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算法 (民國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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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算法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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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
- 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 政府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左列各種:
- 一、總決算。
- 二、單位決算。
- 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 四、附屬單位決算。
- 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第四條
-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及一切費用,均應編入其歲入歲出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
第五條
- 歲入歲出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如其所入為該年度預算科目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
第六條
- 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所用之單位,依會計法之規定。
第七條
- 凡應繳納於政府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者,免除完納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八條
- 政府應支付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權利人請領者,免除支付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章 決算之編造
[編輯]第九條
- 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程序之規定。
第十條
- 各機關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機關改組者,由改組後之機關一併編造。
- 二、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 三、數機關合併為一機關者,在未合併以前者,各該機關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 四、機關之組織變更致預算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機關編造。
第十一條
- 不專屬於任何機關單位之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變或移轉後主管各該基金之機關一併編造。
- 二、基金名稱更改者,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 三、數基金合併為一基金者,各該原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 四、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主管機關編造。
第十二條
- 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理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之決算。
第十三條
- 機關別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其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設計劃、事業計劃經過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
- 各特種基金決算之編製,除營業基金決算本法第四章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第十四條
- 前條執行預算各表,依左列規定:
- 甲、按本年度預算編造決算表,應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 一、本年度預算數。
- 二、本年度預算增減數。
- 三、本年度收付實現數。
- 四、決算時權責發生數。
- 五、本年度餘絀數。
- 乙、按上年度轉入數編造決算表,應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 一、上年度決算時權責發生轉入數,或以前年度未結清數。
- 二、本年度減免數。
- 三、本年度收付實現數。
- 四、決算時未結清數。
- 丙、繼續經費之決算,除依上兩表編造外,並應增編一表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 一、全部計劃之預算經費數。
- 二、收付實現累計數。
- 三、決算時權責發生數,及以前年度未結清數之合計數。
- 四、經費全額餘絀數。
- 前列三款各表數額有應加合計或有與以前年度比較之必要者,應分別加列合計數及比較數。
第十五條
- 國庫之年度出納報告,由國庫主管機關分左列二期編造公告之。
- 一、初步報告,就年度終了日止,所收到之報告彙編於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 二、終結報告,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編就公告之,其報告應包括該年度內國庫實有出納之全部並附審計機關審查證明書。
第十六條
- 各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份,應就截至年度結束時之實況編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份,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彙編之。
第十七條
- 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其駐有審計人員者,並應先送審核,附加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 彙編單位決算之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並通知原編造機關。
-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 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國庫出納報告,參照總會計簿籍之紀錄編成總決算書,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 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決算之審核
[編輯]第二十條
-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
- 三、施政計劃、事業計劃或營業計劃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 五、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 六、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 審計機關審核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 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 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第二十二條
- 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第二十三條
- 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二十四條
-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
-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第二十五條
-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其中應保守秘密之部份,得不公告。
第二十六條
- 監察院對總決算審定數額表,應行處分之事項為左列之處理:
- 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公庫主管機關執行之。
- 二、應付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管機關懲處之。
- 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第四章 營業決算
[編輯]第二十七條
- 各國營事業機關之附屬單位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劃之實況根據會計簿籍編造之,並加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分送有關機關辦理。
- 前項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有關投資建設事項,其完成時期超過一會計年度者,並應參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 營業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 一、營業損益之經過。
- 二、資產負債之狀況。
- 三、盈虧撥補之擬議。
-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以比較,其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之人工及材料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其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第二十九條
- 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查核各事業機關所送附屬單位決算及分決算,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除通知原編造機關外,並以其修正數額及意見連同原送附屬單位決算及分決算暨業務報告彙轉中央主計機關。
第三十條
- 中央主計機關查核國營事業附屬單位決算彙編綜計表加具說明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竣,由行政院送審計機關審核。
- 各機關營業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 審計機關審核營業決算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營業之盛衰趨勢單位成本之變動原因及重大之建設事業之興建效能。
第三十二條
- 審計機關對於營業決算如有修正之主張,及原編造決算之機關對審計機關之答辯,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 審計機關於國營事業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由審計長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 立法院對於前項審核報告之審議,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 營業決算經審定後由行政院以命令行之。
第三十五條
- 營業決算經審定後其應行處分之事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 決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 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
-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