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警察厅奉督军省长虞电为释群疑京师情形致苏州总商会函
外观
← | 江苏苏州警察厅奉内务部警政司电布告京师实在情形致苏州总商会函 | 江苏苏州警察厅公函 八年警字第二三七号 中华民国8年(1919年)6月8日 1919年6月8日 |
江苏苏州警察厅为劝导各商店从速开市致苏州总商会函 |
谨启者:
本年六月七日,奉督军、省长虞电开,鱼电悉。京校学生现接院部电,并无逮捕情事,已另行电知。上海租界亦经议定照常贸易。仰即通告各界,各安生业,共保公安为要。等因。
奉此,除分行并布告外,合行函达查照,希即转卸备商董,俾释群疑为荷。
此致苏州总商会。
厅长崔凤舞。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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