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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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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民国98年) 法律扶助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6月15日(现行条文)
2015年6月15日
2015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7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881号令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3 日 制定66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4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6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0930015417号令发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099002059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全文68条
除第7条、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8条、第51条至第55条及第59条自105年3月23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104年7月6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1040017783 号令发布除第 7、37、38、40、41、44、48、51~55、59 条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8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8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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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人民权益,对于无资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协助实施法律扶助事务之责任与义务)

  国家负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务及提供必要资金之责任。
  各级法院、检察署、律师公会及律师负有协助实施法律扶助事务之义务。

第三条 (基金会之成立及主管机关)

  为实现本法之立法目的,应成立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其捐助及组织章程,由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主管机关为司法院。

第四条 (法律扶助之事项)

  本法所称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项:
  一、诉讼、非讼、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辩护或辅佐。
  二、调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拟。
  四、法律谘询。
  五、其他法律事务上必要之服务及费用。
  六、其他经基金会决议之事项。

第五条 (无资力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受法律适当保护者之范围)

  本法所称无资力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处分之资产及每月可处分之收入低于一定标准。
  申请人非同财共居之配偶或亲属,其名下财产不计入前项第三款之可处分之资产。前项第三款之资产及收入,申请人与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间无扶养事实者得不计入;申请人与其配偶长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项第三款可处分资产、收入标准及前项之认定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本法所称因其他原因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于侦查中初次询(讯)问、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于侦查、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
  三、因神经系统构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损伤或不全,无法为完全陈述,于侦查、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或于审判中未经选任代理人,审判长认有选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于少年事件调查、审理中,未经选任辅佐人。
  五、其他审判、少年事件未经选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审判长认有选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会瞩目、重大繁杂或其他相类事件,经基金会决议。

第六条 (编列预算捐助)

  基金会之基金为新台币一百亿元,除鼓励民间捐助外,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捐助。
  创立基金新台币五亿元,由主管机关于第一个年度编足预算捐助。

第七条 (捐助及组织章程应载事项)

  基金会之捐助及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
  三、基金会及分会会址。
  四、基金种类、数额、保管及运用方法。
  五、业务项目。
  六、组织。
  七、人事管理。
  八、业务及财务之监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请、审查及覆议等。
  十、董事会及监察人会议。
  十一、干部及职员。
  十二、会计。
  十三、章程之变更。
  十四、依本法授权订定之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程序。
  十五、财产处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馀财产之归属。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项。

第八条 (政府补助款及基金会其他经费来源)

  主管机关应依基金会业务需求,逐年编列预算补助。
  中央政府相关部会应编列补助款补助之。
  基金会其他经费来源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补助款。
  二、支付公库之缓起诉处分金或协商判决金。
  三、全国性及各地方律师公会之捐赠。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担或负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
  六、其他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七、其他收入。
  前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之结馀款,应转入第六条第一项所定之基金。
  第三项第二款之经费,由主管机关依前三年度平均总金额百分之十五,并同第一项预算编列之。

第九条 (基金会会址及分会设立)

  基金会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会得按地方法院辖区设立基金会分会(以下简称分会)。

第十条 (基金会之办理事项)

  基金会办理事项如下:
  一、订定、修正及废止法律扶助办法。
  二、规划、执行法律扶助事务。
  三、法律扶助经费之募集、管理及运用。
  四、推广法律扶助、弱势人权议题之教育。
  五、受理机关(构)、团体委托执行法律扶助事务。
  六、推动与法律扶助、弱势人权议题相关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决定之覆议案件。
  八、扶助律师之评鉴。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会办理前项第五款之事项,应依基金会与委托之政府机关(构)、团体之契约办理。

第十一条 (分会之业务内容)

  分会办理事项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驳、变更、撤销及终止之审议与执行。
  二、酬金及必要费用之预付、给付、酌增、酌减、取消、返还、分担或负担之审议与执行。
  三、受扶助人与扶助律师间争议之调解。
  四、协助法律扶助经费之募集。
  五、执行基金会交办事项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项。

第十二条 (办法涉及组织编制、基金及经费运用和重大措施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定)

