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临时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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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临时约法
江西督府参事厅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纲[编辑]

第一条 中华江西省之人民,以江西固有之区域,组织军政府,统辖政务,以推翻满清,建设中华民国为目的。

第二条 江西军政府以都督及都督所任命之政务委员、议会、法司组织之。

第三条 本约法于中华民国共和宪法施行之日,应即取消。

第二章 都督[编辑]

第四条 都督由江西人民公选,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第五条 都督代表江西军政府,有总揽政务之大权。

第六条 都督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七条 都督有裁决及公布法律之权。

但都督对于议会议决之法律,如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令议会覆议,惟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 都督为保持公共之安全,避免危害,遇有紧急之必要时,得召集政务委员会议,发布代替法律之命令;但须提交届期之议会,请求追认。

第九条 都督有于法定议会开会时间以外,召集临时议会之权。

第十条 都督于议会开会时,对议会得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

第十一条 都督于议会开议时得到会发言,或命委员到会发言。

第十二条 都督有依法律任免文武职员之权。

第十三条 都督有依法律颁给勋章及其他荣典之权。

第十四条 都督有依法律宣告戒严之权。

第十五条 都督有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

第三章 人民[编辑]

第十六条 具有江西军政府法定之资格者,皆为江西之人民。

第十七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依法律有当兵之义务。

第十九条 人民一律平等。

第二十条 人民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通信之自由,其秘密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四条 人民有保有财产之自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有营业之自由。

第二十六条 人民有保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审问、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有保有家宅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第二十八条 人民得诉讼于法司,请求审判。其由于行政官署之违法致权利受有损害时,得提起诉讼于行政审判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得请愿于议会。

第三十条 人民得诉愿于行政官署。

第三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三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之必要,或非常紧急时,依法律限制之。

第四章 政务委员[编辑]

第三十四条 政务委员由都督任命,执行法律,处理政务,发布命令,并负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务委员得向议会提出法律案,并得到会发言。

第三十六条 政务委员编制会计预算、募集公债及缔结有国库负担之契约时,须提交议会经议会认可。

第三十七条 政务委员遇有紧急之必要时,得为财政上之非常处分及支付预算以外之支出;但事后须提交议会,请求追认。

第三十八条 政务委员就都督公布之命令及其他政务命令中,有关主管之事项,得单独署名。

第五章 议会[编辑]

第三十九条 议会由民选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条 议会议决法律案并会计预算、募集公债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但基于法律之支出,议会不得减免。

第四十一条 议会审议决算。

第四十二条 议会得对政务委员提出条陈。

第四十三条 议会得对都督及政务委员提出质问并要求答辩。

第四十四条 议会得接受人民之请愿书送交都督。

第四十五条 议会对于政务委员认为失职及法律上犯罪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四十六条 议会得自行制定内部之法规并执行之。

第四十七条 议会由议员中自选议长。

第四十八条 议会每年开会,会期为四十日。

第四十九条 议会每年按法定日期,自行集合开会、闭会。

第五十条 议会于第四十八条所定时间以外,须有总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始得开会;须有到会过半数以上之可决方得决议。可否之票数相同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一条 议会之议事须公开为之;但经政务委员之要求及到会议员过半数之决议,得召开秘密会议。

第五十二条 议会以议员二十人以上之连署得提出议案。

第五十三条 议员于议会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议会外不负责任;但以其他方法在议会外发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议会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议会许可,不得逮捕。

第六章 法司[编辑]

第五十五条 法司以都督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第五十六条 法司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七条 法官若非受法律上之刑罚或惩戒之免职宣告时,不得免职。

第五十八条 法司以江西军政府之名义依法律审判民刑诉讼案件;但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法司之审判须公开行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及风俗者,得秘密审判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条 本约法由议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都督之建议,经议员过半数之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得增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