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算法 (民国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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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法
立法于民国27年7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38年7月29日
1938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27年8月9日
决算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29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三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至7, 9, 14, 15, 28条
增订第26之1条
删除第10, 13条
修正第1章章名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3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4180 号令修正公布第一章章名、第 4~7、9、14、15、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 条条文;删除第 10、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决算之编造、审核及公布,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之决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于年度终了时办理之,政府所属机关或基金在年度终了前结束者,该机关或该基金之主管机关应于结束之日办理决算。但汇编决算之机关仍应以之编入其年度之决算。

第三条

  各级政府之决算,应按其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决算。
  二、单位决算。
  三、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四、附属单位决算。
  五、附属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第四条

  各级政府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所入、一切费用,均应编入其岁入、岁出决算,其上年度报告未及编入决算之收支,应另行补编附入。

第五条

  岁入、岁出决算之科目及其门类,应依照其年度之预算科目门类,如有所入为该年度预算科目所未列者,应按收入性质另定科目,依其门类列入其决算。

第六条

  决算所用之机关单位及基金,依预算法之所定,其记载金额所用之单位,依会计法之所定。

第七条

  附属单位预算及其分预算之各特种基金,除依法另定有决算办法外,其决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八条

  凡应缴纳于政府之款项,在本年度终了后五年以内,未经政府令其完纳者,免除完纳之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九条

  政府应支付之款项,在本年度终了后五年以内,未经债权人请领者,免除支付之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章 决算之编造[编辑]

第十条

  各机关各基金决算之报告与其编送查核及综合编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会计法关于会计报告程序之所定。

第十一条

  各机关在年度内有变更者,其决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改组者,由改组后之机关一并编造。
  二、机关名称更改者,由更改后之机关按名称更改之前后分别编造。
  三、数机关合并为一机关者,在未合并以前各该机关之决算,由合并后之机关代为分别编造。
  四、机关因组识变更致预算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间之决算,由原机关编造。

第十二条

  不专属于任何机关单位之基金,在年度内有变更者,其决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改变或其管辖移转者,由改变或移转后主管各该基金之机关一并编造。
  二、基金名称更改者,按名称更改之前后分别编造。
  三、数基金合并为一基金者,各该原基金之决算,由合并后之基金主管机关代为分别编造。
  四、基金先合并而后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间之决算,由原主管机关编造。

第十三条

  机关别及各特种基金之单位决算,由各该单位之主管机关编造之,编造时应按其事实备具其执行预算之各表,并附有关执行预算之其他会计报告、执行预算经过之说明、执行施政计画事业计画或营业计画经过之说明及有关之重要统计。

第十四条

  前条执行预算之各表中,应分栏列明左列各数:
  一、本年度预算数。
  二、本年度预算增减数。
  三、上年度决算时权责发生转入数。
  四、本年度收付实现数。
  五、决算时权责发生数。
  六、本年度馀绌数。
  关于继续经费之各表中,除应列前项各数外,并应附列左列各数:
  一、全部计画之预算经费全额。
  二、收付实现累计数。
  三、决算时权责发生数。
  四、经费全额馀绌数。
  前二项计算书表有与以前若干年度比较之必要者,应列其比较数。

第十五条

  公库之决算报告,由公库主管机关分左列二期编造公告之。
  一、初步报告:就年度终了日以前所收到之报告汇编,于年度终了后十日内编就公告之。
  二、终结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编就公告之,其报告内应包括该年度内公库实有出纳之全部,并附该管审计机关之审查证明书。

第十六条

  政府主计机关应就各单位决算及公库决算之报告,参照总会计簿籍之纪录,编成总决算书及总说明书。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编造决算报告各表,关于本机关之部分,应就截至年度终了时之实况编造之,其关于所属机关之部分,应就所送该年度决算报告汇编之。但所属机关之决算报告,在左列期限届满以后到达者,应附注次年度决算:
  一、中央政府机关:
  第三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三个月。
  第四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二个月。
  第五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一个月。
  二、省政府机关:
  第二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三个月。
  第三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二个月。
  三、市政府机关:
  第二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二个月。
  第三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一个月。
  四、县政府机关:
  第二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二个月。
  第三级机关单位之所属机关:一个月。

==第三章 决算之审核 第十八条

  各机关之决算报告,由主办会计人员编就,经机关行政长官签名盖章,分别呈送该管上级机关及审计机关,其驻有审计人员者,并应先送审核附加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汇编单位决算之机关,接到前条各决算报告,应即查核汇编,如发见其报告有不当或错误,应修正汇编之,并通知原编造机关。
  主计机关汇编总决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总决算书编成后,应送各该管审计机关为最终之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为最终审定时,如对于决算有修正之主张,应即通知报告决算之机关限期答辩,逾期不答辩者,视为同意修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于最终审定后,应编造审定数额表,为最终之审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央政府、省政府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之总决算,经最终审定后,应呈送监察院,提请国民政府公布县市政府之总决算经最终审定后,应送请省政府公布之。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之最终审查报告,认为不能核准之部份,监察院或省政府应分别为左列之处理:
  一、应赔偿之收支尚未执行者,移送公库主管机关执行之。
  二、应付惩处之事件,依法移送该管机关惩处之。
  三、未尽职责或效能过低应予告诫者,通知其上级机关之长官。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审查各机关或各基金决算报告,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违法失职或不当情事之有无。
  二、预算数之超过或賸馀。
  三、施政计画事业计画或营业计画已成与未成之程度。
  四、经济与不经济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业效能或营业效能之程度及与同类机关或基金之比较。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查各级政府编造之年度总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岁入岁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岁入是否与国民经济能力相适应。
  四、岁出是否与国家施政方针相适应。
  五、各方所拟关于岁入岁出应行改善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第三级机关单位之决算,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编就送出,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七个月内编就送出,最高审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个月内审查完竣,送由监察院呈请国民政府公布,其中有应保守秘密之部份得不公布。
  省市县政府及所属机关决算,办理完成之期限,得各按需要情形,参照前项所定期限斟酌缩短,于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定之补充办法中规定之。

第二十八条

  违背法令致决算不正确或不能如期完成者,其负责人员应依法分别惩处。

第四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关于省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之决算事项,本法所未规定者,由国民政府主计处会同审计部另定补充办法。

第三十条

  关于县及隶属于省之市之决算事项,本法所未规定者,由各该省政府拟订补充办法,送请国民政府主计处会同审计部核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民政府主计处会同审计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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