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終1147號行政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豫01行終1147號 2018年6月28日 |
上訴人(原審原告)成永,男,漢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鄭州市金水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花園北路139號。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局長。
委託代理人張明魁,該局民警。
委託代理人王友志,該局民警。
上訴人成永因不服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1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16年10月2日、2017年3月20日,原告成永兩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周邊沒有信訪接待場所的地區上訪。2017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信訪條例》等有關規定對原告作出訓誡。2017年3月21日,鄭州市金水區國基路街道辦事處以涉嫌擾亂單位秩序將原告移送給被告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處理。同日,被告作出鄭公柳(治)行罰決字(2017)101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原告成永不顧鄭州市金水區國基路辦事處工作人員的勸告,兩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及周邊地區非法上訪,嚴重擾亂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對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於2017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認為,中南海及周邊地區是國家黨政首腦機關所在地,維護中南海周邊良好的公共秩序、工作秩序事關國家形象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非經批准不得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等處周邊一定範圍內集會、遊行、示威。《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原告在當地公安機關已進行過警告和訓誡情況下,仍然堅持再次到中南海周邊地區上訪,屬於明知故犯,其主觀惡性程度不同於初犯,不僅破壞了上訪工作秩序也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在訓誡無效違法行為不能制止情況下,公安機關有責任、有權力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綜上所述,合法的權益也要通過合法的方式來實現,任何人都不能以實現、維護個人合法權益的名義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被告為維護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維護公共利益,在調查取證基礎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辦案程序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響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原告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成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成永上訴稱,一、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實施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所依據的證據嚴重不足,存在造假和違反程序的行為;原審法院沒有傳喚證人出庭對證人證言進行核實,也未按照上訴人的申請向被上訴人提取詢問時的視頻、錄音等關鍵證據來核實。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二、根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記載:「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的供述、證人語言、北京市公安分局西城分局訓誡書等證據證實」。事實上,政府的工作人員並不在案發現場,所謂的證人證言不應被採用,上訴人也未供述實施了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被上訴人違反了法律規定,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三、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對到案經過的記載前後矛盾,卻被原審法院認定為「有瑕疵」,不能讓人信服。四、上訴人的行為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遊行示威法》、《信訪條例》的相關規定,原審判決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遊行示威法》、《信訪條例》是錯誤的。請求:一、依法撤銷鄭州市管城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4行初186號行政判決書;二、依法撤銷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作出的鄭公柳(治)行罰決字(2017)101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上訴人成永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書。證明:上訴人在北京沒有擾亂單位秩序的事實,北京警方也未向被上訴人移交案件,被上訴人違法處罰上訴人。2、鄭州市金水區成立柳林村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的通知。證明: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作為柳林村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的副指揮長,有在拆遷過程中進行利益共享的前提,有偽造證據違法處罰的動機和理由。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終549號行政裁定書。證明:被上訴人有責任出示上訴人拒絕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字的視頻錄像。上訴人另外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請求調取被上訴人在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時的同步錄音錄像,同時向本院提交了請求張衛坤、張建華、張賽、田雪飛出庭作證的申請。另外,上訴人稱上述兩份申請均向一審法院提交,一審法院未進行回應。
被上訴人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答辯稱,上訴人不顧相關政府工作人員的勸告,去北京市中南海及周邊地區非法上訪,嚴重擾亂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依據公安部公通字(2013)25號《關於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的規定,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以擾亂單位秩序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誡書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以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決。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違法辦案,且上訴人提交的鄭州市金水區成立柳林村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的通知與本案無關。本院對上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被上訴人對證據1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證據2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證據3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權利,本院不予採信。對於上訴人調取證據及請求證人出庭的申請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綜合評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信息公開答覆,主要內容為:我們於2017年6月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體見《登記回執》西公(2017)第604號。經查,你於2016年10月2日、2017年3月20日到中南海周邊地區非正常上訪,被府右街派出所訓誡,後送至北京馬家樓接濟服務中心。未與當地公安局進行移交。現答覆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您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本機關未製作,該政府信息自始不存在。除以上事實外,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於上訴人申請調取證據的問題。經查閱原審法院卷宗,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在二審期間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關於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規定。二、上訴人認為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張衛坤等人的證人證言虛假,向一審法院申請張衛坤等人出庭,一審法院未予回應確有不當,但結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訓誡書,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信息公開答覆書,能夠印證上訴人到中南海周邊地區進行非法上訪的事實。上訴人要求張衛坤等人出庭沒有實際意義。三、關於行政處罰案件文書中案件來源記載不一致的問題,反映出案件承辦人員工作態度不嚴謹、不認真,但上述案件來源記載不一致的問題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到中南海周邊地區非法上訪的事實。四、《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南海及周邊地區是國家黨政機關所在地,不是信訪接待場所。上訴人在北京當地公安機關已經對其非正常上訪予以訓誡的前提下,再次到中南海周邊上訪,影響了國家機關的正常辦公秩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並不影響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的合法性。且一審法院已向被上訴人下發司法建議書,本院予以認同。被上訴人應重視司法建議書所提建議,在辦理同類案件時避免出現類似問題。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成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紫娟
審判員 侯 贇
審判員 付保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唐孝輝
附錄
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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