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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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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
又名: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
中華民國12年(1923年)10月10日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12年10月18日)
政府公報第2728號第1至17頁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制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咸遵,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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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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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章 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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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章 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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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為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於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五章 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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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之國權,屬於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屬於地方事項,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條

  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
  三、國籍法。
  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監獄制度。
  六、度量衡。
  七、幣制及國立銀行。
  八、關稅、鹽稅、印花稅、煙酒稅、其他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一之租稅。
  九、郵政、電報及航空。
  十、國有鐵道及國道。
  十一、國有財產。
  十二、國債。
  十三、專賣及特許。
  十四、國家文武官吏之銓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五、其他依本憲法所定屬於國家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一、農工、礦業及森林。
  二、學制。
  三、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航政及沿海漁業。
  五、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市制通則。
  七、公用徵收。
  八、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九、移民及墾殖。
  十、警察制度。
  十一、公共衛生。
  十二、救卹及游民管理。
  十三、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於不抵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本條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十五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水利及工程。
  五、田賦契稅及其他省稅。
  六、省債。
  七、省銀行。
  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項。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下級自治。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前項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共同辦理。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性質關係國家者,屬之國家;關係各省者,屬之各省。遇有爭議由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於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徵收方法,為免左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二、二重課稅。
  三、對於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妨礙交通之規費。
  四、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產物,對於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五、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十八條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前項解釋之規定,於省自治法牴觸國家法律時,得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財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用累進率分配其負擔。

第三十條

  財力不足或遇非常災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十一條

  省與省爭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十二條

  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制為基礎。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他軍事上之義務。
  義務民兵依全國徵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地帶為限。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出四分之一。但對外戰爭時,不在此限。
  國軍之額數,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

  省不得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省不得自置常備軍,並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製造廠。

第三十五條

  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制之。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十六條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之規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條

  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回復為止。

第三十八條

  本章關於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適用之。

第六章 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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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十條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一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二條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三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十五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十七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依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五十一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於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二、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十二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八月一日開會。

第五十三條

  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十四條

  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十五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五十六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十七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五十八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六十條

  眾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一條

  眾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二條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

第六十三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其職並得奪其公權。如有餘罪,付法院審判之。

第六十四條

  兩院對於官吏違法或失職行為,各得咨請政府查辦之。

第六十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六十六條

  兩院各得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六十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六十八條

  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九條

  兩院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議要求,於會期內暫行停止訴訟之進行,將被捕議員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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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七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居住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自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八條業於中華民國二年十月四日宣布)。

第七十三條

  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七十四條

  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
  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五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左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七十六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七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十八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七十九條

  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八十條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八十一條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帥陸海軍。陸海軍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八十四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八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告。

第八十七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參議院同意,不得為復權之宣告。

第八十八條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條

  大總統於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員之職,即解散眾議院。但解散眾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十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十一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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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十四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署理之任命。但繼任之國務總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提出眾議院同意。

第九十五條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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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條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二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總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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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條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百四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一百五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求國會覆議。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覆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條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百七條

  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覆議時,適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一百八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一章 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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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條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一百十一條

  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財政案,眾議院有先議權。

第一百十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一百十三條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案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百十四條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
  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百十五條

  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百十六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百十七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十八條

  為對外防禦戰爭或勘定內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能牒集國會時,政府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百十九條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眾議院對於決算案或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審計院院長由參議院選舉之。
  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會議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於送達後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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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本憲法及國家法律相牴觸。

第一百二十六條

  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全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一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選出代表總額之半數。其由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但由省議會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左列各規定,各省均適用之。
  一、省設省議會,為單一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二、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組織選舉會選舉之。但現役軍人非解職一年後,不得被選。
  三、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四、住居省內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於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權利。

第一百二十八條

  左列各規定,各縣均適用之︰
  一、縣設縣議會,於縣以內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二、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適用之。
  三、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內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四、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五、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六、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百三十條

  省不得對於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別法律。但關係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省及縣以內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適用本章各規定。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憲法之修正解釋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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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百四十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但關於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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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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