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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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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80 号令
废止,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法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311号令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法务部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行政执行法规之研拟及阐释事项。
  二、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声明异议之决定事项。
  三、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之监督、审核、协调、联系及其他事项。

第三条 (职务编制)

  本署设三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由主任行政执行官一人监督各该组事务。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本署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研考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之事项。

第五条 (署长、副署长之职务)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理署务。
  前项署长、副署长应具有行政执行官任用资格。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主任行政执行官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行政执行官二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九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管理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统计室职务、职掌)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行政执行处之设置)

  本署得视业务需要,设行政执行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借调检察官充任)

  第五条、第六条之署长、副署长、主任行政执行官、行政执行官职务人员,必要时得借调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充任之。

第十三条 (年资采计)

  第五条、第六条之署长、副署长、主任行政执行官、行政执行官职务人员,其年资得与法官或检察官之年资相互采计。

第十四条 (行政执行官任用资格)

  行政执行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现任或曾任法官、检察官,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二、经司法官或行政执行官考试及格者。
  三、现任或曾任律师,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及检察署办理纪录、执行之书记官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税务或关务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具有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资格之一者,应经甄审、训练合格;其甄审及训练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五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第五条至第十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本署于必要时,得报请法务部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七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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