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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法 (民国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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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法 (民国37年) 决算法
立法于民国49年12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12月2日
1960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49年12月15日
决算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29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三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至7, 9, 14, 15, 28条
增订第26之1条
删除第10, 13条
修正第1章章名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3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4180 号令修正公布第一章章名、第 4~7、9、14、15、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 条条文;删除第 10、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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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中央政府决算之编造、审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政府之决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为该会计年度之结束期间。
  结束期间内,有关出纳整理事务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政府之决算,应按其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决算。
  二、单位决算。
  三、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四、附属单位决算。
  五、附属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第四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所入及一切费用,均应编入其岁入岁出决算,其上年度报告未及编入决算之收支,应另行补编附入。

第五条

  岁入岁出决算之科目及其门类,应依照其年度之预算科目门类,如其所入为该年度预算科目所未列者,应按收入性质另定科目,依其门类列入其决算。

第六条

  决算所用之机关单位及基金,依预算法之规定,其记载金额所用之单位,依会计法之规定。

第七条

  凡应缴纳于政府之款项,在本年度终了后五年以内,未经政府令其完纳者,免除完纳之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应支付之款项,在本年度终了后五年以内,未经权利人请领者,免除支付之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章 决算之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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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机关各基金决算之编送查核及综合编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会计法关于会计报告程序之规定。

第十条

  各机关在年度内有变更者,其决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改组者,由改组后之机关一并编造。
  二、机关名称更改者,由更改后之机关按名称更改之前后分别编造。
  三、数机关合并为一机关者,在未合并以前者,各该机关之决算由合并后之机关代为分别编造。
  四、机关之组织变更致预算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间之决算由原机关编造。

第十一条

  不专属于任何机关单位之基金,在年度内有变更者,其决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改变或其管辖移转者,由改变或移转后主管各该基金之机关一并编造。
  二、基金名称更改者,按名称更改之前后分别编造。
  三、数基金合并为一基金者,各该原基金之决算,由合并后之基金主管机关代为分别编造。
  四、基金先合并而后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间之决算,由原主管机关编造。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机关或基金在年度终了前结束者,该机关或该基金之主管机关应于结束之日办理决算,但汇编决算之机关,仍应以之编入其年度之决算。

第十三条

  机关别之单位决算,由各该单位机关编造之,编造时应按其事实备具其执行预算之各表,并附有关执行预算之其他会计报告,执行预算经过之说明,执行施设计划、事业计划经过之说明及有关之重要统计。
  各特种基金决算之编制,除营业基金决算本法第四章另有规定外,依前项规定办理之。

第十四条

  前条执行预算各表,依左列规定:
  甲、按本年度预算编造决算表,应分栏列明左列各数:
   一、本年度预算数。
   二、本年度预算增减数。
   三、本年度收付实现数。
   四、决算时权责发生数。
   五、本年度馀绌数。
  乙、按上年度转入数编造决算表,应分栏列明左列各数:
   一、上年度决算时权责发生转入数,或以前年度未结清数。
   二、本年度减免数。
   三、本年度收付实现数。
   四、决算时未结清数。
  丙、继续经费之决算,除依上两表编造外,并应增编一表分栏列明左列各数:
   一、全部计划之预算经费数。
   二、收付实现累计数。
   三、决算时权责发生数,及以前年度未结清数之合计数。
   四、经费全额馀绌数。
  前列三款各表数额有应加合计或有与以前年度比较之必要者,应分别加列合计数及比较数。

第十五条

  国库之年度出纳报告,由国库主管机关分左列二期编造公告之。
  一、初步报告,就年度终了日止,所收到之报告汇编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公告之。
  二、终结报告,于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编就公告之,其报告应包括该年度内国库实有出纳之全部并附审计机关审查证明书。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编造决算各表,关于本机关之部份,应就截至年度结束时之实况编造之,其关于所属机关之部份,应就所送该年度决算汇编之。

第十七条

  各机关之决算,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盖章后,分送该管上级机关及审计机关,其驻有审计人员者,并应先送审核,附加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汇编单位决算之机关,接到前条决算,应即查核汇编,如发现其中有不当或错误应修正汇编之并通知原编造机关。
  中央主计机关汇编总决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

  中央主计机关应就各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及国库出纳报告,参照总会计簿籍之纪录编成总决算书,呈行政院提经行政院会议通过,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于监察院。
  各级机关决算之编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决算之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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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或各基金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违法失职或不当情事之有无。
  二、预算数之超过或剩馀。
  三、施政计划、事业计划或营业计划已成与未成之程度。
  四、经济与不经济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业效能或营业效能之程度及与同类机关或基金之比较。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核政府总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岁入岁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岁入岁出是否与国民经济能力及其发展相适应。
  四、岁入岁出是否与国家施政方针相适应。
  五、各方所拟关于岁入岁出应行改善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核决算时,如有修正之主张,应即通知原编造决算之机关限期答辩,逾期不答辩者,视为同意修正,决算经审定后应通知原编造决算之机关,并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计机关及该管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长于中央政府总决算送达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编造最终审定数额表,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二十四条

  立法院对审核报告中,有关预算之执行,政策之实施及特别事件之审核、救济等事项,予以审议。
  立法院审议时,审计长应答复质询,并提供资料,对原编造决算之机关,于必要时亦得通知其列席备询或提供资料。

第二十五条

  总决算最终审定数额表,由监察院咨请总统公告,其中应保守秘密之部份,得不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监察院对总决算审定数额表,应行处分之事项为左列之处理:
  一、应赔偿之收支尚未执行者,移送公库主管机关执行之。
  二、应付惩处之事件,依法移送该管机关惩处之。
  三、未尽职责或效能过低应予告诫者,通知其上级机关之长官。

第四章 营业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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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之附属单位决算应就执行业务计划之实况根据会计簿籍编造之,并加具说明连同业务报告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分送有关机关办理。
  前项事业机关所属各部门或投资经营之其他事业,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决算,有关投资建设事项,其完成时期超过一会计年度者,并应参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营业决算之主要内容如左:
  一、营业损益之经过。
  二、资产负债之状况。
  三、盈亏拨补之拟议。
  前项第一款营业收支之决算应各依其业务情形与预算订定之计算标准加以比较,其适用成本计算者,并应附具其成本之计算方式单位成本耗用之人工及材料数量与有关资料,并将变动成本与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项第二款关于固定资产长期债务资金转投资各科目之增减,应将其详细内容与预算数额分别比较。

第二十九条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查核各事业机关所送附属单位决算及分决算,如发现其中有不当或错误应予修正,除通知原编造机关外,并以其修正数额及意见连同原送附属单位决算及分决算暨业务报告汇转中央主计机关。

第三十条

  中央主计机关查核国营事业附属单位决算汇编综计表加具说明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编竣,由行政院送审计机关审核。
  各机关营业决算之编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核营业决算依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并应注意营业之盛衰趋势单位成本之变动原因及重大之建设事业之兴建效能。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于营业决算如有修正之主张,及原编造决算之机关对审计机关之答辩,均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并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计机关及该管主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于国营事业附属单位决算综计表送达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由审计长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立法院对于前项审核报告之审议,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营业决算经审定后由行政院以命令行之。

第三十五条

  营业决算经审定后其应行处分之事项,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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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决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政府决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法律未制定前,得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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