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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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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占或者挪用募捐、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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