省議會同意補助者,亦得列為省支出。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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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年度常會前,省行政署須將次年度歲出入預算案及前年度歲出入決算案編制提交省議會議決。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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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編制預算應分種類如下:   一、關於收入者,(甲)經常收入,(乙)臨時收入。
  二、關於支出者,(甲)經常支出,(乙)臨時支出,(丙)預備費。
  對於特種事業之支出,不可以年度計者,得提出繼續費之預算,對於特種事業須另計盈虧者,得提出特別預算。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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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以增進全省幸福之目的,得募集省公債;但須經立法之程序。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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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對於預算確定後臨時發生事項得提出追加預算。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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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設省庫,管理省款之出納,其職權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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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設審計處,監督省款之收支,其組織、權限及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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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對於預算案不得增加歲出及為增加新款項之修正。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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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對於下列預算,不得變更或減除:
  一、依法律由省負擔之義務金;
  二、各省相互間訂有契約之必要經費;
  三、已經議決公布之計劃案所必要之經費;
  四、已經議決公布之繼續費。

第九章 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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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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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之治安,由省防軍及警察負其責任。
  國防軍分駐省區內之地點、數額須得省行政署之同意,並受其節制,於省治安必要時,得調遣之。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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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防軍、警察之編制經費,另以法律及預算定之。

第十章 縣市、鄉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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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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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以下之自治區定為縣市、鄉兩級,其自治制大綱,由省政府定之。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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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鄉得自定單行條例,但以不牴觸省法為限。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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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律命令有妨礙縣市、鄉自治發展時,經三分一縣議會之請求,應由省行政署提交省議會變更之。

第十一章 省制制定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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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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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制由省教育會、農會、總商會舉定與省議會議員相等之人數,合議審定草案,提交省公民總投票表決之。其修正之程序亦同。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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