  依本法授权基金会订定之办法,涉及组织编制、基金及经费之运用、重大措施者,其订定、修正及废止,应经主管机关核定,其馀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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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律扶助之对象)

  无资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得申请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于申请法律扶助时,无须审查其资力: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清理债务之债务人。
  四、言词法律谘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切结后推定为无资力,无须审查其资力:
  一、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引进之外国人。
  二、经济弱势且尚未归化或归化后尚未设有户籍之国人配偶。
  前项之认定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款之事件应否审查资力,由基金会决议之。
  符合第二项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请法律扶助,审判长或检察官得通知基金会指派扶助律师为其辩护或辅佐。

第十四条 (适用对象)

  非中华民国国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规定亦适用之:
  一、合法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人民。
  二、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丧失居留权。
  三、人口贩运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实受基金会扶助。
  五、非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人民,对于他人曾因同一事实受基金会扶助后死亡,依中华民国法律得行使权利。
  六、非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人民,对于他人因职业灾害死亡,依中华民国法律得行使权利。
  七、其他经基金会决议。
  前项之审查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十五条 (不应准许申请法律扶助之情形及例外规定)

  法律扶助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应准许:
  一、依申请人之陈述及所提资料,显无理由。
  二、申请人胜诉所可能获得之利益,小于诉讼费用及律师报酬。但所涉及之纷争具有法律上或社会上之重大意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无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请人已选任律师;法院已指定辩护人或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辅佐人。
  五、对基金会之诉讼。
  六、于中华民国境外所进行之诉讼。
  七、同一事件业经基金会或分会驳回确定,而无其他新事实或新证据。但依申请人所提之资料,足以认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请之事项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第五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 (法律扶助种类及其代理、辩护或辅佐施行范围之决定)

  基金会得按经费状况,依事件类型,决定法律扶助种类及其代理、辩护或辅佐之施行范围。
  前项施行范围之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扶助应表明事项;由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代为申请之规定)

  申请法律扶助,应以言词或书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分会: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请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住所或居所,及与申请人之关系。
  二、第五条之情形及相关释明或证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陈述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扶助之种类。
  神经系统构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损伤或不全,无法为完全陈述者,得由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迳以其为申请人代为前项之申请。
  以言词为申请者,分会应做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朗读或使阅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申请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项所定程式者,分会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并载明覆议之期间。

第十八条 (准许扶助决定及载明事项)

  符合法律扶助申请之要件及程式者,分会应为准许扶助之决定。
  前项决定,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律扶助之种类。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之数额及缴纳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师。

第十九条 (变更法律扶助之申请,及变更前给予受扶助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法律扶助之申请经准许后,受扶助人因情事变迁而认有变更原准许法律扶助种类或范围之必要时,得向分会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之要件、程式及准驳之决定,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前条之规定。
  分会认扶助之种类或范围有变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师申请或依职权变更之,并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但变更足以影响受扶助人之权益者,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十条 (暂时扶助之决定及撤销法律扶助,于撤销前给予受扶助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申请事件急迫者,纵申请人未尽释明请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会亦得依申请为暂时扶助之决定。
  为暂时扶助之决定后,分会认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时,应撤销其决定。
  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应给予受扶助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依第二项规定撤销时,分会应以书面通知受扶助人于一定期限内将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费用返还之。但不可归责于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撤销准许,及于撤销前给予受扶助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法律扶助之申请经准许后,受扶助人所提供释明、证明之文件或陈述有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分会应撤销其准许。
  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应给予受扶助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依第一项规定撤销时,分会应以书面通知受扶助人于一定期限内将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费用返还之。

第二十二条 (终止法律扶助之情形)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会得终止法律扶助:
  一、因继承、赠与或其他原因,已不符无资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踪不明。
  三、因法令变更、情事变迁或请求之标的毁损、灭失致无继续扶助之必要。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执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缴纳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致该扶助事件无法进行。
  五、对扶助律师为重大侮辱行为。
  六、其他原因致无继续扶助之必要。
  依前项规定终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应给予受扶助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三章 扶助律师及其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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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得遴选律师及与之签约办理法律扶助相关事务)

