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外观
←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 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7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7月18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8月1日 公布于民国69年8月1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356 号令 |
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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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法务部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法务部调查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与违反国家利益之调查、保防事项。
- 前项调查、保防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本局设左列各处:
- 一、第一处。
- 二、第二处。
- 三、第三处。
- 四、第四处。
- 五、第五处。
- 六、第六处。
- 七、第七处。
第四条
-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调查事项之设计、指导。
- 二、关于调查组织之布置、管理、考核。
- 三、关于调查资料之搜集。
- 四、关于调查资料之研编。
- 五、关于调查案件之处理。
第五条
-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保防业务之设计、指导。
- 二、关于保防组织之布置、管理、考核。
- 三、关于保防教育之设计与推行。
- 四、关于保防情报之搜集、处理。
第六条
-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侦防事件之设计、指导。
- 二、关于侦防事件之布置、侦察。
- 三、关于侦防事件之研究、处理。
- 四、关于自首、自新分子之感训。
第七条
- 第四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统计业务之设计、指导。
- 二、关于统计资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 三、关于卡片之登记。
- 四、关于图表之调制。
第八条
- 第五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电讯之设计、布置与管理。
- 二、关于秘密交通之设计、布置与管理。
- 三、关于电讯之侦测与监察。
- 四、关于电讯机件之修造。
- 五、关于电讯器材之储备、保管。
第九条
- 第六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罪证之检验与鉴定。
- 二、关于指纹之搜集、管理与应用。
- 三、关于有关技术之研究与实验。
- 四、关于技术器材之修造。
第十条
- 第七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稿之撰拟及缮译、收发、保管。
-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及财产、物品之管理。
-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保管及庶务。
- 四、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十一条
- 本区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简任,襄理局务。
第十二条
- 本局置秘书五人至七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
第十三条
- 本局置专门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专员十五人至四十人,荐任;分任法令、章则之审议,各种有关专门问题之研究及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 本局置处长七人,简任;副处长七人至十四人,简任或荐任;科长三十人至三十五人,荐任;科员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五十六人,其中十八人荐任,馀委任;助理员三十四人至六十五人,委任;调查专员二十人至八十人,荐任;调查员三十人至五十人,荐任或委任。
第十五条
- 本局置督察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办理业务督导及风纪查察等事宜。
第十六条
- 本局为适应电讯业务及科学技术之需要,得置总工程师一人,简任;工程师二人至四人,荐任;技正二人至六人,荐任;总台长、副总台长各一人,均荐任;侦测监察台长一人,荐任;报务长、机务长各一人,荐任;报务员二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荐任,馀委任;技士二十四人至六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荐任,馀委任。
第十七条
- 本局因业务之需要,设研究、设计、训练三委员会,每委员会各置委员五人至九人,均简任;其组织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八条
-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七人,助理员二人至五人,均委任;依法办理本局人事管理事宜。
第十九条
- 本局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五人至九人,佐理员二人至七人,均委任;依法办理本局主计事宜。
第二十条
- 本局设机要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五人,助理员二人或三人,均委任;办理特殊事件及机密文书之保管事宜。
第二十一条
- 本局因事务之需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二条
- 本局为实施全国性调查、保防业务,于各省(市)县(市)及重要地区,设立调查、保防机构;其组织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局局长、副局长及主管业务单位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 本局所属省(市)县(市)调查、保防机构主管及主办业务之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
- 本局委任职人员,负有特定调查、保防任务者,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第二十四条
- 本局执行职务时,由各地警察机关指派员、警协助之。
第二十五条
- 本局人员执行职务,涉及人民权益时,应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二十六条
- 本局处务规程,由局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