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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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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87年4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4月28日
1998年5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7年5月20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99870 號令
廢止,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 87 年 4 月 28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998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廢止2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戒治所之設置)

  法務部戒治所之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

第三條 (戒治所之掌理事項)

  戒治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受戒治人之心理輔導、階段性處遇、文康活動、教育與集會等輔導事項。
  二、關於受戒治人之入所調查、家庭及社會關係評估與處理、社會資源運用、出所後之聯繫等社會工作事項。
  三、關於受戒治人之藥癮戒治、身體檢查、疾病預防及診療、環境清潔等衛生事項。
  四、關於受戒治人之職能評估及訓練、建教合作、勞動工作、就業輔導等職訓事項。
  五、關於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門戶鎖鑰管理、武器戒具及消防器材之使用保管等戒護及機關戒備事項。
  六、其他關於戒治事項。

第四條 (戒治所視業務繁簡分科辦事)

  戒治所視業務繁簡,分設三至四科,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行政室之掌理事項)

  戒治所設行政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科事項。

第六條 (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

  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戒治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戒治所員額表

第七條 (所長及副所長之職掌及官等職等)

  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員之編制)

  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醫師、專員、輔導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技士、科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醫事檢驗生、藥劑生、護士、技佐,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得由醫師兼任。

第九條 (受戒治人之矯正)

  戒治所為矯正受戒治人,得聘請宗教人士,實施宗教教誨。

第十條 (戒治所附設職業訓練機構)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戒治所女所之主任及工作人員以女性為限)

  戒治所設女所者,置主任,掌理女所事務,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女所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女性為限。

第十二條 (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設立戒治所之規定)

  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第十三條 (人事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掌)

  戒治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掌)

  戒治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會計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統計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掌)

  戒治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統計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及資訊系統之建立與維護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政風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掌)

  戒治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十七條 (各官等職等人員由有關職系選用)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應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八條 (所務委員會)

  戒治所設所務委員會,由所長、副所長、秘書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所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九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

  戒治所得視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由所長聘請素孚信望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第二十條 (戒治所辦事細則之擬訂)

  戒治所辦事細則,由各該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二十一條 (公布日)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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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戒治所員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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