  基金会得遴选律师办理本法所规定之法律扶助事务;经遴选之律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律师之遴选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为办理本法规定之法律扶助事务,基金会得约聘专职律师;其约聘标准、期间、薪资、派案、违反义务时应负之责任及管理考核之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为办理本法规定之法律扶助事务,基金会得与律师(律师事务所)签约;其签约标准、期间、报酬、派案、违反义务时应负之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二十四条 (扶助律师依基金会或分会指派,办理法律扶助事务)

  前条律师应依基金会或分会之指派,办理本法所规定之法律扶助事务。

第二十五条 (指派扶助律师应审酌之事项)

  分会指派扶助律师时,应审酌扶助事件之类型,扶助律师之专长、意愿、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数量及受扶助人之意愿等一切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扶助律师应善尽律师职责,违反者移送评鉴)

  扶助律师应忠实执行工作,善尽律师职责。
  扶助律师经指派办理法律扶助事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扶助律师除依本法规定请领酬金及必要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报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师违反前三项规定者,视同违反律师伦理规范,移送评鉴;情节重大者,由基金会移请律师惩戒委员会依律师法处理。
  有关扶助律师评鉴之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扶助律师酬金及必要费用给付标准)

  扶助律师之酬金及必要费用,由基金会给付之。
  酬金依下列标准计算:
  一、每一审级诉讼、非讼、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辩护或辅佐,十五至五十个基数。
  二、侦查程序之代理或辩护,二至三十五个基数。
  三、调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拟,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辩护或辅佐者,二至十五个基数。
  四、法律谘询,一至五个基数。
  五、其他法律事务上必要之服务,依其性质,准用前四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酬金及必要费用之申请)

  扶助律师得于承接事件后检附相关文件,向分会申请预付酬金及必要费用;或于扶助事件终结或每一审级终结后二个月内,检附相关文件,向分会申请给付结案酬金及必要费用。

第二十九条 (酌增、酌减或取消酬金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会得依扶助律师之申请酌增酬金:
  一、律师因承接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杂之事件,致原审定之酬金过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师之协助,而达成和解。
  因可归责于扶助律师之事由或情事变更,致未适当履行法律扶助事务,分会得视情节酌减、取消其酬金,或变更扶助律师。

第三十条 (酬金及必要费用给付等相关办法,由基金会订定)

  前三条有关酬金基数之折算数额、酬金及必要费用之给付、预付与酬金之酌增、酌减或取消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三十一条 (全部扶助与部分扶助之决定及分担比例)

  分会准许法律扶助时,应视受扶助人之资力,决定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应为全部扶助。
  分会准许部分扶助时,应决定受扶助人应分担酬金及必要费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未能及时给付者,得向分会申请垫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之审查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三十二条 (回馈金)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标的具财产价值,且其财产价值达一定标准者,分会经审查得请求受扶助人负担酬金及必要费用之全部或一部为回馈金。
  前项标准及审查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三十三条 (受扶助人应分担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

  受扶助人应依分会书面通知之期限及额度,给付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
  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之给付,有影响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生计之虞者,分会得减免之;其减免认定之标准,由基金会定之。

第三十四条 (诉讼费用)

  基金会就扶助事件适用(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五第一项、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第一项、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第三项及其他法律规定,应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费用,视为诉讼费用之一部。
  基金会依前项规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费用,得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基金会或分会并得据受扶助人之执行名义,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及强制执行。
  第一项诉讼费用依法可向法院声请退还者,基金会或分会得以其名义声请退还之。
  基金会或分会依前二项规定所收取之款项,抵充受扶助人应分担、负担或返还之酬金及必要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返还酬金及必要费用强制执行之声请)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返还酬金及必要费用,未提出覆议或提出覆议经驳回者,基金会或分会除认强制执行无实益外,得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于声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免征执行费。
  前项强制执行无实益之认定标准,由基金会定之。

第四章 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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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申请覆议之主体及覆议之申请程序)

  申请人、受扶助人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以言词或书面附具理由向基金会申请覆议。
  扶助律师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对于酬金酌增、酌减或取消之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向基金会申请覆议。
  前二项之申请程式,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并准用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请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住所或居所,及与申请人之关系。
  二、对于原决定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撤销或变更之声明。
  三、覆议之事实及理由。
  四、释明或证明文件。
  对于覆议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章 基金会之组织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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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之设置;董事之任期、遴聘及解任)

