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症患者健康照护服务条例 (民国105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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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使油症患者获得妥善医疗照护,保障其健康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油症患者之定义及分类)
- 本条例所称油症患者,指中华民国六十八年间,因多氯联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 前项油症患者分类如下:
-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机关列册,或经审查确认。
- (二)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经审查确认。
-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一日后出生,且其生母为第一代油症患者。
第四条 (第一代油症患者之申请认定)
- 前条第二项第一款须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确认之油症患者,应检具中毒暴露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转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 前项证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邀请专家学者成立委员会审查之。
-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检验机构出具之血液多氯联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浓度异常报告,得作为第一项之补充证明文件。
- 前项报告之多氯联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浓度异常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第一代油症患者检验费用之申请补助)
- 依前条规定审查通过者,得检具检验报告之费用收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第六条 (对油症患者人格及合法权益之保障)
-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对其接受教育、就业、医疗等权益,不得有歧视之对待;其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 非经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
- 媒体报导油症事件或制作相关节目时,应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遗属之名誉及隐私。
- 从事油症患者医疗照护之机关、机构、团体及其人员,应注意执行之态度及方法,维护其隐私与社会生活之经营,不得无故泄漏其资料。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油症患者应推动之事项)
- 中央主管机关应推动事项如下:
- 一、协调医疗院所设置油症患者特别门诊。
- 二、油症患者健康状况评估、医疗照护与健康促进之研究及发展。
- 三、医事人员对油症患者照护之宣导。
-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护之国际交流。
- 五、定期检讨油症患者健康照护政策及执行成果。
- 六、其他关于油症患者健康照护事项。
- 前项第二款之研究结果,应主动公开。
- 中央主管机关推动第一项事项,应邀集相关部会、油症患者、专家学者、民间组织参与共同推动;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专家学者及民间组织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油症患者提供健康照护之补助)
- 中央主管机关应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护之补助:
-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检查费用。
-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险之门诊、急诊部分负担医疗费用。
-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险之住院部分负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检验费用补助基准及健康检查项目)
- 第五条、前条补助基准及健康检查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油症患者提供之健康照护服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油症患者定期访视并提供保健资讯、医疗转介、谘商及追踪服务,作成纪录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法律扶助)
- 油症患者涉及本条例之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诉讼时,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前项法律扶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油症患者为第一项诉讼而声请保全处分时,法院得减少或免除供担保之金额。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列册油症患者之遗属申请抚慰金)
- 政府已列册油症患者于本条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遗属,得申请新台币二十万元之一次抚慰金;无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者,得由父母申请之。
- 前项之遗属有二人以上者,应共同委托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请。
- 第一项抚慰金应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 第一项得申请抚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机关应将申请书送达遗属。但经调阅户政资料无法确知遗属者,不在此限。
- 前项送达,其遗属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向其中一人为之。
- 依本条例领取之抚慰金免缴所得税。
第十三条 (侵害油症患者合法权益之罚则)
-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