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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算法 (民國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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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算法
立法於民國27年7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38年7月29日
1938年8月9日
公布於民國27年8月9日
決算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27 年 7 月 29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三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3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至7, 9, 14, 15, 28條
增訂第26之1條
刪除第10, 13條
修正第1章章名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4180 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章章名、第 4~7、9、14、15、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 條條文;刪除第 10、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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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布,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各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於年度終了時辦理之,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理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之決算。

第三條

  各級政府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決算。
  二、單位決算。
  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四、附屬單位決算。
  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第四條

  各級政府每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一切費用,均應編入其歲入、歲出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

第五條

  歲入、歲出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如有所入為該年度預算科目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

第六條

  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所定,其記載金額所用之單位,依會計法之所定。

第七條

  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之各特種基金,除依法另定有決算辦法外,其決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八條

  凡應繳納於政府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者,免除完納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九條

  政府應支付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債權人請領者,免除支付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章 決算之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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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報告與其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程序之所定。

第十一條

  各機關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者,由改組後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三、數機關合併為一機關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四、機關因組識變更致預算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機關編造。

第十二條

  不專屬於任何機關單位之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變或移轉後主管各該基金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基金名稱更改者,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三、數基金合併為一基金者,各該原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四、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主管機關編造。

第十三條

  機關別及各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其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經過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

第十四條

  前條執行預算之各表中,應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一、本年度預算數。
  二、本年度預算增減數。
  三、上年度決算時權責發生轉入數。
  四、本年度收付實現數。
  五、決算時權責發生數。
  六、本年度餘絀數。
  關於繼續經費之各表中,除應列前項各數外,並應附列左列各數:
  一、全部計畫之預算經費全額。
  二、收付實現累計數。
  三、決算時權責發生數。
  四、經費全額餘絀數。
  前二項計算書表有與以前若干年度比較之必要者,應列其比較數。

第十五條

  公庫之決算報告,由公庫主管機關分左列二期編造公告之。
  一、初步報告:就年度終了日以前所收到之報告彙編,於年度終了後十日內編就公告之。
  二、終結報告: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就公告之,其報告內應包括該年度內公庫實有出納之全部,並附該管審計機關之審查證明書。

第十六條

  政府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公庫決算之報告,參照總會計簿籍之紀錄,編成總決算書及總說明書。

第十七條

  各級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報告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分,應就截至年度終了時之實況編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分,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報告彙編之。但所屬機關之決算報告,在左列期限屆滿以後到達者,應附註次年度決算:
  一、中央政府機關:
  第三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三個月。
  第四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二個月。
  第五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一個月。
  二、省政府機關:
  第二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三個月。
  第三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二個月。
  三、市政府機關:
  第二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二個月。
  第三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一個月。
  四、縣政府機關:
  第二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二個月。
  第三級機關單位之所屬機關:一個月。

==第三章 決算之審核 第十八條

  各機關之決算報告,由主辦會計人員編就,經機關行政長官簽名蓋章,分別呈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其駐有審計人員者,並應先送審核附加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彙編單位決算之機關,接到前條各決算報告,應即查核彙編,如發見其報告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並通知原編造機關。
  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總決算書編成後,應送各該管審計機關為最終之審定。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為最終審定時,如對於決算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報告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於最終審定後,應編造審定數額表,為最終之審查報告。

第二十三條

  中央政府、省政府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之總決算,經最終審定後,應呈送監察院,提請國民政府公布縣市政府之總決算經最終審定後,應送請省政府公布之。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之最終審查報告,認為不能核准之部份,監察院或省政府應分別為左列之處理:
  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公庫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應付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管機關懲處之。
  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審計機關審查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報告,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審查各級政府編造之年度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歲入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相適應。
  四、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第二十七條

  中央政府第三級機關單位之決算,應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就送出,總決算於年度終了後七個月內編就送出,最高審計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十個月內審查完竣,送由監察院呈請國民政府公布,其中有應保守祕密之部份得不公布。
  省市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決算,辦理完成之期限,得各按需要情形,參照前項所定期限斟酌縮短,於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定之補充辦法中規定之。

第二十八條

  違背法令致決算不正確或不能如期完成者,其負責人員應依法分別懲處。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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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關於省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之決算事項,本法所未規定者,由國民政府主計處會同審計部另定補充辦法。

第三十條

  關於縣及隸屬於省之市之決算事項,本法所未規定者,由各該省政府擬訂補充辦法,送請國民政府主計處會同審計部核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民政府主計處會同審計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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