  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董事由司法院院长遴聘下列人员担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务部及卫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随职位进退。
  二、全国性及各地方律师公会推举长期参与人权、公益或弱势议题之律师三人。
  三、社会团体推荐长期参与人权、公益或弱势议题之法学、社会学、管理学或其他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二人。
  四、社会团体推举之弱势团体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举之劳工团体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举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期满后得续聘,无次数之限制。
  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满后得续聘一次。但续聘人数不得超过该五款所定总人数三分之二。
  董事会应于每届董事任期届满前一个月,依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加倍推举次届董事人选,并同依第二项第一款产生之董事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遴聘。
  董事于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任:
  一、第二项第一款之董事离去原职位。
  二、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辞职、未续聘或不适任之情形。
  前项情形,应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准用第五项之规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二项之董事,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董事会开会时,应通知基金会或分会工作人员代表及工会代表列席。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掌理事项)

  董事会为基金会最高决策机构,掌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长、副执行长、分会会长、分会执行秘书、审查委员会委员、覆议委员会委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及其他重要职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会务方针及计画之订定。
  三、预算之编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运用。
  五、经费之筹措。
  六、依本法授权基金会订定之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
  七、章程之变更。
  八、财产之处分。
  九、其他重大事项之决定。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之召集)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会议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长未指定代理人时,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会议;董事长不为召集时,亦同。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董事会为章程之变更或重大财产之处分等决议,应有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请司法院核定。
  董事会开会时,如以视讯会议为之,其董事以视讯参与会议者,视为出席。

第四十条 (董事长之设置及职权)

  基金会置董事长一人,对外代表基金会。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互选,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聘任之;任期与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长职权,代行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董事长于任期中辞职、丧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适任之情形者,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解任之。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基金会改选董事长;任期至前任董事长任期届满之日止。未改选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一条 (正、副执行长之设置、任期及职权)

  基金会置执行长、副执行长各一人,均专任,应具有法学专门学识,由基金会聘任。执行长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执行长受董事会指挥监督,综理会务;副执行长襄助执行长处理会务。
  执行长、副执行长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
  执行长、副执行长有辞职或不适任之情形者,应予解任,其解任程序与聘任程序同。

第四十二条 (各种专门委员会之设置及组成)

  基金会依业务需要,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办理法律扶助相关事宜。
  各专门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均为无给职,由基金会遴聘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或其他专门学识之人士担任;其有辞职或不适任之情形者,应由基金会予以解任。
  前项各专门委员会之委员,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分会会长之设置、任期及职权)

  分会置会长一人,为无给职,由基金会遴聘具有法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担任,综理分会会务,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
  分会会长有辞职或不适任之情形者,应由基金会予以解任;主管机关亦得移请基金会予以解任。
  基金会为前二项之聘任、解任后,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四条 (分会执行秘书之聘任、解任由执行长报请基金会为之)

  分会置执行秘书一人,专任,应具有法学或相关专门学识,承分会会长之命处理会务。
  执行秘书之聘任、解任,由执行长或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为之。

第四十五条 (审查委员会之设置、组成及任期)

  分会设审查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分会会长推举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律师、军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学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报请基金会聘任之;其有辞职或不适任之情形者,应由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予以解任。

第四十六条 (审查委员会审议事项)

  审查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驳、变更、撤销及终止。
  二、酬金及必要费用之给付、酌增、酌减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应返还、分担或负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
  四、受扶助人与扶助律师间之争议事项。
  五、其他法令规定之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会决定予以扶助并酌定律师酬金,不适用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一、审判长或检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而转介至基金会指派律师。
  二、检察官求处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经基金会决议。
  前项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四十七条 (审查委员会之审议决定)

  审查委员会之审议决定,由三人合议行之。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附理由,并以书面为之。
  前条所定事项之审议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四十八条 (覆议委员会之设置、组成及任期)

