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錕憲法
← | 中華民國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 又名: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 中華民國12年(1923年)10月10日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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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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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天壇憲草 |
中華民國約法 |
曹錕憲法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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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制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咸遵,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體
[编辑]第一條
-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主權
[编辑]第二條
- 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章 國土
[编辑]第三條
-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章 國民
[编辑]第四條
-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
-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為平等。
第六條
-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
-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條
-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
-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條
-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條
- 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條
-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條
- 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於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十五條
-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六條
-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七條
-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
-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五章 國權
[编辑]第二十二條
- 中華民國之國權,屬於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屬於地方事項,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條
- 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之︰
- 一、外交。
- 二、國防。
- 三、國籍法。
- 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 五、監獄制度。
- 六、度量衡。
- 七、幣制及國立銀行。
- 八、關稅、鹽稅、印花稅、煙酒稅、其他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一之租稅。
- 九、郵政、電報及航空。
- 十、國有鐵道及國道。
- 十一、國有財產。
- 十二、國債。
- 十三、專賣及特許。
- 十四、國家文武官吏之銓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 十五、其他依本憲法所定屬於國家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 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 一、農工、礦業及森林。
- 二、學制。
- 三、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 四、航政及沿海漁業。
- 五、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 六、市制通則。
- 七、公用徵收。
- 八、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 九、移民及墾殖。
- 十、警察制度。
- 十一、公共衛生。
- 十二、救卹及游民管理。
- 十三、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 上列各款,省於不抵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本條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十五條
-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 一、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 二、省財產之經營處分。
- 三、省市政。
- 四、省水利及工程。
- 五、田賦契稅及其他省稅。
- 六、省債。
- 七、省銀行。
- 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項。
-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下級自治。
-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 前項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共同辦理。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 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性質關係國家者,屬之國家;關係各省者,屬之各省。遇有爭議由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二十七條
- 國家對於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徵收方法,為免左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 一、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 二、二重課稅。
- 三、對於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妨礙交通之規費。
- 四、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產物,對於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 五、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十八條
-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 前項解釋之規定,於省自治法牴觸國家法律時,得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 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財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用累進率分配其負擔。
第三十條
- 財力不足或遇非常災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十一條
- 省與省爭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十二條
- 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制為基礎。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他軍事上之義務。
- 義務民兵依全國徵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地帶為限。
-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出四分之一。但對外戰爭時,不在此限。
- 國軍之額數,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
- 省不得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 省不得自置常備軍,並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製造廠。
第三十五條
- 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制之。
-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十六條
-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之規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條
- 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回復為止。
第三十八條
- 本章關於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適用之。
第六章 國會
[编辑]第三十九條
-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十條
-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一條
-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二條
-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三條
-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十五條
-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條
-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十七條
-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
-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條
-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依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條
-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五十一條
-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於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 二、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十二條
- 國會常會於每年八月一日開會。
第五十三條
- 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十四條
- 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 一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 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十五條
-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五十六條
-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十七條
-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五十八條
-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條
-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六十條
- 眾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一條
- 眾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二條
-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
第六十三條
- 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
-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其職並得奪其公權。如有餘罪,付法院審判之。
第六十四條
- 兩院對於官吏違法或失職行為,各得咨請政府查辦之。
第六十五條
-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六十六條
- 兩院各得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六十七條
-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六十八條
- 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九條
- 兩院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議要求,於會期內暫行停止訴訟之進行,將被捕議員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條
-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總統
[编辑]第七十一條
-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七十二條
-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居住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自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八條業於中華民國二年十月四日宣布)。
第七十三條
- 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七十四條
- 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
- 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五條
-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左列之宣誓︰
-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七十六條
-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七條
-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十八條
-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七十九條
- 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八十條
-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八十一條
-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 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帥陸海軍。陸海軍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
-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八十四條
-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八十五條
-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條
-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告。
第八十七條
-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參議院同意,不得為復權之宣告。
第八十八條
-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條
- 大總統於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員之職,即解散眾議院。但解散眾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 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十條
-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十一條
-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國務院
[编辑]第九十二條
-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十三條
-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十四條
-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署理之任命。但繼任之國務總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提出眾議院同意。
第九十五條
-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章 法院
[编辑]第九十七條
-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條
-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條
-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
-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一條
-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二條
-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總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律
[编辑]第一百三條
-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百四條
-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一百五條
-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求國會覆議。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 未經請求覆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條
-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百七條
- 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覆議時,適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一百八條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一章 會計
[编辑]第一百九條
-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條
-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一百十一條
- 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財政案,眾議院有先議權。
第一百十二條
-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
-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一百十三條
-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案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百十四條
-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
- 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百十五條
- 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 四、繼續費。
第一百十六條
-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百十七條
-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十八條
- 為對外防禦戰爭或勘定內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能牒集國會時,政府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百十九條
-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條
-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 眾議院對於決算案或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
- 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 審計院院長由參議院選舉之。
- 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
第一百二十三條
- 國會議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於送達後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编辑]第一百二十四條
- 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一百二十五條
- 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本憲法及國家法律相牴觸。
第一百二十六條
- 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全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一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選出代表總額之半數。其由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但由省議會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 左列各規定,各省均適用之。
- 一、省設省議會,為單一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 二、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組織選舉會選舉之。但現役軍人非解職一年後,不得被選。
- 三、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 四、住居省內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於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權利。
第一百二十八條
- 左列各規定,各縣均適用之︰
- 一、縣設縣議會,於縣以內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 二、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適用之。
- 三、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內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 四、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 五、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 六、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 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百三十條
- 省不得對於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別法律。但關係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 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 省及縣以內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 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 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 內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適用本章各規定。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憲法之修正解釋及效力
[编辑]第一百三十六條
-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
-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
-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百四十條
-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但關於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 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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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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