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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戒治所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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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戒治所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87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4月28日
1998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7年5月20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70 号令
废止,法务部矫正署组织法

中华民国 87 年 4 月 28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3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戒治所之设置)

  法务部戒治所之设置地点及管辖,以部令定之。

第三条 (戒治所之掌理事项)

  戒治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受戒治人之心理辅导、阶段性处遇、文康活动、教育与集会等辅导事项。
  二、关于受戒治人之入所调查、家庭及社会关系评估与处理、社会资源运用、出所后之联系等社会工作事项。
  三、关于受戒治人之药瘾戒治、身体检查、疾病预防及诊疗、环境清洁等卫生事项。
  四、关于受戒治人之职能评估及训练、建教合作、劳动工作、就业辅导等职训事项。
  五、关于受戒治人之戒护、生活管理、门户锁钥管理、武器戒具及消防器材之使用保管等戒护及机关戒备事项。
  六、其他关于戒治事项。

第四条 (戒治所视业务繁简分科办事)

  戒治所视业务繁简,分设三至四科,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五条 (行政室之掌理事项)

  戒治所设行政室,掌理文书、研考、印信、出纳、庶务及其他不属各科事项。

第六条 (戒治所之类别及员额)

  戒治所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戒治所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戒治所员额表

第七条 (所长及副所长之职掌及官等职等)

  戒治所置所长,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综理全所事务。但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长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前项但书之戒治所并得置副所长,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员之编制)

  戒治所置秘书,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主任,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医师、专员、辅导员,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临床心理师、社会工作员、医事检验师、药师、护理师、技士、科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医事检验生、药剂生、护士、技佐,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掌理卫生业务之科长得由医师兼任。

第九条 (受戒治人之矫正)

  戒治所为矫正受戒治人,得聘请宗教人士,实施宗教教诲。

第十条 (戒治所附设职业训练机构)

  戒治所得附设职业训练机构,置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助理训练师,由所长聘任之。
  前项人员之聘任资格及待遇,适用职业训练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戒治所女所之主任及工作人员以女性为限)

  戒治所设女所者,置主任,掌理女所事务,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女所主任、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以女性为限。

第十二条 (监狱或少年矫正机构设立戒治所之规定)

  戒治所未普遍设立前,得依需要于监狱或少年矫正机构内设立之,所长由各该监狱或机构首长兼任。
  前项之戒治所,除戒护、行政等均由该监狱或机构相关人员兼办及支援外,其所需戒治人员按事务之繁简,依本通则类别及员额定之。
  前项所称戒治人员,指辅导员、临床心理师、社会工作员、医师、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药师或药剂生及护理师或护士。

第十三条 (人事人员之官等职等及职掌)

  戒治所设人事室,置主任,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事务较简者置人事管理员,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之官等职等及职掌)

  戒治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事务较简者置会计员,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之官等职等及职掌)

  戒治所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事务较简者置统计员,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及资讯系统之建立与维护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政风人员之官等职等及职掌)

  戒治所设政风室,置主任,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十七条 (各官等职等人员由有关职系选用)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应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八条 (所务委员会)

  戒治所设所务委员会,由所长、副所长、秘书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所务委员会会议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之设置)

  戒治所得视需要报经法务部核准设各种委员会。各委员会之委员,均为无给职,由所长聘请素孚信望之专家学者及社会热心人士担任之。

第二十条 (戒治所办事细则之拟订)

  戒治所办事细则,由各该所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公布日)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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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戒治所员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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