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民國105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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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油症患者之定義及分類)
-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第四條 (第一代油症患者之申請認定)
-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第一代油症患者檢驗費用之申請補助)
-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條 (對油症患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保障)
-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應推動之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提供健康照護之補助)
-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費用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
-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提供之健康照護服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法律扶助)
- 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冊油症患者之遺屬申請撫慰金)
-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 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 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 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十三條 (侵害油症患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