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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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約法 中華民國3年(1914年)5月1日 公布於民國3年5月1日大總統令 |
曹錕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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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國家[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编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爲平等。
第五條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 三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 四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 五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 六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 七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八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 人民依法令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牴觸者,軍人適用之。
第三章 大總統[编辑]
第十四條 大總統爲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 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 大總統對國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 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
- 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箇月以內選舉新議員幷召集之。
第十八條 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
第十九條 大總統爲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幷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 大總統爲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効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後卽失其効力。
第二十一條 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
- 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 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 大總統爲陸海軍大元帥,統率全國陸海軍。
- 大總統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 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 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幷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 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 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第四章 立法[编辑]
第三十條 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 一 議決法律。
- 二 議決預算。
- 三 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 四 答覆大總統諮詢事件。
- 五 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 六 提出法律案。
- 七 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 八 提出關於政治上之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覆。但大總統認爲須秘密者得不答覆之。
- 九 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爲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劾之訴訟於大理院。
-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箇月爲限。但大總統認爲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覆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爲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爲當選。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政[编辑]
第三十九條 行政以大總統爲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
第四十條 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 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爲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第六章 司法[编辑]
第四十四條 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 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 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劾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爲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參政院[编辑]
第四十九條 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諮詢審議重要政務。
- 參政院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八章 會計[编辑]
第五十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 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五十一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 因特別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 爲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 左列各款之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 一 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 二 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 三 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 四 陸海軍編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 爲國際戰爭或勘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爲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 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旣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 審計院之編制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九章 制定憲法程序[编辑]
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起草委員會起草。
-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爲限。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
-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 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幷解散之。
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憲法由大總統公布之。
第十章 附則[编辑]
第六十四條 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効力與憲法等。
-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牴觸者,保有其効力。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淸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効力。
-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例,仍繼續保有其効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 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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