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终1147号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终1147号 2018年6月28日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永,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友志,该局民警。
上诉人成永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6年10月2日、2017年3月20日,原告成永两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区上访。2017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训诫。2017年3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原告移送给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处理。同日,被告作出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成永不顾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劝告,两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及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中南海及周边地区是国家党政首脑机关所在地,维护中南海周边良好的公共秩序、工作秩序事关国家形象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非经批准不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等处周边一定范围内集会、游行、示威。《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在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过警告和训诫情况下,仍然坚持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属于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于初犯,不仅破坏了上访工作秩序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在训诫无效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情况下,公安机关有责任、有权力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合法的权益也要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任何人都不能以实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名义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在调查取证基础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办案程序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成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存在造假和违反程序的行为;原审法院没有传唤证人出庭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也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向被上诉人提取询问时的视频、录音等关键证据来核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语言、北京市公安分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上,政府的工作人员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谓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用,上诉人也未供述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对到案经过的记载前后矛盾,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有瑕疵”,不能让人信服。四、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是错误的。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4行初186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作出的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成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北京警方也未向被上诉人移交案件,被上诉人违法处罚上诉人。2、郑州市金水区成立柳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柳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副指挥长,有在拆迁过程中进行利益共享的前提,有伪造证据违法处罚的动机和理由。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终54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有责任出示上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视频录像。上诉人另外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张卫坤、张建华、张赛、田雪飞出庭作证的申请。另外,上诉人称上述两份申请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未进行回应。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不顾相关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告,去北京市中南海及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依据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办案,且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成立柳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调取证据及请求证人出庭的申请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7年6月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西公(2017)第604号。经查,你于2016年10月2日、2017年3月20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自始不存在。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在二审期间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二、上诉人认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张卫坤等人的证人证言虚假,向一审法院申请张卫坤等人出庭,一审法院未予回应确有不当,但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能够印证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张卫坤等人出庭没有实际意义。三、关于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案件来源记载不一致的问题,反映出案件承办人员工作态度不严谨、不认真,但上述案件来源记载不一致的问题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四、《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南海及周边地区是国家党政机关所在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在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对其非正常上访予以训诫的前提下,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且一审法院已向被上诉人下发司法建议书,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应重视司法建议书所提建议,在办理同类案件时避免出现类似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紫娟
审判员 侯 赟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孝辉
附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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