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37年)
外观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废止) 国民大会通过于民国37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4月18日 1948年5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5月10日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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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依照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程序,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如左:
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助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三十九或四十三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前项紧急处分,立法院得依宪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规定之程序,变更或废止之。
动员戡乱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请总统宣告之。
第一届国民大会,应由总统至迟于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临时会,讨论有关修改宪法各案。如届时动员戡乱时期,尚未依前项规定,宣告终止,国民大会临时会,应决定临时条款应否延长或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