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37年)
外观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 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37年4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4月18日 1948年5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5月10日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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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憲法與憲制性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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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憲法草案之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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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憲法(原文) |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 現行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 |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爲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爲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宣告之。
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如屆時動員戡亂時期尚未依前項規定宣告終止,國民大會臨時會應决定臨時條款應否延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