  基金会设覆议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审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覆议委员会委员。
  覆议委员会委员,由执行长或分会会长推举资深之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军法官、律师或其他具有法学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报请基金会聘任之;其有辞职或不适任之情形者,应由执行长或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予以解任。

第四十九条 (覆议委员会之审议决定)

  覆议委员会审议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决定之覆议案件。
  覆议委员会之审议决定,由三人合议行之。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附理由,并以书面为之。
  覆议案件之审议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五十条 (得由扶助律师准驳之法律扶助事件)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驳,得由扶助律师行之,不适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前条之规定:
  一、第五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于侦查中初次询(讯)问。
  二、言词法律谘询。

第五十一条 (监察人之遴聘、解任及任期)

  基金会置监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监察人由司法院院长遴聘下列人员担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国性及各地方律师公会推举之律师一人。
  四、具有会计专业之学者专家一人。
  五、社会公正人士一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监察人,期满后得续聘,无次数之限制。
  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监察人,期满后得续聘一次。但续聘人数不得超过该三款所定总人数三分之二。
  监察人应于每届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召开会议,依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加倍推举次届监察人人选,并同依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产生之监察人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遴聘。
  监察人于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任:
  一、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监察人离去原职位。
  二、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监察人,有辞职或不适任之情形。
  前项情形,应重新遴聘监察人,其程序准用第五项之规定;新聘监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监察人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五十二条 (监察人之职权)

  监察人职权如下:
  一、基金会业务推展及执行业务人员之监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财产之稽核。
  三、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决算之审议。
  监察人独立行使职权,必要时得召开监察人会议行使之。
  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监察人之设置及任期)

  基金会置常务监察人一人,由全体监察人互选,并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聘任之;任期与监察人同。
  监察人会议由常务监察人召集之。
  前项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监察人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监察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常务监察人于任期中辞职、丧失监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适任之情形者,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解任之。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基金会改选常务监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务监察人任期届满之日止。未改选前,由监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察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基金会之董事或监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但宣告缓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四、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胜任职务。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察人之利益回避)

  董事、监察人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监察人相互间,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董事、监察人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基金会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前三项之规定,于执行长及副执行长准用之。

第五十六条 (年度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之拟定)

  基金会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年度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六个月陈报主管机关。
  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决算及财产清册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七条 (主管机关监督业务得派员检查及命其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为监督基金会业务之正常运作,得命基金会就其业务、会计及财产相关事项提出报告,并得派员检查其业务。
  主管机关为前项监督时,得命基金会提出证明文件、簿册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订定会计制度、保存相关会计资料)

  基金会应订定会计制度,并应妥适保存相关会计簿籍及凭证,以备查核。

第五十九条 (纠正或解任之处分)

  董事、监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职权,或未依本法履行义务,主管机关得视其违反情节之轻重,为纠正或解任之必要处分。

第六十条 (主管机关订定监督管理办法)

  为监督并确保基金会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主管机关得就基金及经费之运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质、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项,订定监督管理之办法。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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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法院得申请拨用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协助法律扶助事务)

  法院为协助法律扶助事务,得申请拨用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提供基金会使用。

第六十二条 (资金管理及运用办法由基金会订定)

  基金会与各分会间资金管理及运用之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六十三条 (诉讼救助之声请)

  经分会准许法律扶助之无资力者,其于诉讼或非讼程序中,向法院声请诉讼救助时,除显无理由者外,应准予诉讼救助,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六十四条 (保密义务)

  曾依本法从事法律扶助相关业务者,因职务知悉之秘密或非公开讯息,负有保密之责,非经当事人同意或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六十五条 (依法申请法律扶助之告知)

  司法人员、司法警察(官)、军法人员或律师处理法律事务,发现符合本法所定申请法律扶助之要件时,应告知当事人得依本法申请法律扶助。

第六十六条 (法定救济期间之告知)

  扶助律师应于侦查终结或每一审级终结后,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济期间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分会出具保证书)

  分会认为法律扶助事件显有胜诉之望,并有声请实施保全或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应向法院缴纳之假扣押、假处分、定暂时状态处分、暂时处分或停止强制执行担保金,得由分会出具之保证书代之。
  前项出具保证书原因消灭时,分会得以自己名义向法院声请返还。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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